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00一六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未就證人丙○○仍略稱「已先和解,所以就原和解金額壹佰零伍萬元來調解…」之情形審酌,按調解當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因上訴人認私下和解對上訴人沒有保障,故上訴人及甲○○及張文安三人,共同持由代書丁○○所寫和解契約書至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將和解契約書交由調解委員丙○○,並表示就該和解書之內容為付款條件。由甲○○代表其他所謂合夥人(包括在場之張文安及未在場之廖繼正及其他與甲○○合夥之人),就上訴人○○○鄉○○段四四0之一地號,因通路向廖繼正(按廖繼正係代表甲○○及其他合夥人出面協議)所收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其中包括通行權參佰參拾捌萬元及判決甲○○、乙○○等二人應賠償戊○○等之賠償金)中,上訴人只要退還其中壹佰零伍萬元給甲○○,而甲○○係代表其他甲○○所述之合夥人。而前揭和解契約書由調解委員丙○○就該事由另寫調解書後,由大雅鄉公所人員,持往丁○○代書處交丁○○撕破作廢,惟鄉民代表張大發所持有之一份和解書由甲○○拿走,稱要轉交予丁○○代書,但至今未轉,故仍持有,但該和解書與鄉公所調解書係同一事由所為,故甲○○手中之和解書當然已屬無效,此有丁○○等可作證。
(二)證人胡文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原審隔離訊問時回答稱:「本票是戊○○開給乙○○,約五個月前在甲○○代書事務所開立的,是戊○○簽名的,金額及日期我沒有看見。當時在場有我、甲○○、乙○○、張文安四人及戊○○,甲○○代書事務所在戊○○家附近而已。」等情,與同日法官隔離訊問被上訴人:「寫本票時有多少人在場?」,被上訴人回答:「只有我、甲○○、胡文祥、戊○○在場,戊○○只有簽名蓋章,其餘為代書(甲○○)所寫的,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原審未審及其在場人不同,故其證言不可採,而逕予認定系爭本票與調解委員會所簽者係不同一張本票,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緣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四0之一號土地面積0.00一六公頃,施設柏油道路及僱工拆除上訴人之鐵架、金屬烤漆板圍牆、門、混凝土牆。被上訴人、甲○○另強行拆除廖繼容(即上訴人之兄長)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三九之十七號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上之圍牆,案經戊○○、廖繼容起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甲○○須拆除柏油路面及回復原狀,暨賠償上訴人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賠償廖繼容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等。且又因被上訴人、甲○○、廖繼正所投資的附近土地未能有適當聯外通路,亟需通行上訴人的土地,故由廖繼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市○路劉喜律師事務所與上訴人協議,由廖繼正給付參佰參拾捌萬元,作為永久通行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的償金,廖繼正並另代被上訴人、甲○○等二人給付前述判決所命應給付予上訴人及廖繼容之賠償款,共計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以上各項共計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故該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並非是由被上訴人、甲○○、張文安等人所交付,而是由廖繼正給付通行費。且被上訴人、甲○○、廖繼正所投資之訴外土地,目前仍繼續永久通行上訴人之上述土地,上訴人又何必付款予被上訴人?退萬步言之,假如甲○○及被上訴人等人可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有出資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之資金來源証明,亦僅能証明其等有共同出資支付通行權利金而已,並不能証明上訴人須再返還被上訴人壹佰零伍萬元,更何況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舉証其與上訴人有何金錢往來,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參佰伍拾餘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轉帳開立台銀支票委由廖繼正出面支付,並提出萬通銀行存摺証明等情,然按被上訴人係訴外土地共同投資人,該訴外土地既須永久通行上訴人土地連接公共道路,且該通行權並無廢止,被上訴人支付通行費償金,是天經地義之事,上訴人並未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亦無法証明上訴人同意返還。
(四)按上訴人係不堪自己及家人長期受騷擾,且聽信甲○○所稱該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係其與其他許多人共同出資所支付,故由甲○○及檢舉違章之張文安與上訴人、廖李媛(即上訴人之母)和解,才同意返還給甲○○等人總計壹佰零伍萬元:
1、甲○○事後因其農田土地建屋案進行不順利,其等需款花用,為迫使上訴人返還其中一部分款項,即一再唆使不詳姓名人破壞上訴人在台中縣大雅鄉二和村嘉人巷二三號房屋落地大門玻璃,並載大石頭擋住廖繼容○○○鄉○○路房屋門戶進出,進而檢舉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二和村嘉人巷二三號房屋的三樓及廖李暖房屋有部分增建之違章建築,台中縣政府建管課積極要拆除,上訴人不堪自己及家人長期受騷擾,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代書丁○○處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甲○○、張文安等應撤銷違章拆除申請並將大石頭移棄他處,上訴人之四德段四四0之一號土地仍須供甲○○等人通行,並由上訴人給付甲○○、張文安(按已包含通行土地合夥人的全部利益而訂約)壹佰零伍萬元,嗣因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且認返還壹佰零伍萬元太高,故就同一事由再向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調解成立,因調解委員觀看雙方已定立和解書,故以「債務糾紛」為名義,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欠款壹佰零伍萬元,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前付款,甲○○並交空白本票給上訴人填載同額本票,當時到期日約定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並交本票給甲○○。
