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徐鼎賢即劉美連之破產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有積欠訴外人劉美連之會款,然該互助會會員王溪銘對於劉美連有互助會會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王溪銘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茲以本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王溪銘之前開債權已屆清償期,其既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有關本件會款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又劉美連倒會前,曾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五餘萬元,亦未償還,上訴人亦得以此債權就上開債務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外,補稱:
(一)按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受讓王溪銘之債權時間,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乃在破產人劉美連破產宣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後,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又上訴人辯稱破產人劉美連積欠上訴人借款四十餘萬元未還,惟破產人劉美連於聲請破產宣告時,既未將該借款列入債權金額中,上訴人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即劉美連之破產管理人)申報,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該筆借款,是所辯借款一節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劉美連破產債權人清冊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參加被產人劉美連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六千三百元得標,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六千三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份起即未給付會款,迄八十六年五月份止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合計二十一萬零四百元,經與破產人前所積欠之會款四萬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十七萬零四百元未付,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積欠破產人劉美連上開會款之事實,惟以劉美連亦有積欠訴外人王溪銘四十萬元之會款,王某已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與前開會款債務抵銷;且劉美連亦曾向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迄今尚未償付,上訴人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其積欠破產人劉美連二十一萬零四百元之死會會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破產人劉美連亦有積欠訴外人王溪銘四十萬元之會款,王某已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然按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破產債權者,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受讓王溪銘之債權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乃在破產人劉美連破產宣告日之後,是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前開會款債務抵銷,與前開法律規定未合,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破產人劉美連另積欠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之借款未還,而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一節,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被產人劉美連於聲請破產宣告時,既未將該借款列入債權金額,以及上訴人亦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報該筆借款之資料外,且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該筆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此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零四百元,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陳 文 燦~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