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士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被上訴人撤回詐欺告訴之代價,如被
上訴人未撤回,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必要。姑不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約定,並非給付不能,且非告訴乃論之罪,當事人本仍得和解,且和解條件亦得約定為告訴人應撤回告訴,蓋縱使該刑事案件不會因為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終結,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即表示其本身不再追究,則該案件若在偵查程序,刑事被告可能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若該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刑事被告亦可能得以從輕量刑或獲得緩刑宣告,甚至無罪判決。詳言之,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在非告訴乃論之罪,亦有其一定之意義與功能。因此,針對非告訴乃論之罪,成立和解並要求撤回告訴者,亦所在多有,以徵諸許多刑事判決皆記載「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即明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確實在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中,對法官心證及量刑上發揮相當之影響力。
㈡本件兩造既在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向檢察官為
撤回告訴之表示,然被上訴人不僅在偵查中未為此表示,直至二審判決,亦未向法院撤回告訴,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自不得取得系爭票款。詎原審不察,不論原審係認「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可能撤回告訴,所以被上訴人不可能和上訴人有所謂之和解」,抑或「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後未撤回告訴並未違約」,原審之認定均有違誤。蓋若為前者,此即與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八行認定「其簽發系爭支票應認為『和解』而簽發」,乃有和解之事實矛盾;若為後者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對當事人而言本有一定之意義,被上訴人未為履行,顯屬違約。
㈢系爭票據確實為兩造為刑事詐欺案件和解而簽發,證據如下:
⑴兩造所簽訂之「銀行融資顧問合約」第七條約定,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因素致契約無法繼續,上訴人無須退還費用,而系爭融資業務確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再辦理(此有電話錄音可證),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上訴人退費,則被上訴人更不可能以此為由收受上訴人之票據(上訴人也不可能以此為由交付任何款項或票據),此為其一。
⑵此外,再徵諸雙方銀行融資顧問合約,整份契約有論及應退款之情事者,亦僅
有第六條之金額十萬五千元,亦即上訴人縱因為契約而有所謂須退款之情事,依契約亦僅須退還十萬五千元,但系爭票據面額卻為十二萬五千元,兩者數字不符,顯然系爭票據並非契約之退費,至為昭然。
⑶抑有甚者,兩造簽訂融資顧問合約後,上訴人確實積極辦理該項業務,一方面
與中央信託局等金融機構接洽(此部份請鈞院傳訊證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行陳文欽襄理即明),一方面為被上訴人擬定「融資營運計畫草案」(其中包含上訴人執行報告結果),而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上訴人公司分析結果,因被上訴人公司償債能力流動比率過低,及財務結構中之固定資產與淨值比率過高,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公司開會,雙方協議延至八十八年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表改善後始提送銀行洽辦信保基金貸款審查,此亦有當時與上訴人共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趙風明先生可證。復有進者,上訴人在辦理上開融資過程中,與被上訴人、金融機構之密切聯繫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詎料,被上訴人臨時毀約,告以上訴人不再辦理該項融資業務,則依據雙方合約第七條約定,收取之費用概不退還,上訴人自無須退還任何費用,因此系爭票據自為因刑事案件和解而開立,殊無疑義,雖該刑事案件因雙方銀行融資顧問合約而起,且被上訴人亦是因明知依約不得請求上訴人退還費用,乃轉以刑事訴訟意圖逼迫上訴人退錢,但所謂退還費用與刑事案件和解仍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㈣綜上所述,系爭票據係為和解而簽發,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撤回告訴,自不得取得票款,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提出系爭票據影本一紙、刑事詐欺判決影本二份、銀行融資顧問合約影本一份、電話錄音帶譯文一份、融資營運計畫草案影本一份及電話通聯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欽、趙風明。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就所執有由訴外人陳文財簽發、反訴原告背書,以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票號SF○二六二七八號之支票,其本金、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反訴原告。
二、陳述:如反訴原告於本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本件系爭支票乃兩造為刑事案件之和解而由反訴原告背書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既未依約撤回告訴,則其就系爭支票自未取得任何權利。為此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乙、被上訴人(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告訴詐欺,因而於偵查中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承諾退還服
務佣金,欲與告訴人及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系爭支票即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蔡將葳律師以代現款之支付,上訴人當時並應蔡律師之要求承諾於七月底前以現款換回支票,因尚未取得現款,故被上訴人未同意出具任何和解書面,也未同意撤回詐欺告訴,而證人蔡將葳律師已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庭中將上訴人交付支票之事實向檢察官報告,但嗣後上訴人即告反悔而未依約履。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上訴人訂定融資合約事要立即辦理貸款,因公司急需用錢,不可能等到隔年四月才辦理貸款,上訴人收了訂金就避不見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蔡將葳。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反訴被告不同意。
㈡其餘引用本訴之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而浪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於無害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有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要件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確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本院審諸上開反訴聲明之票據債權存否,實係本訴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票款之前提事實,基於上開修正意旨,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雖不同意上開反訴之提起,本院仍應准許之,俾能使兩造上開紛爭一次解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簽訂銀行融資顧問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銀行融資手續,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均未能為被上訴人辦理融資,且被上訴人均無法聯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對上訴人要求解除上開契約請求返還十二萬五千元之服務費,上訴人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退回上開服務費之對價,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作為被上訴人撤回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未依約撤回告訴,上訴人自毋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應為: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時,自毋庸主張或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有所爭執時,票據債務人對於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票據債務人如能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後,就票據原因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再依各該原因法律關係定其舉證之責。