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送樓被 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陳漢洲 律師陳國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係在知情之情形下授權或同意由證人王世仁簽發系爭本票並蓋用「甲○○」之印文於系爭本票上。且被上訴人為嗣後王氏三兄妹合併土地開發後,推出建築個案『名江富貴鎮』之最大受益者。析述如下:
(1)依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函覆之資料觀之,證人王世仁確實為被上訴人對外之「全權代理人」,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在台灣,所有在台中二信之借款申請書、本票發票人乙欄上所有「甲○○」之署名,皆由證人王世仁書寫。是以系爭本票上甲○○的署名,又是證人王世仁書寫,而甲○○的印文亦屬真正,則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所稱係知情並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系爭本票。
(2)證人王世仁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原委如下:證人王世仁與上訴人之配偶陳正豪為大學同學,自六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夫妻調借資金週轉,迄八十六年八月尚欠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證人王世仁夫婦乃電邀上訴人夫妻到證人王世仁負責之富貴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宏公司)商討延緩清償事宜,並央求上訴人夫妻代向訴外人陳瑞庭(即陳正豪之父親)遊說,以更換擔保物來塗銷證人王世仁於八十四年間用其所有土地持分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土地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三五之一四五、三五之一九四、三五之一九六、三五之八八一、三五之八八二、三五之八八三、三五之八八四、三五之八八五、三五之八八六、三五之八八
七、三五之九一五,共有人為被上訴人、證人王世仁、王慧玲持分各三分之一),使富貴宏公司能以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在同地段三五之一九九及三五之十四土地合併開發,待銷售房地後,必可早日清償所欠債務,且亦可使上開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得遞補往前,該銀行始同意撥款清償被上訴人個人及所負責之鑽興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以及王世仁積欠台中二信之借款,同時並表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王陳嬌娥願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證人王世仁所欠付上訴人之債務。當時,上訴人夫妻迫於形勢上已移民加拿大,希儘早獲得債權之滿足,遂口頭應允。又因上開合併開發案(建築個案名為名江富貴鎮,銷售成績不錯)牽涉被上訴人利益甚鉅,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即王陳嬌娥均願共同簽發本票來擔保證人王世仁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故在陳瑞庭同意變更擔保品後,證人王世仁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本票並於背面載明:「此本票係為保証證人王世仁先生開與丁○○小姐之支票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若屆期未獲支付,此本票之發票人,應負連帶之責任」,陳瑞庭並依約提供塗銷抵押權之文件資料及印鑑予王世仁,證人王世仁隨即前往中國商銀豐原分行申請放款,用以清償證人王世仁個人在台中二信及被上訴人個人及其所負責之讚興企業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八百萬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千萬元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三兄妹在上開建築個案中又係依持分分配房地款,因被上訴人持分最多,成為整個事件最大受益者。可知,被上訴人在與其有利益攸關之共有土地上開發建築個案,當然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2、證人王世仁遭 鈞院刑事庭判處偽造有價証券部分,乃被上訴人兄弟聯手謀議,以達被上訴人免負民事本票發票人付款責任之目的,均與事實不符。蓋:
(1)證人王世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自白內容大意略為:「我因經營貿易公司,但經營不善,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陷入危機,在急迫無助之情況之下,我自六十九年起即陸陸續續向陳正豪、丁○○(按即上訴人)夫妻借取資金融通,...雙方言明需付年息百分之三十之高利息,至民國七十八年間我向其借取之本金達二千三百萬元之譜,直至今日我尚欠其有本金七百萬元,...我將家中貴重之珠寶首飾古董字畫交至其處所以為抵押,並要我簽立之本票向民事法庭聲請償還訴訟,我因不願自己之財務危機陷入困境而影響被我冒用印章之胞兄甲○○受累,故出而自首並請求警方追訴陳正豪、丁○○之重利犯行。」「...我依其要求開立,並順其要求再開立同額之本票保証,但保証人甲○○當時因出差在外,我在未得其承諾之情況下便私下盜用之印章署押,事後我向甲○○表明亦一直未獲其同意,並執意要我自首」等語,實則上訴人夫妻從未自證人王世仁處取得任何之珠寶首飾、古董字畫當作借款抵押,亦未與證人王世仁約定年息百分之三十之高利,反而在證人王世仁財務危機陷入最無助之情況下力挻援助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2)縱使證人王世仁於事前未得被上訴人之承諾,且事後證人王世仁「一直」向被上訴人表明仍不獲同意,上訴人並執意要證人王世仁自首之情況下,甲○○之反應應是以寫信或存証信函給上訴人夫妻,表明系爭本票係證人王世仁在未徵得其同意下所為,一切票據責任與甲○○無關;或於證人王世仁若未依其意思去自首時,自己向檢察機關告發此事,以撇清自已之法律責任。然從系爭本票簽發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證人王世仁至第五分局自首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有一年九個月之久,上訴人夫妻與王氏兄弟又有二十年之交情,上訴人夫妻卻從未接到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之簽發未經其同意之通知,試想任何一個人倘遭人偽造簽發高達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豈會坐視一年半之久而未有任何反應?又被上訴人倘真「執意」要證人王世仁自首,為何在證人王世仁長久不去自首之情況下,會坐視不管呢?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王世仁之自首,純為高人指點下之策略運用,以免除被上訴人之票據責任,證人王世仁並得因自首獲得減刑寬典,事實上並非真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
