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戊○○
甲○○庚○○己○○辛○○乙○○壬○○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七三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二號)土地,與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七一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七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七0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四號)土地、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九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五號)土地、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六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九號)、第七六八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一號、第一七八之三六號)土地、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七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七號、第一七八之三八號)土地、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五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二0號、第一七八之四0號)土地、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四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四一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B.C.
D.E.Q.F.G.H.L.10各點之連接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第九七三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二號)土地,與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七一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七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七0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四號)土地、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九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五號)土地、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六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九號)、第七六八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一號、第一七八之三六號)土地、上訴人謝冬梅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七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七號、第一七八之三八號)土地、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五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二0號、第一七八之四0號)土地、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四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四一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d.e.g.h.l.o.p各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現狀並非之前占有人所占有耕作之區域,按系爭土地之沿革,即原來台中縣○○鎮○○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七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八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割為一七八之七(地主保留地)、一七八之一一及一七八之一二,且面積分別為四一四平方公尺、五00平方公尺及一二四二平公尺,而原審判決亦詳細交待兩造土地由來,如原判決所載,因一七八之一二號土地是當時四十二年八月放領時其中一筆土地,迄今未再有任何分割事實,而上訴人等之土地則由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放領所分割之二筆土地即一七八之七及一七八之一一土地再行分割而取得,則兩造間之界址,自應以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放領分割時所定之界址為界線。
(二)重測前一七八之七地號土地,放領分割為一七八之七、之一一、之一二等三筆土地,其中一七八之七是地主保留地,其餘二筆土地則由農民承受,則當時一七八之一一、之一二兩筆土地之界址,自係有分割確定,誠難逕依所謂耕作現狀而定,況二筆土地之耕作範圍有因水路或耕土過程而致增減,被上訴人主張之占有現狀與四十二年放領時之耕作現狀相同,誠不可採。而兩造間之界址爭執,由來已久,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建屋時,為預留防火巷,始未將所有土地均予建築,而自斯時兩造即多所爭執,至重測實施時,被上訴人不服重測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由是本件被上訴人目前耕作現況並非一開始即如此,而是上訴人七十九年建屋時預留防火巷之土地,遭其越界耕作所致。
(三)已廢止(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規定出租耕地,除地主得保耕地外,一律由政府徵收,轉現耕民承領,政府依右開規定實施徵收及放領雖以出租耕地為標的,唯並非以民當時耕作範圍為徵收、放領之界限。申言之,出租地主得依法申請保留出租耕地,唯應受右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之限制,在未超過上開規定範圍之耕地,自應由地主取得,其餘才由政府徵收放領現耕農民,未必以現耕農民之耕作範圍為放領範圍,法意甚明,否則如一宗土地全部出租一人耕作,則該農民豈非可放領全部耕地?原審判決謂依右開法規之徵收及放領是以農民當時所耕作之土地為界限,其所指兩造經界係以當時現耕農民之耕作範圍,應無可採。次按四十二年之放領分割圖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大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大甲地政事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出具之「七十年丈圖」、「八十一年分割丈圖」及發回前原審(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所認由土地測量出具之「鑑定圖」等,其經界均相同,足知四十二年放領分割登記以來,兩造間之經界一直維持一致,並無變動。
(四)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四十二年放領時之耕作範圍為何,更無推定四十二年迄今其繼續占有,則其耕作範圍有無變動,自不可知,應由其舉證。縱被上訴人能證明,其在四十二年放領時之耕作範圍與放領前越界範圍一致,其仍僅受推定繼續占有之效力,尚得反證推翻,而證人王維卿及鄭明華均已證稱被上訴人丁○○之父林爐(原承受放領地之所有人)越界違法耕作,則其占有顯未繼續,應甚明確。況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係用以時效取得,尚不得作為經界之依據,且本件土地均已登記,不得以占有推翻登記內容。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經界應依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準,事實,上該成果圖所定之經界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經界並無不同,而根據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測量時所定之界樁,經界是在被上訴人耕作田地內,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放領以來耕種之範圍既無變動,應屬其土地面積更正之問題,而非屬經界調整之問題。
(六)按系爭土地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新建房屋完成時,申請建物測量之測量成果圖,其中將測量成果圖與設計平面建物逐一比對,完全相符,以上訴人戊○○為例,平面圖所載建物深度為十點三一公尺,測量成果圖亦為深度十點三一公尺,足見上訴人等之房屋是依當初鑑界所得之設計圖施作,則關於兩造之界址,自可由右開平面圖及測量成果圖為據。而依前開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對照,亦知建物位置並未完全使用土地面積,即上訴人所有房屋在後牆壁外有空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毗鄰,是現有房屋之牆壁,顯非兩造間之界址。