例如:執票人依票款請求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發票人提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而執票人並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抗辯,執票人若否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發票人即應先行舉證證明基於借款而簽發系爭票據。若發票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票據,其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從主張;若發票人已舉證證明確實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票據,則有關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則應由借款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對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亦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系爭票據係以『被上訴人撤回刑事詐欺告訴』為原因關係」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訂銀行融資顧問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銀行融資手續,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上訴人尚未為被上訴人辦妥融資,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偵查庭前交付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蔡將葳律師系爭支票等情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銀行融資顧問合約書影本一份及支票代收簽發單影本一份為證,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刑事詐欺告訴之對價,被上訴人未撤回告訴,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不存在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上訴人辦理銀行融資事宜,上訴人直至八
十八年四月間仍無法為被上訴人辦妥融資,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退還已給付之服務費十二萬五千元,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已如前述,故兩造如欲成立和解,依兩造紛爭內容,並衡諸常情,兩造應會將「銀行融資顧問合約之民事紛爭」及「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如何處理」作為和解商談之內容,斷不可能僅就「撤回刑事告訴與否」成立和解,而另殘留銀行融資顧問合約之民事紛爭未予解決,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
㈡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縱使需退還服務費,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六條,上訴人僅需退
還十萬五千元,並非系爭票款十二萬五千元,足見系爭票據確實以撤回刑事告訴為對價云云。然查:兩造合約第陸條約定:「若本案貸款未能順利核撥,則乙方(即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已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取之簽約款中扣除文書作業費新台幣貳萬元後之餘額,即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整」等文字,揆之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如依約為被上訴人辦理融資事宜,而因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而未能順利獲准核貸之情形而言。而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未能認真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且被上訴人多方聯絡,均無法聯絡上訴人,故認為上訴人有詐欺之故意而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上訴人全額返還服務費十二萬五千元,與兩造上開第六條所約定之情形應屬不同。姑不論兩造上開主張何者有理,兩造主觀上對上開紛爭事實之認知既有不同,故尚難以系爭票款十二萬五千元超過上開約定之十萬五千元之事實,反面推論上開票款係以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為對價。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蔡將葳律師到庭證稱:「我受被上訴
人委託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第一次偵查庭時,上訴人表示要與被上訴人談,之前上訴人也有表示要談,我與上訴人說先還錢再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偵查庭開庭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我告訴她我們要現金,上訴人說七月底前一定會以現金給付,七月十七日開庭上訴人未到庭,我告訴檢察官說錢未拿到,支票不穩,後來檢察官在七月二十七日起訴,我當時有與檢察官說七月底要交錢,因為上訴人未去開庭所以檢察官才起訴。----當時我向上訴人說等拿到錢我會向檢察官報告我已拿到錢,和解了。所以支票之對價是服務傭金之返還達成和解,並向檢察官表明此事。」等語,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偵查庭開庭前在庭外被上訴人律師蔡將葳告訴我只要開票他們就會向檢察官表示要撤回告訴,故我才在開庭前就交付支票,否則我可以等在庭上和解才交付支票。」等語,則系爭票據若係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對價,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於偵查庭外交付系爭票據後,於開偵查庭時,何以未當庭要求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或向檢察官表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撤回告訴?足徵證人蔡將葳對於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之證詞並非子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以「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為其對價,則上訴人上開原因關係抗辯顯難採信。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文欽、趙風明,其欲證明上訴人是否有依兩造間之銀行融資顧問合約為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然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應舉證之票據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之待證事實,並非必要相關,本院認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既未能採信,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以「反訴被告撤回刑事告訴」為原因關係,反訴原告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 法官 陳文燦~B 法官 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