2、上訴人係同意返還總共壹佰零伍萬元,而非同意返還被上訴人、甲○○及張文安三人各壹佰零伍萬元。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調解之際,上訴人尚且認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收受之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部分,是在收取土地供通行補償費及部分收取民事判決賠償款項,況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調解後上訴人仍須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用,故上訴人原不同意共須返還壹佰零伍萬元之過高金額,有丙○○即前述調解之調解委員之証言可稽。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調解時同意返還壹佰零伍萬元已屬勉強,其豈會同意返還被上訴人、甲○○、張文安等三人各壹佰零伍萬元。
3、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開給甲○○之收據,是上訴人於自宅要求甲○○臨時以上訴人子女之作業簿紙張所書立,上訴人亦經檢查確認所收受之本票確係於調解會所開立之本票後始付款,並立據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銷毀,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已足証系爭本票日期之十位數「1」係遭變造,可見被上訴人係使用變造之本票;甲○○在書寫收據証明收到上訴人壹佰零伍萬元正時,還特別註明收到上訴人之台支BE0000000號支票,反之,其交給上訴人之本票並非當初上訴人所交付甲○○之同張本票,故甲○○在收據上刻意不書寫本票之票號,足見甲○○心虛。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撕毀另一張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交給甲○○之本票,均不卸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依法應負舉証直接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
而被上訴人不僅無法証明原因關係,且查鑑定出系爭本票遭變造,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添。
(五)上訴人前為給付壹佰零伍萬元所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後在給付同一款項另開立之支票交付時,業已消滅:上訴人所開立壹佰零伍萬元本票,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付款,但甲○○其後屢找他人催促上訴人提早付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開立同日期,面額壹佰零伍萬元,票號BE0000000號支票交付甲○○。甲○○並立收據,因此張支票與調解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由上訴人開立之壹佰零伍萬元本票,是同一筆款項,則上訴人既開支票提早付款,故該本票應付款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
(六)被上訴人所執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
1、上訴人因突接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00一六號民事裁定,且因上訴人僅簽發過一張壹佰零伍萬元本票,故經閱卷後發現本票到期日,竟被變造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故系爭本票係遭變造,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起訴。
2、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經 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十位數中之「1」字,與其餘數字之墨色反應不同,並非同一支筆所寫,顯見該日期十位數字中之「1」字係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員事後變造。
(七)兩造間就遭偽造變造之該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1、執票人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按本票固為無因証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十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查上訴人並無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故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並不存在,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
2、甲○○、張文安、胡文祥之証言不足採信:甲○○為被上訴人之親兄弟、張文安、胡文祥為甲○○、被上訴人二兄弟之密友,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猶如左手與右手,故由甲○○、張文安、胡文祥証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並不足採。
3、縱如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已於上訴人另開支票時消滅,按票據上權利應與原因關係分離,但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梁宇賢票據法新論第一一七頁)。上訴人所開本票,按事後遭偽造變造,係給付總共壹佰零伍萬元予甲○○,以換取自己及家人生活安全,縱然認為上訴人開立本票,按事後遭變造,以給付該壹佰零伍萬元係由甲○○代其他共同利益者收受,上訴人既已另開支票給付該壹佰零伍萬元,則該本票事後遭偽造變造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該本票係被事後偽造變造,被上訴人持經偽造變造之本票請求戊○○付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和解書一份、本票影本三張、調解書一份、簽收字據一份、協議書一份、照片二張、剪報一份、台灣台中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丁○○。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補述:八十五年間,其與友人共同出資購向上訴人購買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方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土地過戶,否則應退還價款,上訴人告不理,被上人乃在該土設立路障,上訴人方出面解決,於八十八年間經過仲人(即調解人)與被上訴人取得協議,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壹佰零伍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由仲人皆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付款,並當場開立上述金額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是甲○○(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寫的,再交給付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上訴人再交給被上訴人,本票上的金額、日期都是用同一隻筆寫的,不可能有變造。上訴人主張交付予甲○○之本票,業已銷毀。