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戊○○
丁○○甲○○丙○○庚○○○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 告 辛○○ 住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告江李阿菊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原告江李阿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九-二0地號,地目田,面
積二九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九七四分之二三五0,其中二四九七四分之七七0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總傳本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二四九七四
分之三三四八,是江總傳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六十四年間有關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分買賣移轉予他共有人之契約,就系爭土地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並不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有關防止農地細分之強制禁止規定。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總傳之土地徵收補償金雖交付與王秋聲,王秋聲是否有交付被上訴人,係其內部關係,尚無礙於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件、一九-四土地持分面積及補償金明細表一件、六十八年各共有人向王秋聲購地明細表一件、六十四年至六十八年底共有人土地持分、面積異動明細表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乾、李江福、王秋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被徵收時,各共有人均按自己持分領取補償費,當時共有
人間雖有協議其他未被徵收到分管土地之共有人應將補償費交給被徵收到分管土地之王陳美玉及辛○○,而王陳美玉及辛○○應將土地持分移轉部分持分給交出補償費之共有人,但其他共有人或有將所領取補償費交給王陳美玉,但卻未將補償費交給被上訴人辛○○。而被上訴人與王陳美玉於六十四年一月廿二日共同具名給李江福之父李灶收取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收據,係當時王陳美玉多收取了辛○○應領取之高速公路征用面積之地上物補償費,而事後由王陳美玉退還給辛○○之款項,與江總傳無關。
㈡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被上訴人係前往大雅鄉農會領取中油埋設管線工程地上物補償費,當天被上訴人並未前往陳三慶代書事務所作何協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備忘錄、領取補償費收據等影本及分管位置圖為證。
理 由
一、查原審原告江李阿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但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戊○○、丁○○、甲○○、丙○○、乙○○、庚○○○、己○○等人並未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受訴訟。原審判決猶列已故無當事人能力之江李阿菊為原告,其判決顯不合法,應予廢棄。而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江李阿菊之繼承人即為上訴人,此有附卷之除戶謄本,全部戶籍謄本可稽。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審利益,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九之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陳美玉分管之耕地被徵收做為高速公路用地,當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總傳及其他共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及王陳美玉取得政府所發之補償金後,被上訴人應將江總傳所分管之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九之二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四九七四分之七七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總傳,詎被上訴人於收受補償金後,竟拒不將上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江總傳,嗣經多次協調,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在陳三慶代書事務所協調,被上訴人又以過戶需再交付八千元為補償,江總傳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仍拒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依當時約定,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總傳交付徵收補償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移轉上開應有部分土地與江總傳,因此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四九七四分之七七0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並未收到江總傳所交付之補償金,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亦未到陳三慶代書事務所協調,被上訴人與江總傳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使有買賣關係存在,六十四年迄今,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六十四年三月三日政府因闢中山高速公路而徵收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九之四地號內被上訴人辛○○和訴外人王秋聲(非其母王陳美玉所有名義)分管耕作部分面積三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增一九之三一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費。當時各共有人應將其補償費交給被徵收分管土地之王秋聲和辛○○,而王秋聲和辛○○應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交出補償費之共有人,此為兩造所是認。惟查六十四年三月三日政府徵收系爭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總傳並非共有人,上訴人戊○○對該地有應有部分二四九七四分之三000,戊○○才是共有人,斯時,江總傳自無權領取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辛○○。況且,上訴人所提被徵收土地補償金交付明細表載明戊○○所領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係交給王秋聲而非被上訴人辛○○。證人李江福雖提出六十四年一月廿二日王陳美玉、辛○○共同收取其父李灶補償費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收據,但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收取其父江總傳交付補償費之收據。證人林加再、陳明信、陳文乾、李江福雖曾到過庭供稱:「共有人間有協議將補償費交給王陳美玉、辛○○,他們要將此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他共有人。」但對協議內容並未能確切證述。又上訴人提出之兩份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所立之證明書,既為同時書寫,但內容證明人卻不相同,猶稱係在陳代書事務所由其父撰寫,但陳三慶代書到庭陳稱其父早於七十四年過世,彼未曾見過此證明書,且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當天並未提及補償費問題,伊只做共有人間之持分調整,是上揭證明書之真實性可議。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總傳於六十四年三月三日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並沒交付補償費與被上訴人辛○○,彼等亦未訂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一審原告江李阿菊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該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外,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一九-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九七四分之二三五0,其中二四九七四分之七七0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王世華~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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