(七)按依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放領複丈圖(四十二年)」、「鑑界複丈圖(七十九年)」及「分割複丈圖(八十一年)」,足知系爭土地四十二年以後歷經數次鑑界,而其結果並無不同。而參以上開「放領複丈圖(四十二年)」,足知系爭土地四十二年放領時分割,各該土地經界及面積均已確定,則關於兩造間之經界自以其為準,原審判決謂以被上訴人耕作現狀之界限何在作為判斷經界依據,誠不足採。被上訴人陳稱現有三支複測界樁釘於上訴人等系爭房屋後壁下之與被上訴人耕作土地銜接處,並不實在,上訴人否認之,而證人王世敏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現場所有的界址是否你們複丈時所釘的界樁?)時間已久,無法認定當時複丈時確實釘有界樁,我們到現場複丈時,現場已有界樁,我們複丈時是根據一、二、三號界樁看有無問題,複丈後再依正確的位置釘界樁,不符的界樁拔掉再釘界樁,我們複丈時,一、二號界樁不正確,三號界樁沒有問題」等語,而證人黃益華到庭證稱,其本人每年二次受被上訴人之託,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機械式插秧,每次約一天,七十四年以前則不了解,而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提之照片三張,其中二張之紅色界樁,證人黃益華證稱從未見過,由是可知,證人黃益華並不能證明四十二年之耕作情況,而被上訴人主張現有三支複測界樁釘於上訴人等系爭房屋後壁下之與被上訴人耕作土地銜接處,並不實在,蓋證人黃益華證稱自七十四年以來至今未見過界樁。
(八)被上訴人堅稱其耕作之範圍,自四十二年放領至七十九年上訴人蓋房子申請鑑界時以至本件重測(包括現在)時均未更動,其中關於兩造經界不應以被上訴人耕作範圍為據,已陳明如上,事實上,被上訴人現耕作範圍非在四十二年放領耕作現況,而是逐次擴張以至上訴人房屋牆壁,為此曾有多所爭執,證人王維卿、鄭明華均證明此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三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紙、台中縣
政府工務局(捌壹工建使字第六二三八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平面圖影本三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八紙、建物登記謄本八件、建物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地圖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及調取系爭地四十二年放領分割時之分割圖、地籍圖、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訊問證人王維卿、鄭明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政府徵收放領台中縣○○鎮○○段第九七三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二號)土地至今,所耕種之範圍並未改變,且兩造佔有位置亦未有糾紛或涉訟,是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實測面積如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時,係屬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面正之問題,非屬經界調整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因水路或耕土過程致面積增減,並否認上訴人所耕作之現狀非四十二年放領時耕作之範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何況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做稻田使用,已確定之邵嘉源在其土地上所建房屋之房壁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間尚有空地,其上鋪有石頭,其餘上訴人在其土也上亦設有建物,其建物部設有紅磚牆外緣緊臨被上訴人稻田,故被上訴人耕種時不可能因水路或耕土過程致生越界或變動。
(二)按被上訴人耕種範圍自四十二年放領以來未曾變動,則上訴人等七十九年建屋時有無預留防火巷,是否按圖施工,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何況上訴人等七十九年建屋前曾由大甲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並由台中縣政府委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複測且在現場釘有一、二、三號水泥樁,尚留置在現場,而邵嘉源於本件起訴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界,其後邵嘉源亦依協議書之界址改建其房屋。
(三)系爭土地自農地放領以來,兩造間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和平相處,尤以上訴人房屋後並無留逃生門,亦無所謂一.五公尺之防火巷,且上訴人屋後磚壁並未粉刷以防止雨水滲透,與房屋前面及側面粉刷水泥,顯不相同,說明該屋紅磚為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增建,足見兩造間之土地係以紅磚壁緣線為界址無誤,否則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逃生,兩造豈會相安無事。
(四)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日所提照片可以看出,上訴人屋後紅磚最下方,豎有一界樁,上訴人不敢將之破壞,砌磚時蓄意避開,足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新建房屋時,承認該界樁之位置及效力。
(五)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及圖型與七十九年鑑界複丈圖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大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均相同,放領時係依當時土地使用界址予以分割複丈,而後辦理放領,放領當時依雙方耕地界址製作分割圖所計之面積如與實際面積不符時,應辦理面積增減之更正登記,而非更動耕地之界址。被上訴人井作之範圍,自四十二年放領至七十九年上訴人蓋房子以至本件重測時均未更動,故兩造之間土地之界址,應係上訴人等房屋之邊緣線。上開七十九年鑑界複丈圖,雖明載有五支塑膠界樁,但於現場釘樁時僅釘三支,故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對外核發之複丈成果圖僅記載「1、2、3為複測界樁」三支,現尚釘於上訴人等房屋後壁下方與被上訴人耕作土地銜接處。至於八十一年分割複丈圖,則係上訴人所有土地自行申請分割、分筆所製作之圖面,與本件兩造間重測界址之糾紛無關。土地重測的目的在於確定正界址,界址確定後所測定之面積為「正確之面積」,重測後應依「正確面積」更正「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之記載,易言之,重測並非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更動二筆土地之界線。
(六)證人王維卿為上訴人甲○○之父親,證人鄭明華為上訴人庚○○之兄,所為證言自有偏頗不實,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一年、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益華。
理 由
一、本件原當事人林茂村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七三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與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七一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七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七0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四號)土地、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九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五號)土地、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六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九號)、第七六八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一號、第一七八之三六號)土地、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七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七號、第一七八之三八號)土地、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五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二0號、第一七八之四0號)土地、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四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四一號)土地相鄰接,因重測土地糾紛調處,省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現場協助指界測釘之界址作為重測界址,被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訴以確定經界,而兩造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9.10各點之連接線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界址早已確定,被上訴人耕作田地佔用上訴人之土地,且多年來因被上人之阻而阻撓,而未能順利設置界標,兩造間之界址即在如附圖所示之a.b.d.e.g.h.l.o.p各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重測前社尾小段第一七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之耕地放領,自重測前社尾小段第一七八之七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嗣重測前社尾小段第一七八之七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社尾小段第一七八之三四、第一七八之三五、第一七八之三六、第一七八之三七等地號土地,而重測前社尾小段第一七八之一一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第一七八之二十、第一七八之二一、第一七八之三八、第一七八之三九、第一七八之四十地號土地,其所分割出之第一七八之二十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第一七八之四一地號土地。