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複 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之會款挪用抵充其積欠李秀民債務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所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秀民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協商,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農漢陽(即上訴人之夫)所開設之領鉅公司間,因公司虧損,各股東所負責任金額所為,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應係與領鉅公司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是訴外人農漢陽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契約關係。

1、依證人李秀民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證稱:「(問:這個會是何人參加的﹖)這個會都是被告處理的,會款也是被告交付給我的,其中編號十至十三四個會都是他的,會進行到一半,領鉅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我要跟他結算,至十三會時他有兩個死會,兩個活會我們就這樣清理掉。」由是足知領鉅公司財務問題是雙方清理會款之原因,亦為重要目的之一。

2、依被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十二月四日審理時所陳「...當時口頭上農漢陽有講會款之後會給我(即丙○○),農漢陽跟乙○○是夫妻關係,所以我(即丙○○)找乙○○」,顯然被上訴人之追索對象應是農漢陽而非上訴人,蓋夫妻之債務各自獨立,縱農漢陽有承諾之後會給被上訴人會款,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亦無債務承擔,則顯非債務人,洵屬無疑!

3、被上訴人自起訴至鈞院二審審理中,始終主張是因李秀民之會宣布停標清理,顯與事實不符,蓋依證人李秀民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所證稱「...會沒有停,後續的我還會幫他負責」,可知被上訴人對事實不清楚,從而僅因上訴人是農漢陽之妻,即主張上訴人應負還款責任,顯無法律依據!

4、按訴外人農漢陽並無向被上訴人債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事實上是農漢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財源共同經營之領鉅公司須增資以利經營,從而三人各再出資壹佰萬元,其中李財源及農漢陽均依約出資,而被上訴人則只出資陸拾伍萬元,此有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判決中記載「李財源及丙○○均稱『...我們二人各拿壹佰萬元、陸拾伍萬元出來』...」及當時該案辯護人所稱「因公司(指領鉅公司)要增資,被告(指農漢陽)才叫李財源、丙○○加入當股東...」等語,足知,被上訴人一則出資不足,二則所出陸拾伍萬元是用為領鉅公司增資之用,根本不是出借農漢陽!

5、次按,因被上訴人所出金額不足參拾伍萬,從而在本案李秀民之互助會要求就領鉅公司部份清理時,農漢陽才會表示由其負責處理被上訴人的款項,被上訴人當時在場靜默同意,後被上訴人未出資其餘參拾伍萬元,而是由農漢陽自行墊支,此何以訴外人農漢陽表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因!

6、關於被上訴人在李秀民互助會之款項,上訴人從未表示要承接負責,而農漢陽也未表示要與上訴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所指互助會清理時農漢陽是表示與上訴人連帶清償,並不實在,況若是如此,則為何被上訴人起訴時不將農漢陽並列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而只單獨追索上訴人?

7、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農洪陽訴求返還借款,而非上訴人。

(三)按被上訴人積欠第三人農漢陽壹拾萬零壹佰元尚未清償,第三人農漢陽業已將右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縱鈞院仍認為上訴人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爰主張以右開債權互相抵銷,洵屬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查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收受判決送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聲明上訴但未補上訴理由,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補呈上訴理由,則上訴人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式顯非合法。

(二)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李秀民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為三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起共廿六會,被上訴人已付會款十三次,金額共繳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標會利息為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因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而停止跟會與會首清理會款,會首李秀民本應將該款直接交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及會首李秀民協商,以活會抵死會之方式解決,即領鉅公司既係一活會一死會自是互相抵銷,上訴人名義之活會係與農漢陽之死會抵銷,其互抵之情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會款借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抵充農漢陽死會積欠李秀民之債務,於抵充後即再由上訴人將該款清償被上訴人,殊料,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函請上訴人於函到後五日內為清償,惟均無效果,上開借用會款抵充之情事亦有兩造之電話錄音可供參酌。

(三)查證人李秀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原審具結供證稱:「(問:這個會是何人參加的?)這個會都是被告處理的,會款也是被告交付給我的,其中編號十至十三四個會都是他的,會進行到一半,領鉅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我要跟他結算,至十三會時他有兩個死會,兩個活會我們就這樣清理掉。」、「(丙○○有無向你表示抵充債務的問題?...我說我跟被告已經算清了。)、「...我們再結算時才知道被告四個會當中有一個會是原告的,被告也有承認。」、「(問:這筆錢既然已知是丙○○的,為何讓被告處理?)因我已跟被告結算完畢,所以我讓他們自己去算。」,且證人李秀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在 鈞院具結供稱:「...領鉅跟二會,康翠芬、農漢陽各跟一會,我不知道丙○○有參加,會開到一半,因領鉅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我跟康翠芬講我們『扯平』,因有二活會,二死會,以後她不用繳,我不用給他,後來丙○○有打電話給我,我說不知道你有參加,都是由康翠芬處理,你去找他。」,且因上訴人不滿證人李秀民上開之證述再聲請傳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在 鈞院供證略稱:「...事後我跟老闆有過去是為了另一會款過去的,又再翻這會,他們(應係指乙○○、農漢陽、丙○○)在算說康翠芬要多少給丙○○,但金額我不知道...過去後剛好丙○○在那邊。我當時只聽到康翠芬差丙○○多少錢,...」由上之證言「他們(應係指乙○○、農漢陽、丙○○)在算說康翠芬要多少給丙○○」、「當時只聽到康翠芬差丙○○多少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合意將被上訴人之會款借用抵充其積欠李秀民債務(農漢陽死會)之情事甚明。