(3)訴外人陳正豪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偽造文書案出庭應訊時,清楚聽到證人王世仁在偵查庭誣陷供詞大意如下:「丁○○、陳正豪夫妻二人自加拿大打電話到台中我住處給我,叫我還錢,並要求我簽發本票給他們保証,我告訴他們甲○○不在,可是他們執意叫我簽發本票,我就簽了,本票後來由我太太簡培華(已死亡)交給丙○○(即丁○○之弟弟)轉交丁○○。」然依上訴人夫妻護照資料顯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均在臺灣而非加拿大,且告知本票是證人王世仁親自交給上訴人,並非透過簡培華交給丙○○再為轉交。另,上訴人夫妻遭王氏兄弟誣陷重利罪、偽造有價証券部分,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知,被上訴人與證人王世仁之說詞均不可信。
(4)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為逃避債務乃將其名下不動產脫產給其妻,並與胞妹王慧玲、母親王陳嬌娥、妹婿高永隆等人虛偽設定不實又高額之抵押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五號起訴在案,被告等人,為逃避一千餘萬元債務,竟輾轉設定虛偽抵押權,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情『偽造文書部分』請從重量處各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毀損債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綜上所陳,甲○○豈是單純之人物?
3、縱使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除了將本件私章長期交由其胞弟證人王世仁使用保管外,尚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止,長期授權由證人王世仁全權代理或代表甲○○將其等三兄妹共有及甲○○個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向台中二信東南分社及中國商銀借貸資金週轉之用。故被上訴人之外在行為所表見之事實,足使善意第三人確信其曾將代理權授與證人王世仁,且亦明知證人王世仁為其代理人而從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
(1)依台中二信函覆之資料可知,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有七年之久,皆由證人王世仁代書「甲○○」之署名於台中二信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証人一欄內,共計「十二次」,並分別用了「五次」印文在此借款申請書上,印文計有三種不同之字體。
(2)以卷附由被上訴人、證人王世仁、王慧玲三兄妹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中二信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九百萬元之五張本票,與證人王世仁上開所書立之借款申請書上之甲○○、王慧玲、王世仁筆跡比對,一般人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亦即均由證人王世仁所書寫。
(3)被上訴人非但未曾對證人王世仁代寫甲○○署名一節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並且都承認其簽署之效力並順利自台中二信貸得資金。而此期間自民國八十年起一直持續至八十六年都持續發生。
(4)再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入出境資料,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二信貸款五次,簽發五張本票之時間比對,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人在臺灣,本票上甲○○之簽名均由證人王世仁簽署,則以被上訴人、證人王世仁為親兄弟之至親身分關係,及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且證人王世仁長時間全權代理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資金簽署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之事實,應認證人王世仁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是充分授權之全權代理人。
(5)由證人王世仁上開借款之擔保物明細資料內,可知被上訴人也提供共有土地之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二信抵押權人供擔保上開借款。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證人王世仁為其代理人而不但未曾反對,且亦每次追認無誤。
(6)被上訴人三兄妹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供共有土地向中國商銀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借款清償證人王世仁積欠台中二信之債務,並由中國商銀或證人王世仁再撥款代償被上訴人負責之讚興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個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之一千萬元與華南商業銀行借貸之八百萬元債務。此又為證人王世仁為被上訴人外在行為之全權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尤以上述清償台灣中小企銀與華南商銀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並不在國內,而清償手續及資金係出自中國商銀、證人王世仁之處,絕對無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二紙、警訊筆錄一份、支票二十八紙、房屋土地合建共同銷售合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明細表一紙、借款之擔保物明細資料一份、民事判決書六份、起訴書一件、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證人王世仁遭『核退』結案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抵押權設定、塗銷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向臺灣中小企銀、華南商銀、台中二信函調借款及清償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原審法院已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核與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顯不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
2、證人王世仁之所以偽造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實係因上訴人要求所致。蓋:
(1)證人王世仁係因先前設立富貴宏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向上訴人調借金錢,或因王世仁與上訴人之配偶陳正豪為大學同學,且當時證人王世仁有許多投資之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夫妻乃未要求證人王世仁出具借據或提供其他擔保,惟上訴人嗣心想不妥,又礙於情面難以啟齒要求證人王世仁補簽借據,上訴人遂於八十四年間向證人王世仁佯稱伊公公陳瑞庭要提供土地與富貴宏公司合建,證人王世仁不疑有他遂簽立合建契約,然簽約後陳瑞庭始終未履行該合建契約,該合建案即因而延宕,另因當時陳瑞庭要求證人王世仁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充作合建之保證金以保障權利,故上開合建案實係上訴人為取得其對證人王世仁借款擔保之藉口而已,其即因而成功騙使證人王世仁將其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土地之持分部分設定抵押予陳瑞庭。