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反訴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零伍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與友人共同出資購買台中縣○○鄉○○段四四六之一及四四七之一二筆土地,上訴人將原已供通行之道路預定用地(同段四四0之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架設障礙,不讓通行;被上訴人等無奈,乃以參佰伍拾萬元購買該土地,豈料上訴人意圖再行索價,竟於八十七年間,於該土地上以紅色油漆圍噴「此為私人土地」等字樣,導致申貸銀行認為有通行權之糾紛,,而不肯放款;經被上訴人要求其將土地過戶否則應退還價款,上訴人不理,被上訴人乃在該土地設立路障,逼上訴人出面解決,於八十八年間經過仲人與上訴人取得協議,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壹佰零伍萬元,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由仲人偕同上訴人前來甲○○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付款,並當場開立上述金額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豈料於本票到期日,當被上訴人與仲人一起前往要求付款被拒,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將上訴人財產予以扣押,上訴人竟然主張本紙本票是另一張本票變造等,意圖拒付該款,經查另一張本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亦因本件土地糾紛,經調解而應給付之債務,而上訴人付款後已收回銷毀,被上訴人與友人共付參佰伍拾萬元之價款,因上訴人之違約理應將全部價款返還並加計違約金,而經仲人協調後要求反訴原告等人共同負擔少許損失,祈能解決糾紛,否則上訴人豈有平白無故取得鉅款而不為相對給付之理,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
三、證據:引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上開本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上開本訴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甲○○未經其同意,強行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號土地面積0.00一六公頃,施設柏油道路及僱工拆除上訴人之鐵架、金屬烤漆板圍牆、門、混凝土牆。被上訴人、甲○○另強行拆除廖繼容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四三九之十七號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上之圍牆,案經上訴人、廖繼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損害賠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甲○○須拆除柏油路面及回復原狀,暨賠償上訴人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賠償廖繼容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等。且又因被上訴人、甲○○、廖繼正所投資的附近土地未能有適當聯外通路,亟需通行上訴人的土地,故由廖繼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市○路劉喜律師事務所與上訴人協議,由廖繼正給付參佰參拾捌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永久通行上訴人之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號土地的償金,廖繼正並另代被上訴人、甲○○等二人,給付前述判決所命應給付予上訴人及廖繼容之賠償款,共計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以上各項共計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惟事後因被上訴人之土地建屋案進行不順利,其等需款花用,為迫使上訴人返還其中一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即一再唆使不詳姓名人破壞上訴人在台中縣大雅鄉二和村嘉人巷二三號房屋落地大門玻璃,並載大石頭擋住廖繼容○○○鄉○○路房屋門戶進出,進而檢舉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嘉人巷二三號房屋的三樓及上訴人之母廖李暖房屋有部分增建之違章建築,台中縣政府建管課積極要拆除,上訴人不堪自己及家人長期受騷擾,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代書丁○○處與甲○○、張文安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甲○○、張文安等應撤銷違章拆除申請並將大石頭移棄他處,上訴人之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仍供甲○○、張文安等人通行,且上訴人應給付甲○○、張文安等合夥人壹佰零伍萬元,後因上訴人認為沒有保障,且認返還壹佰零伍萬元太高,故就同一事由再向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調解成立,因調解委員觀看雙方已定立和解書,故以「債務糾紛」為名義,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欠款壹佰零伍萬元,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前付款,甲○○並交空白本票給上訴人填載同額本票,當時到期日約定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並交本票給甲○○。但甲○○其後屢找他人催促上訴人提早付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面額壹佰零伍萬元,票號BE0000000號支票交付甲○○,且要求甲○○應將前述上訴人交付之本票交還,惟甲○○雖立收據予上訴人,然其並未將上訴人所簽發之前述本票交還,乃虛偽交付另一張非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甲○○已將本張交還,乃將該甲○○所交付之本票撕毀,其後上訴人已依約對甲○○清償壹佰零伍萬元,惟甲○○竟將上訴人前述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簽發本票發票日「88年9月7日」及到期日「88年12月6日」,各自變造為發票日「88年9月17日」及到期日「88年12月16日」,並交付予知情之被上訴人,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由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00一六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方知甲○○未將本票交還,且加以變造交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按系爭本票原告甲○○應返還而未還,且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壹佰零伍萬元,上訴人業已另行簽發支票予甲○○兌現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竟惡意自甲○○處收受,並持以主張票據