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能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七一號民事裁定內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票號二八四三五二號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意得廣告公司訂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時,除賣方同意以第一條所定之
價格出售外,另外尚須獲得二百九十萬元之房屋貸款為附屬條件,若二者有一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即不成立,又本件雖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因貸款無法辦出,故已經辦理撤銷買賣,此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可稽。
㈡又上訴人先搬進去住,係為辦理貸款所致,其後竟無法辦出貸款,致買賣契約不
成立,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損失不貲,今買賣契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即應將該非屬定金、服務費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舉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是仲介交給我做為上訴人購買房屋之定金,後因上訴人信用有問題,致無法辦理貸款,但這是上訴人之問題,與我們無關,且我們已讓上訴人搬進去住了半年多,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故被上訴人沒收上開定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宗熙。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由訴外人意得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意得公司)仲介,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上訴人並與訴外人意得公司定訂定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拾萬元本票作為協調金,今因被上訴人所開出之條件無法履行,致雙方買賣不成立,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之協調金即系爭本票,應歸還原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由仲介所交付之訂金本票,上訴人於訂定買賣契約後已先搬進去住,後來因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定金沒收等語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由訴外人意得公司仲介,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及基地,上訴人並與訴外人意得公司定訂定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拾萬元本票交付予意得公司仲介人員楊宗熙,嗣訴外人楊宗熙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以訴外人孫德福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業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調金保證制度卡影本一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信採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意得公司作為協調金之用,而意得公司仲介人員楊宗熙復交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同意將系爭本票作為訂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系爭本票顯非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意得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買賣契約不成立意得公司應返還協調金本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意得公司訂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雙方明瞭前項協調金不屬訂金亦非服務費,若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之前賣方不同意以第一條所定之價格出售時,乙方應將協調金原數退還,若賣方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時,該協調金視為定金之一部份,甲方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三時前補足房地總價百分之十價款做為正式定金,如甲方逾時不補足定金,甲方同意將該協調金做為賣方得沒收定金之一部分。」,有上開委託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上訴人出價後,經由訴外人意得公司仲介人員楊宗熙之仲介,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予上訴人,兩造並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委託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開協調金本應作為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分。故退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經由訴外人楊宗熙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契約之訂金,亦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接前手,然兩造間既已訂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因無法如期貸款,買賣契約已撤銷云云,並庭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上開函文僅足以證明兩造向稅捐機關撤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核稅程序,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業經撤銷。又姑且不論上訴人得否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縱使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給付訂金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亦不因買賣契約之事後撤銷而受影響。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 法官 王邁揚~B 法官 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逕向最高法院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