之後重測前社尾小段第一七八之二十地號與第一七八之四十地號土地合併,第一七八之一一地號土地與第一七八之三六地號土地合併,第一七八之三七地號與第一七八之三八地號土地合併,且上開土地又經重測改編地號,上開土地目前之地號及其所有人之情形為: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七三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與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七一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七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七0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四號)土地、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九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五號)土地、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六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九號)、第七六八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一號、第一七八之三六號)土地、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七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三七號、第一七八之三八號)土地、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五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二0號、第一七八之四0號)土地、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四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四一號)土地,該等土地相鄰接,兩造間對於界址之認定有別,而有所爭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件、地圖謄本影本一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沿革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誤,復為兩造所自承在卷,則兩造間自有確定界址之必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界址,尚無可採。
四、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換言之,除非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五、本件經發回前原審會同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結果,認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Q.F.G.H.L各點之連接線與舊地籍圖之位置相符(即八十六年重測仲裁結果位置)等語,按該測量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佈設圖根點加施測圖根點(如附圖所示H二0四、H二0五),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調處結果等謄繪本案有關地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則鑑定書所認如附圖所示之A.B.C.D.E.Q.F.G.H.L各點之連接線與舊地籍圖之位置相符,應符事實,而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政府徵收放領台中縣○○鎮○○段第九七三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二號)土地至今,所耕種之範圍並未改變,而當時放領係以耕作範圍而定,其經界應以耕作現況之界限為界址,地籍圖之記載與界址不符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相鄰部分原係以排水溝為界,後兩造曾將水溝填等情,業據證人王維卿、鄭明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形確有經過變動,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係四十二年時之使用情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現今使之現況即係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政府徵收放領台中縣○○鎮○○段第九七三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一二號)時之情況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益華到庭證稱:「七十四年以前耕作現狀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何於製作過程產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則可知該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確係以兩造間土地因放領分割而得之經界線,尚難以被上訴人之使用現況,遽而推斷與被上訴人於四十二年之使用情況,再推測地籍圖製作發生錯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至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推定占有是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並未推定被上訴人自四十二年以來之占有使用情況即係現今之占有使用現況,自亦難據而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舊地籍圖於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開所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參酌前開說明,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而本件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C.D.E.Q.F.G.H.L各點之連接線業如前述,則本件兩造間之經界線即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Q.F.G.H.L.10各點之連接線(按被上訴人與邵嘉源之界址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10.11點之連接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七六四號(重測前為社尾段社尾小段一七八之四一號)土地之界址,即應為如附圖所示之H.L.10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b.d.e.g.h.l.o.p各點之連接線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9.10各點之連接線,均非真實之經界線,要無可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使用現況推定該占有現況即係被上訴人於四十二年以前占有耕作之區域,進而論斷舊地籍圖於係在製作過程或使用過程中發生錯誤,而認兩造之經界線應在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9.10各點之連接線,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雖其主張之經界線亦有未妥,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關於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建屋情形之爭執及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