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間,其與友人共同出資向上訴人購買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土地過戶,否則應退還價款,上訴人告不理,被上訴人乃在該土地設立路障,上訴人方出面解決,於八十八年間經過仲人與被上訴人取得協議,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壹佰零伍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由仲人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付款,並當場開立上述金額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是甲○○寫的,再交給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上訴人再交給被上訴人,本票上的金額、日期都是用同一隻筆寫的,不可能有變造,上訴人主張交付予甲○○之本票,業已銷毀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未經其同意,強行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四0之一號土地,施設柏油道路及僱工拆除上訴人之鐵架、金屬烤漆板圍牆、門、混凝土牆。被上訴人、甲○○另強行拆除廖繼容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三九之十七號土地上之圍牆,案經上訴人、廖繼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交還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甲○○須拆除柏油路面及回復原狀,暨賠償上訴人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賠償廖繼容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且因被上訴人、甲○○、廖繼正所投資的附近土地未能有適當聯外通路,亟需通行上訴人的土地,故由廖繼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市○路劉喜律師事務所與上訴人協議,由廖繼正給付參佰參拾捌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永久通行上訴人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號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的償金,廖繼正並另代被上訴人、甲○○等二人給付前述判決所命應給付予上訴人及廖繼容之賠償款,共計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以上各項共計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而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民事判決一份、訴外人廖繼正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一份、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票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各為參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貳萬壹仟參佰元)支票三紙、甲○○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貳萬陸仟捌佰元之支票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就廖繼正與上訴人協議之情事,固不爭執惟其辨稱:廖繼正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其與甲○○等人集資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云云,惟查:依前述廖繼正與上訴人之協議書,其開宗明義即記載:「上訴人(甲方)與訴外人廖繼正(乙方),雙方就通行問題協議如下:」,且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元,及乙方應另代乙○○、甲○○等二人給付甲方台中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八八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其中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甲方為廖繼容代收…,且甲方願將甲方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零壹陸公頃土地全部同意由乙方永久通行」,顯見交款予上訴人者為廖繼正,且廖繼正所交付之款項,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應依判決給付予上訴人、廖繼容之償賠金,部分則為上訴人同意廖繼正永久通行其土地之代價,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集資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云云,顯無可採。況依協議書第三點記載「其因徵收應得之補償金或補償物,全部由甲方收取,乙方不得異議」,按諸常情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徵收物所有權人領取,上訴人既與廖繼正特別約明此項,顯見上訴人並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廖繼正交付予上訴人款項中之參佰參拾捌萬元,為永久通行上訴人土地之權利金無誤,被上訴人抗辯:其有集資參佰伍拾餘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自不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與其合夥人甲○○等人,於協議後曾載大石頭擋住廖繼容○○○鄉○○路房屋門戶進出,進而向台中縣政府建管課檢舉上訴人台中縣大雅鄉嘉人巷二三號房屋的三樓及廖李暖(上訴人之母)房屋有部分增建之違章建築,上訴人因恐違建被拆除,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代書丁○○處與甲○○、張文安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甲○○、張文安等應撤銷違章拆除申請並將大石頭移棄他處,上訴人之前述四德段四四0之一號土地仍須供甲○○等人通行,並由上訴人給付甲○○、張文安壹佰零伍萬元,嗣上訴人再就同一事由再向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調解成立,並以「債務糾紛」為名義,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甲○○欠款壹佰零伍萬元,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前付款,甲○○交付一空白本票予上訴人填載同額本票,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訴人於填載後將本票交予甲○○,其後因甲○○要求提前付款,上訴人乃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票號BE0000000號,面額壹佰零伍萬元,指名甲○○之支票一紙予甲○○,以清償前述壹佰零伍萬元之本票債務,且該支票業已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而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和契解書一份、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八八年民調字第一九八號調解書一份、上述票號BE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丁○○(即系爭和解書之執筆代書)到庭結證:(提示和解書)是我寫的,當時張大發(調解人)要我寫和解書,到場後我才知道,他們爭執如和解書內容,參與和解的人如和解書上所載之人,當初上訴人約定要從被上訴人中退回壹佰零伍萬元,是兩方說好我才去寫和解書的,壹佰零伍萬元是要給和解書簽名之對方,和解當時只談到這壹佰零伍萬元,並沒有再談到上訴人給任何費用,寫完和解書後,他們再去公所寫調解書,至於何事去公所我不清楚,和解書一式三份,兩造各一份、一份交村長再交給我,上訴人也還給我,但甲○○部分未交回,當事人為何把和解書交回我不清楚。