(2)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證人王世仁欲開發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遂向上訴人表示希望陳瑞庭同意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改以母親王陳嬌娥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恐債權無法確保,即不斷要求證人王世仁另出具王陳嬌娥與甲○○簽發之本票供作擔保,表示「除非開立甲○○與王陳嬌娥之本票交換」,又說「找不到甲○○人沒關係,我們兩人感情良好,不會真的提示該本票,只是要給我公公一個交待」等語,證人王世仁起初因恐涉及刑責事而拒絕,然上訴人一再明確表示:以甲○○之財力方足確保其債權,若不以甲○○名義簽發本票,則伊與陳瑞庭都不會同意塗銷證人王世仁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證人王世仁迫於無奈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晚間在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七九弄二四之五號住處擅自在系爭本票上簽下被上訴人之名字並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並於翌日由妻女交予住在同一棟大樓之丙○○,再由丙○○交予其胞姐即上訴人,是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證人王世仁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印章,證人王世仁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3)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隻身前往證人王世仁之富貴宏公司,表示要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國國際商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陳瑞庭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看完後表示伊要去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找經理求證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真實,經證人王世仁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因與二信東南分社有往來而要求證人王世仁改至台中二信東南分社辦理借款,然其間接洽借款未成,證人王世仁遂又回頭向中國國際商銀借款,故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左右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始核撥貸款予王世仁。可知,上訴人指稱伊夫妻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應王世仁夫婦以電話要求而共赴富貴宏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又證人王世仁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因上訴人不斷要求伊出具以王陳嬌娥與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供作擔保,幾經掙扎,證人王世仁終於在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晚間在住處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及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並於翌日由妻女交予住在同棟大樓之丙○○,由丙○○轉交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指稱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王世仁拿出已簽妥之甲○○、王陳嬌娥共同為本票發票人之票面金額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本票乙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者,陳瑞庭係將文件資料及印鑑交予其長期配合之代書林澤黎辦○○○鄉○○段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非交予王世仁辦理,上訴人指稱陳瑞庭依約提供塗銷大肚鄉右述土地抵押權之文件資料及印鑑交予王世仁云云,亦顯非事實。又上訴人連中國國際商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都會懷疑而欲找該銀行之經理查證,又豈有可能由其公公陳瑞庭將印鑑及文件等逕交予王世仁?上訴人上開指稱即不足採,彰彰明甚。
(4)上訴人強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證人王世仁向中國商銀豐原分行借款及被上訴人清償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等拼湊在一起而為前開指稱,其目的無非藉此製造被上訴人當時係為讓陳瑞庭塗銷抵押權登記,進而使中國國際商銀同意放款,以便持該款項清償個人在華南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基於此利害關係而同意證人王世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之具有利害關係之假象,與事實並不相符。
(5)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非輕,倘非確有其事,證人王世仁豈有可能甘受刑責而前往警局自首犯行,益徵上訴人所為指稱並不足採。
3、證人王世仁與上訴人長達十多年之金錢借貸期間,僅曾由證人王世仁將其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共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之公公陳瑞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及王慧玲均非義務人,且兩造則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亦從未涉入證人王世仁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往來,足見被上訴人對證人王世仁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並不知情,證人王世仁與陳瑞庭間之抵押權是否塗銷及王世仁與上訴人間債務清償與否,實與被上訴人均不相干,被上訴人自無必要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本票以擔保證人王世仁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又自承從無由證人王世仁代被上訴人簽立票據交付予伊供作保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實無可能突然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系爭本票。加以被上訴人身為讚興企業有限公司及統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國際貿多年,並未經營建設或營造業,對於證人王世仁之富貴宏建設公司業務及推案銷售等業務均未實際參與,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與證人王世仁共有土地且被上訴人之土地持分較多而即推論被上訴人願為證人王世仁之債務擔保,並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證人王世仁簽發系爭本票並蓋用被上訴人印章。