(四)再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康翠芬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原審審理時已當庭確認「二十日,二十六會已付十三會,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餘十三會,公(領鉅公司)一活一標,全(丙○○)一活,農(農漢陽)已標」之摘記記載即足明確(於原審上訴人已確認筆跡為其所書寫),蓋如前所述及證人李秀民之供詞謂:「...我跟康翠芬講我們『扯平』,因有二活會,二死會,以後她不用繳,我不用給他...」,則領鉅公司既係一活會一死會,依理自當互相抵銷,是該摘記所載「全一活」對照互助會簿之記載即見被上訴人係以康翠芬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已無疑義,且由上述,領鉅公司既係互相抵銷,是上訴人應係以被上訴人之活會抵銷農漢陽之死會,否則如何「扯平」?是由上之記載亦足見上訴人確有將被上訴人之會款借用抵充積欠李秀民債務(農漢陽之死會)之情事。

(五)再者,若非上訴人亦認其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則其何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會款為「共繳十三會341100+利息一半24450=365550」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且註明利息為一半,此亦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在案,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情事已臻明確。

(六)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農漢陽或領鉅公司債務之情事,因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爰依法否認之,且被上訴人之會款既係由上訴人借用抵銷農漢陽之死會,其債務顯與領鉅公司及農漢陽無關,豈容其混淆事實。

(七)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 鈞院陳述:「我沒欠她,我都把會錢交給乙○○處理的,當時口頭上農漢陽有講會款之後會給我,農漢陽跟乙○○是夫妻關係,所以我找乙○○。」,被上訴人之意乃指該會既均由上訴人處理,且被上訴人活會會款由上訴人借用抵銷農漢陽之死會會款,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亦係理所當然,而訴外人農漢陽係上訴人之夫,其口頭上既願連帶清償,被上訴人當亦不反對,蓋多一人連帶清償,被上訴人受償之機會更大,何樂而不為也,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債務人係農漢陽云云,蓋被上訴人既係將會錢交予上訴人處理,且會款由上訴人借用抵銷,是被上訴人豈有誤認債務人之理?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股東名簿、繳款書、讓渡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筆錄影本各乙件及估價單影本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秀民、羅孝尊、農漢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聲明上訴,未補具上訴理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自行補具上訴理由,依上揭規定,尚不得以其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程式不合法,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上訴人之名義,參加訴外人李秀民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共廿六會,每會三萬元,並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已交付會款十三次予上訴人,共繳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標會利息為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尚未標取會款,該會即宣布停標清理,兩造及會首李秀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協商,因上訴人積欠李秀民債務,故被上訴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抵充其積欠李秀民之債務,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清償被上訴人,詎上開款項抵充上訴人之債務後,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履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借貸之會款(含會息)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係上訴人之夫農漢陽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協商係為解決被上訴人與農漢陽間所開設之領鉅公司虧損,非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李秀民債務而為協商,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以領鉅公司、上訴人之夫農漢陽及自己之名義,參加訴外人李秀民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其中以上訴人名義參加之該會,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出資參加,惟並未告知會首,該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共廿六會,每會三萬元,並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按月繳交會款計十三次予上訴人,共繳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再由上訴人繳交會首李秀民,至該次為止被上訴人應得標會利息為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尚未標取會款,會首李秀民即因領鉅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與上訴人結算會款,雙方同意領鉅公司所參加之二個會,其中一個為活會,一個為死會,二者互相抵銷,另農漢陽參加之該會為死會,與上訴人參加之該會為活會,互相抵銷,抵銷後會首方知上訴人名義之會款為被上訴人出資參加等事實,有互助會名單、摘記、結算表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李秀民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會首李秀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抵充其積欠李秀民之債務,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亦即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會首李秀民與上訴人結算系爭會款債務時,會首李秀民並不知道上訴人參加之該活會係被上訴人所出資,故會首李秀民與上訴人同意以該活會與農漢陽之死會抵銷時,並無被上訴人參與或同意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秀民證述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經其同意將系爭會款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抵充積欠會首之債務云云,即非實在。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與會首就上訴人名義之活會與農漢陽名義之死會抵銷,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會款借用抵充積欠會首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會首就系爭會款為抵銷,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會首就系爭會款為抵銷之意思合致,主張兩造就系爭會款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於結算單記載「共繳十三會341100+利息一半24450=365550」,及於摘記記載「二十日,二十六會已付十三會,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餘十三會,公(領鉅公司)一活一標,全(丙○○)一活,農(農漢陽)已標」,固為上訴人所承認,惟上開記載僅表示系爭會款之金額、內容,並未記載表示該會款係借款或為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積欠系爭借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情事,洵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系爭會款之交付,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會款有借貸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法 官 巫淑芳~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