和解書之壹佰零伍萬元是要給甲○○及張文安。當時兩造有約定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要供大眾通行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參諸和解契約書第二項第二款記載:「乙方(即上訴人)○○○鄉○○段四四0之一地號因通路向甲方(甲○○、張文安)所收訖之權利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正,今和解乙方自願退回甲方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等語,按被上訴人與甲○○等人既是集資由廖繼正出面,向上訴人付費取得通行權,其後再由甲○○、張文安出面要求上訴人退還部分款項,上訴人為避免困擾而同意退還部分,上訴人與甲○○之和解,自係就全部通行費和解,而非僅就甲○○、張文安所出資之部分和解,況依和解書之記載上訴人原所同意予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享有,上訴人何會退還全部之通行費用?顯見系爭和解契約書,僅是上訴人同意減少被上訴人等之通行費,而非解除契約完全退還。另證人丙○○(即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委員)亦到庭結證:(調解書)是我調解的,當初他們已在村長那邊談好了,也寫了和解書,後來上訴人不同意付壹佰零伍萬元,其認為壹佰零伍萬元過高,我告知她,理由和事實已講好,就要給人家,和解書上訴人有拿給我看,在調解過程中,只談到壹佰零伍萬元,沒有再談到其他錢,調解完上訴人沒有帶現金,經甲○○同意讓其開本票,本票由何人帶我不知道,何人書寫也不知,本票我有看過,但未書寫在調解書內,本票是一般商業本票,在本票上訴人寫那些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上訴人就其與甲○○所談之退還通行費壹佰零伍萬元,主觀上已認為退還過多,而就和解契約書內容,再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委員之勸說,而上訴人不再堅持減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等人集資向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前述之檢舉及妨礙通行之行為而與甲○○就其等所交付之通行費,僅同意還返壹佰零伍萬元,並由甲○○代為收受,而非各給付甲○○、張文安、及被上訴人壹佰零伍萬元,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甲○○等人集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四德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因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上訴人乃欲退還被上訴人、甲○○、張文安各壹佰零伍萬元,實無可採。
五、另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與友人共同出資向上訴人購○○○鄉○○段四四六之一及四四七之一二筆土地,上訴人將原已供通行之道路預定用地(同段四四0之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架設障礙,不讓通行;被上訴人乃以參佰伍拾萬元向上人購買該土地後,豈料上訴人意圖再行索價,竟於八十七年間,於該土地上以紅色油漆圍噴「此為私人土地」等字樣,導致申貸銀行認為有通行權之糾紛,而不肯放款;經被上訴人要求其將土地過戶否則應退還價款,上訴人不理,被上訴人無奈之下乃在該土地設立路障,於八十八年間,經過仲人與上訴人取得協議,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壹佰零伍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由仲人皆同上訴人前來甲○○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付款,並當場開立上述金額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繼正協議,由廖繼正支付通行費參佰參拾捌萬元,以取得永久通行權一節,已述明如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與甲○○等人集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四德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為退還部分買賣價款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實無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由仲人偕同上訴人前來甲○○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付款,並當場開立上述金額本票一紙,並於原審舉證人胡文祥、甲○○為證。然證人胡文祥於原審陳證:本票是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約五個月前在甲○○代書事務所開立的,是上訴人簽名的,金額及日期我沒親眼看見。當時在場有我、甲○○、被上訴人、張文安及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甲○○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被上訴人陳稱:本票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在我事務所(即我住所),由上訴人所當場開立,並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當場尚有一位胡先生(中人)在場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寫本票時有多少人在場):答:只有我、甲○○、胡文祥、上訴人在場。上訴人只有簽名蓋章,其餘為代書所寫的。
(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文祥就前述簽發本票時有何人在場,其陳述有「其本人、甲○○、被上訴人、張文安及上訴人」五人在場,與甲○○及被上訴人之陳述有「甲○○、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胡文祥」四人在場之情節已有不符,況依甲○○之陳述,胡文祥為仲人即調解人,其顯有積極參與兩造間之糾紛調解,其竟對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未曾過目,且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謂不知,顯悖常情,應無足採。