4、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章為訴外人證人王世仁所偽造及盜蓋,業經證人王世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證人王世仁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已由 鈞院刑事庭諭知有罪判決在案,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2)退步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部分,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根本無法舉證,且被上訴人係於接獲 鈞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一頭霧水,其後經詢問方知係證人王世仁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及盜蓋印章,並告訴證人王世仁此為犯罪行為,要證人王世仁前往自首,故於證人王世仁偽造系爭本票迄至被上訴人接獲本票裁定之期間,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自無上訴人所謂之”坐視一年半而未有任何反應”可言。再者,證人王世仁於警訊筆錄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事後向被上訴人表明,惟證人王世仁並未表示該「事後」為偽造系爭本票之翌日或數日內,上訴人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業就證人王世仁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提出告訴,並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被上訴人絕非明知證人王世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3)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部分,本件上訴人自承伊與證人王世仁長達十多年之金錢借貸期間,從無證人王世仁代被上訴人簽立票據交付予伊之情,則自無使上訴人足信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王世仁之行為可言。另被上訴人雖曾授權證人王世仁於借款展期時代為簽立本票五紙予台中二信東南分社,惟此「授權向”特定金融機構”辦理借款展期時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與「向一般民間初次借款時之保證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授權事項迥異,授權借款及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等事項與授權簽發本票係屬二事,其授權內容既不相同,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已不符”係在曾經表示授權之特定範圍內”之前提要件。
(4)銀行之借款申請書本即由借款人自行填寫,此由 鈞院向台中二信東南分社函調之借款申請書之表格旁註明:「粗線內請借款人自行填寫」等字樣足徵,俟經二信東南分社核准借款後,始須由借款人及所有連帶保證人親自辦理對保並於約定書及本票或借據上簽名、蓋章,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申請書上「甲○○」印章係證人王世仁所蓋之事實,即逕以上開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甲○○”係由借款人證人王世仁所寫而謂此為被上訴人授權證人王世仁全權代理之表見事實云云,即無足採。況且,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之印章均係由證人王世仁持申請書交由被訴人親自蓋章,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印章交予王世仁保管、使用,被上訴人既同意以其名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予台中二信,並且親自辦理對保,簽立約定書等資料,亦即係本人辦理,自無所謂「追認」可言。
(5)被上訴人既未曾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本票,即無使上訴人足信有以代理權授與王世仁之行為可言。
(6)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清償讚興企業有限公司對華南商業銀行及統讚企業有限公司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分別係以變更擔保品(改提供被上訴人名下土地設定予華南銀行)及提供定存單十足擔保之方式為之,顯與中國國際商銀之借款無關。另華南商業銀行債務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事宜,係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小姐辦理,而非由證人王世仁代為辦理,亦經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明確,上訴人之上開指稱均非事實,毫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證人王世仁、向中國商銀豐原分行函調借款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其胞弟即證人王世仁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而簽發,未經其同意,上訴人竟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在知情之情形下,授權或同意由證人王世仁所簽發,證人王世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雖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事實上則係被上訴人兄弟聯手謀議,欲免被上訴人之票據責任,證人王世仁並得因自首獲得減刑寬典,並非真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事實。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除將本件私章長期交由證人王世仁使用保管外,並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止,長期授權由證人王世仁全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將其等三兄妹共有及被上訴人個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向台中二信東南分社及中國商銀借貸資金週轉使用,故被上訴人之外在行為所表見之事實,足使善意第三人確信其曾將代理權授與證人王世仁;另被上訴人自證人王世仁簽發系爭本票後,明知證人王世仁為其代理人而從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
二、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係證人王世仁所書寫,「甲○○」之印文,為證人王世仁以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印章所蓋印一節,業經證人王世仁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證人王世仁偽造其簽名及盜用其印章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系爭本票?
