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洪武明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座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建號六之地下層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壹拾捌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述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上訴人停車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分別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一四之九號四樓、五樓之房屋均係自法院拍賣而取得,雖未經法院點交,但原房屋所有權人已拋棄占有,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附屬之系爭停車位,即視為經法院點交。
而上訴人公共設施之持分一萬分之一六四,多於被上訴人之一萬分之一一八,故該系爭停車位係附於上訴人所買之房屋其使用權應歸屬於上訴人。
(二)又依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之使用權,購買車位均得附有車位之平面圖,且其他車位均由購買者使用至今,應可認為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三)另以本訴狀送達終止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停車位如屬於上訴人,兩造之協議依法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即無使用停車位之權。
(四)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方與之達成協議輪流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然經查證該停車位確屬於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當事人之真意係若確定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於何人即由有使用權人使用,亦即輪流使用至使用權歸屬確定為止,為此,上訴人基於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占有人之防止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法院擇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查封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兩造曾有協議約定於車位未確定前,由雙方輪流使用,現停車位不能確定為上訴人所有,故應依協議之內容履行。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兩造偕同至建設公司詢問停車位問題,建設公司建商表示系爭車位係附於四樓之買賣契約書內。但有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未必較無車位者之應有部分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二九七四號及八十六年執字第七二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係以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至上訴審復追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占有人之防止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由法院擇一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之停車位有使用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之上開法條,上訴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指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法院拍得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四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豐原市○○路八一四之九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其公共設施係座落於上述地號土地,建號六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六四,上訴人於拍得上開房屋後,即使用座落上述地號土地六建號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法院拍得坐落同上址五樓之房屋,其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一八,雖均未經法院點交,但原房屋所人有權人已拋棄占有,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附屬之系爭停車位,即應視為已經法院點交。因上開二間房屋原所有人陳梅山,僅購得一個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委由丙○○出面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因當時兩造並無法確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何人,上訴人遂與丙○○口頭協商約定,系爭停車位,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由被上訴人先使用一個月,同年八月則由上訴人使用,每人輪流使用一個月迄今。惟其後經上訴人向原起造人即訴外人楓上建設有限公司查證得知,系爭停車位,係前手陳梅山所購且附於上訴人所拍定取得之所有前開房屋,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應附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而移轉取得。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輪流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真意應係確定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於何人後即由有使用權人使用,為此請求確定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而兩造就停車位使用權所達成之協議,依法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占有人之防止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述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上訴人停車之行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有協議約定於車位未確定前,由雙方輪流使用,又對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有購買車位者未必較未購買車位者之應有部分為高,現停車位既不能確定為上訴人所有,自應依協議之內容,由雙方輪流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八一四之九號四樓、五樓房屋及其基地,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向法院拍賣取得,其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之一六四、一萬分之一一八;另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出面之丙○○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每人輪流使用一個月,且未約定期間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稅單、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共設施建物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七頁)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豐地二字第八九00二0三一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屬其所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八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四號執行卷審認,上訴人拍得之房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係一萬分之一六四,被上訴人拍得之房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係一萬分之一一八;又依陳梅山之前購買上述二間房屋之原買賣契約,爭爭停車位之平面圖確係附於上訴人所購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內,是系爭停車位確係兩造拍賣購得房屋之前手陳梅山所有,且係附於上訴人所拍定取得之所有前開房屋應屬無誤,被上訴人猶空言不能僅以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多少來確認停車位之歸屬及否認停車位之使用權屬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係附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移轉而由上訴人取得。
六、復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於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停車位訂有輪流使用協議,且未訂有期間,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此協議自屬上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貸與人(即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上訴人主張自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係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上訴人停車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基於上訴人不符撤銷意思表示要件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確認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屬可採,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院已准許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之法律關係併予裁判。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