況本事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退費問題協商如有結果,均會簽立和解書、協議書,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曾經由仲人協議,竟無任何和解書面,顯難遽採。又甲○○為被上訴人之兄弟至親,且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由其全權處理,其證詞自難免偏頗,如未有其他積極證證明,自難依其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參諸前述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係為退價金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一節已不可採,是證人胡文祥、甲○○等人證述,上訴人為退還買賣價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實難採信。
(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依被上訴人所抗辯:該本票上之文字除發票人之簽名外,其他均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所書寫,是依被上訴人之陳述,系爭本票上之文字除發票人之簽名外,其他文字係由甲○○以同一隻筆所書寫,其墨色字跡應屬同一,且亦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到庭所陳明,惟經本院將系爭附表所示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及DOCU─CENTER問題文書檢查儀檢視鑑定,其結果:系爭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88、9、17」等字,其中「1」字與其餘數字墨色反應不同,非同一支筆所寫;到期日「88、12、16」等字,其中「1」字(緊鄰「6」字者)與其餘數字墨色反應不同,非同一支筆所寫,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9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六六一五三號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依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8、9、17」等字,其中「1」字與其餘數字墨色反應不同、到期日「88、12、16」等字,其中「1」字(緊鄰「6」字者)與其餘數字墨色反應不同,非同一支筆所寫,顯見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發票日「88年9月17日」及到期日「88年12月16日」,其中「17日」及「16日」之「1」字,係發票人發票後由人添附所加諸上去,是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於其簽發後有遭人變造,其原來之記載應為發票日應係「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到期日則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應屬可採。更足證明前述證人胡文祥、甲○○所證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為退還買賣價款而簽發系爭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不足採信。
(四)按本件上訴人因系爭通行權費用問題,僅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就上訴人應退還通行費壹佰零伍萬元調解成立,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88年9月7日」、到期日「88年12月6日」,面額壹佰零伍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收執,其後上訴人應甲○○之要求,另行簽發支票清償上述本票之債務,已述明如前,是本件上訴人就退還部分通行費之債務業已清償消滅,自屬無疑。又本件上訴人因通行費退費問題,僅與甲○○成立調解,並且簽發一紙本票予甲○○而已,而其所簽發予甲○○之本票發票日為「88年9月7日」、到期日為「88年12月6日」,面額則為壹佰零伍萬元,與附表所示本票遭變造前所記載之文義相同,再參諸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人集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四德段四四0之一地號土地,並就退款問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達成和解,而於該日上訴人為退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係被上訴人所虛構,上訴人並未簽發面額壹佰零伍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經人變造後再由甲○○交予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事實,應屬可採。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簽收,其上有甲○○書立:「茲收到台中商銀000一三三帳號支票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大雅鄉八八民調字第一九八號調解條件壹佰零伍萬元正…無誤,並收回本票乙張當場銷毀(因有甲○○背書)」等語及上訴人簽名並記載「收到本票一張壹佰零伍萬元正並當場銷毀」等語之字據一份,辯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之本票業已收回銷毀云云,按上開字據固載明上訴人「收到本票一張壹佰零伍萬元正並當場銷毀」等語,惟該字據就上訴人收自甲○○之本票,其票號及票載文義均未記載,是甲○○所交付之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已屬可疑,再參諸,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遭人變造發票日及到期日,且其變造前之文義,與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發交付予甲○○之本票文義同一,且上訴人未曾簽發面額壹佰零伍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足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發交付予甲○○之本票,僅其發票日、到期日遭人蓄意變造而已。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發交付予甲○○之本票,既仍存在,顯見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予上訴人銷毀之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是尚難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字據,即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發予甲○○之本票,業已由甲○○交還上訴人。
