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以前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審以:「(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稱:系爭支票是其持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但並未拿到錢云云。經查,原告否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是其向被告買永泰當鋪,並付訂金貳拾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不願意賣,雙方解除契約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退還訂金,其中壹萬肆仟肆佰元則是補貼的利息等語,並提出讓渡書一份為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徵諸前開判決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業已自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是其抗辯自非可採。」為由,判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徒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復未提出其他事實及證據,伊所為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