(一)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如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印章被盜用者,係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司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份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印章係被證人王世仁所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王世仁盜用其印章之事實,核與證人王世仁到庭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王世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刑事罪嫌部分,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王世仁之自白內容不實,全係被上訴人兄弟設計用以脫免被上訴人票據責任之手段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證人王世仁陳述不實部分,係指證人王世仁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訊時,曾陳稱:雙方借貸時有約定年息百分之三十之高利,且以家中貴重珠寶首飾古董字畫作為抵押等語,以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曾謂:系爭本票在簽發後,係由證人王世仁之妻簡培華交給丙○○再轉交上訴人等語。然究其內容,或為證人王世仁與上訴人夫妻間借貸之約定,或為證人王世仁交付系爭本票之經過,均與證人王世仁是否經過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無涉,自難僅以上訴人與證人王世仁間就雙方借貸細節或交付系爭本票之過程未能有一致之陳述,即遽認證人王世仁有關偽造被上訴人簽名及盜用被上訴人印章以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係屬虛假。另參以證人王世仁所自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係得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被上訴人與證人王世仁又係親兄弟,分別為讚興企業有限公司、統讚企業有限公司及富貴宏公司之負責人,名下均有龐大之不動產,衡情,苟非證人王世仁真有該等犯行,身為兄長之被上訴人豈會為區區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故使胞弟即證人王世仁身陷囹圄?證人王世仁又焉有犧牲人身自由,僅為使被上訴人逃避上開債務之理?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應認證人王世仁證述之內容信屬實在,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證人王世仁情商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公即訴外人陳瑞庭遊說,同意塗銷證人王世仁名下不動產持分原設定予訴外人陳瑞庭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獲得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綜合開發之利益,並可取得中國商銀之高額借款,用以清償證人王世仁及被上訴人個人或所營公司在台中二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之貸款,由於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綜合開發案中獲利最大,又能清償所營公司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借貸之一千萬元、八百萬元債務,受益最多,故同意由證人王世仁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證人王世仁對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等語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證人王世仁、訴外人王慧玲(即被上訴人胞妹)以共有之不動產數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為中國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將所借款項悉數撥入證人王世仁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撥入富貴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中國商銀函覆本院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各二份可證。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所負責之統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借貸債務,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訴外人陳素娥所有不動產變更擔保品,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塗銷登記;另又以上開不動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所負責之統讚企業有限公司之借貸債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提供定存單十足擔保,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塗銷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民權字第一九八九號函附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支票、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華南中放字第九十九號函附之塗銷申請書、房地產鑑定表等件在卷足稽。據上,足徵被上訴人所營公司原本分別為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獲得中國商銀之抵押借款受償而塗銷,而係分別以變更擔保品及提供定存單十足擔保而申請塗銷,顯與證人王世仁要求上訴人遊說訴外人陳瑞庭塗銷抵押權以利向中國商銀借貸一節無涉,已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
2、又查,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王世仁與上訴人有長達十多年之金錢借貸關係,訴外人陳瑞庭所享有之抵押權,亦係證人王世仁以自己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設定,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慧玲均非義務人,且兩造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亦從未涉入證人王世仁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往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糾葛,則證人王世仁與陳瑞庭間之抵押權是否塗銷及王世仁與上訴人間債務清償與否,即與被上訴人並不相干。參以被上訴人身為讚興企業有限公司及統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國際貿多年,並未經營建設或營造業,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證人王世仁之富貴宏建設公司業務及推案銷售等業務舉證證明等情,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與證人王世仁共有土地且被上訴人之土地持分較多,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為證人王世仁之債務擔保之意願,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系爭本票並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之情事。