(五)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記載固為上訴人,惟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他人所變造,是上訴人應僅就票載文義:「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面額壹佰零伍萬元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又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變造前,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甲○○,而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由上訴人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甲○○就該本票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持向上訴人主張本票權利,惟甲○○於上訴人清償後,未依約將本票交還上訴人,復變造發票日、到期日,並交由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審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立之字據,該字據已載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對甲○○清償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變造本票時,就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消償而消滅之事實,顯已知情。再參諸被上訴人與甲○○為兄弟,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均由甲○○代理行之,及被上訴人與甲○○、證人胡文祥共同勾串虛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地,而由上訴人同意退款,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發本票之事實,與系爭本票遭人刻意變造發票日、到期日,以混淆事實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述上訴人對甲○○清償之事實,知之甚稔。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自甲○○處收受附表所示之變造本票時,已知該本票已遭變造,且知上訴人就該本票已依原票載文義對甲○○清償完畢,甲○○就該本票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言,被上訴人猶自甲○○處收受該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依前述票據法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甲○○清償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該本票之票款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六、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返還價金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既屬虛構,足證上訴人並無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已遭他人變造,且該變造前之本票,係上訴人為返還甲○○等人部分通行償金,而簽發交付予甲○○,上訴人就該本票僅就變造前文義負責,而上訴人已依變造前票載文義,對執票人甲○○清償完畢,是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已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已遭變造,且知上訴人已對其前手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猶自甲○○處收受系爭變造本票持以行使,其取得本票係屬惡意,依法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甲○○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未及詳為勾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洵無不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在八十五年間,與友人共同出資購買台中縣○○鄉○○段四四六之一及四四七之一二筆土地,上訴人將原已供通行之道路預定用地(同段四四0之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架設障礙,不讓通行;被上訴人等無奈,乃以參佰伍拾萬元購買該土地後,豈料上訴人意圖再行索價,竟於八十七年間,在該土地上以紅色油漆圍噴「此為私人土地」等字樣,導致申貸銀行認為有通行權之糾紛,,而不肯放款;經被上訴人要求其將土地過戶否則應退還價款,上訴人不理,被上訴人乃在該土地設立路障,上訴人方出面解決,於八十八年間,經過仲人與上訴人取得協議,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壹佰零伍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由仲人皆同上訴人前來甲○○代書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付款,並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豈料於本票到期日,當被上訴人與仲人一齊前往要求付款被拒,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將上訴人財產予以扣押,上訴人竟然主張本紙本票是另一張本票變造,意圖拒付該款,爰依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已遭他人變造,上訴人就該本票僅就變造前文義負責,而上訴人已依變造前票載文義,對執票人甲○○清償完畢,是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已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已遭變造,且上訴人已對其前手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猶自甲○○處收受系爭變造本票持以行使,其取得本票係屬惡意,依法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拒絕付款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係他人所變造,上訴人就該本票僅就變造前文義負責,而上訴人已依變造前票載文義對執票人甲○○清償完畢,是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已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已遭變造,且知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前手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猶自甲○○處收受系爭變造本票持以行使,其取得本票係屬惡意,依法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已審明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有票款請求權存在,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一 88/09/17 一百零五萬元 88/12/00 000000 戊○○(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