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年事已高,竟遭被上訴人無故毆打而受傷,身體迄今仍未痊癒,尚需到醫院治療,醫藥費負擔很重,致精神痛苦不堪難以復原,詎原審判決未加體會年老之人受傷難以復原,精神上之打擊更難治癒,竟僅判賠償五千元,又怎能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法上訴
三、證據:爰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與上訴人在九月十五日另有他案件須開庭訴訟,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即緊張,損失也很大。
三、證據:爰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辦公大樓其上班處,因被誤會檢舉拆除違章建築情事,與上訴人甲○○○發生隙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肘瘀腫傷三×三公分、右前臂瘀腫傷二×三公分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挾怨主動挑釁,並出手抓傷被上訴人,雖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傷害並判處罪刑在案,惟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不願再纏訟致未再上訴,但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縱或上訴人確有受傷,應係被上訴人正當防衛之結果,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經查:⑴上訴人主張之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因傷
害上訴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徒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判例闡釋甚明,被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惟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先為侵害行為,依前開判例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如前述。茲審酌本件上訴人現年七十九歲,年事已高,受此傷害,精神上確屬痛苦,惟其所受之傷害,僅為右肘瘀腫傷三×三公分、右前臂瘀腫傷二×三公分之輕微傷害(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0八七號案件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另載有:「左上臂淤腫傷八×三公分、左前臂瘀腫傷六×五公分」之傷害,惟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五一六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中稱:「他打我的胸部、右手臂,右手臂打的比較嚴重」、「沒有(打我的左手臂),但因吃藥的關係,左手肘也會痛」,故左臂之傷害非被上訴人所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任管理員,且兩造因細故爭執,被上訴人同受有傷害(詳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0四八號判決)等情事,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誠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千元,方屬公允。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逾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身心嚴重受挫、回復原狀困難,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當云云,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陳毓秀~B 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