3、依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動機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必要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本票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應屬實在。
(四)是故,系爭本票係證人王世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簽名,並盜用其印章一節,即堪認定。
四、系爭本票之簽發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則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況且,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可參。在本件中,證人王世仁係以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印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而為發票行為,該印章係由證人王世仁保管等情,業經證人王世仁證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以被上訴人交付證人王世仁保管之印章為公司股東章一節,當認被上訴人原將該印章交與證人王世仁,應係為辦理公司業務事項之用,則其授權範圍,要僅限於處理公司業務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而已,並不及於證人王世仁個人之事務。是以,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既在擔保證人王世仁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復自承在此之前從未收受由被上訴人簽發或由被上訴人授權證人王世仁簽發之票據,及證人王世仁於系爭本票上偽簽被上訴人姓名及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各情以觀,究難認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而責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
(二)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止,長期授權由證人王世仁全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將其等三兄妹共有及被上訴人個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向台中二信東南分社及中國商銀借貸資金週轉之用,故被上訴人之外在行為所表見之事實,足使善意第三人確信其曾將代理權授與證人王世仁云云置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六年止,確曾多次向台中二信東南分社及中國商銀申請貸款等情,有該二家銀行函覆之借貸資料可稽,然查,該等資料均屬銀行內部文件,關涉債務人之財產資力,依法應予保密,在本件中,若非經法院調取,借貸當事人以外之他人(包括上訴人),均無從知悉上開借貸文件之內容,自難認被上訴人在上述向銀行借貸期間,有何外在行為,足使善意第三人就該借貸之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核與上開法條要件已有未合。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法律行為係指簽發本票以擔保私人借貸者而言,然依上述情節,則均屬被上訴人向「特定金融業者」申請「抵押」借款之情事,兩相比較:前者係一般民間借貸,後者則屬向銀行申貸;前者係以本票為擔保,後者則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申貸條件、審核程序、嚴謹程度又各不相同,顯見二者並非同一授權範圍,亦不屬同一性質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難憑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資料,即認其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系爭本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後,至證人王世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警局自首為止,計一年九個月之久,對於遭人偽造簽發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均未為任何表示,又對證人王世仁長久不去自首坐視不管,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接獲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始知悉證人王世仁偽簽之事實,並於同年三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六月二日更促使證人王世仁到警局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有民事裁定、警局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而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不久即已知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所為抗辯,即無足採。
(四)據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復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依首開規定,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係由證人王世仁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又無表見代理情事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雖非以上開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然核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許冰芬~B法 官 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飛躍上訴第三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一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0000000 │王陳嬌娥││ │ │ │ │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