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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部分:

(一)被上訴人訴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原則上可同意出具,但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欲建築多大「樓地板面積」之建物,上訴人自不能貿然同意出具。

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依此規定,私設道路之寬度若未達六公尺者,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所有建築物之樓地板總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

1.查兩造共有之系爭私設道路地,寬度僅四公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系爭寬度僅四公尺私設道路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渭水,各人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必須作合理之限制。否則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後,而被上訴人若在其基地上蓋滿四層樓房屋,即占去大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日後上訴人或訴外人劉渭水欲建築之樓地板面積,相對地必須縮減。

2.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渭水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通路用地之使用權利,按各人自有之土地面積之比例為之。亦即按上訴人丙○○二百四十坪、被上訴人六十四坪、訴外人劉渭水九十坪之比例分享系爭土地之權利。前項所述三人之基地,所能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一○○○平方公尺,依上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僅得建築一六二‧四四平方公尺。

(二)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必須附有:「被上訴人欲建築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二‧四四平方公尺」之條件,上訴人始能同意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若反對此一限制,即係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丁○○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始追加上訴人丁○○為被告,上訴人丁○○已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追加。

(二)被上訴人謂:「丁○○應承受丙○○原來義務出具同意書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法無明文「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共有人,應承受原共有人之義務」之規定,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又無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訴請丁○○出具同意書於法無據。

(三)且出具同意書之性質,並非「請求土地共有人就共有之土地為特定之管理方法之訴」,原審以此為解釋,而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無誤會。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規定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計算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相同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定在案,該判決既未於主文內註明上訴人欲建築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若干平方公尺之條件,基於公平原則,本件判決亦無特別記載該條件之必要。

(二)上訴人丙○○稱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渭水所有之土地僅有四公尺之私設道路,依建築法令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縱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既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先,亦不怕上訴人因此(即建築超過面積)影響自身權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何來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問題?

(三)關於上訴人丁○○部分,其應有部分係出自上訴人丙○○之贈與,渠二人為夫妻,應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及請求,自為合法有理,否則兩造任意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親友,即可免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豈不真正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捕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執春字第一一四二七號執行命令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春字第一一四二七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八九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第一八六之五地號)及第二○三地號(重測前為台中縣○○鎮○○○段第一八七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向訴外人買入上開二筆土地之目的,在充作兩造分別所有之其他鄰近土地與公路間之私設道路之用,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欲建築時,須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第一八九地號及第二○三地號土地,同意供私設道路使用」之意旨,茲被上訴人欲在自己所有之同段第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建築,惟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爰依兩造協議所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丙○○則以:其原則上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兩造共有之系爭私設道路地,寬度僅四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賴系爭寬度僅四公尺私設道路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則依兩造及訴外人劉渭水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訂立之協議書約定之比例,被上訴人僅得建築樓地板面積一六二‧四四平方公尺,準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必須附有:「被上訴人欲建築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二‧四四平方公尺」之條件,上訴人始能同意出具等語置辯。上訴人丁○○辯稱: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且法律並無「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共有人,應承受原共有人之義務」之規定,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又無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訴請丁○○出具同意書於法無據。

二、經查:系爭第一八九號、第二○三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憑,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入上開二筆土地之目的,在充作兩造分別所有之其他鄰近土地與公路連絡之私設道路之用,亦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丙○○早於八十七年間,即以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八九號及第二○三地號土地同意供丙○○在坐落同段第二○三之一地號、第一九七地號、第一九八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一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二件在卷可憑,嗣上訴人丙○○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已執行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二七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院茲就兩造買受系爭土地過程敘述如下:

⑴ 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九七、第一九八地號土地為與公

路間無適宜連絡之袋地,為使上開土地得為建築使用,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向訴外人林煌益共同買受坐落同段第二○三號土地(當時為台中縣○○鎮○○○段第一八七地號),雙方立下協議書,為求該筆土地完整利用及交通便利,約定開闢寬為十台尺東西向巷道一條,雙方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⑵ 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渭水又共同向訴外人陳連

朝、陳憲義買受坐落同段第一八九地號土地(當時為台中縣○○鎮○○○段第一八六之五地號),作為交通通道使用,三人又簽立協議書約定除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作為通道使用外,上述七十一年十月五日買受之第二○三號土地所預留之十台尺巷道,為適應往後交通需要,雙方同意將其寬度改為四公尺。

⑶ 嗣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就前開第二○三號之共有土地

,在本院成立分割共有物訴訟上和解,其中預留四公尺巷道部分,兩造仍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各分為第二○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五八九二公頃)及第二○三之二地號(○‧○一五八九一公頃)土地二筆,前者分歸上訴人丙○○所有,後者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⑷ 上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渭水共同向訴外人買

受之第一八九地號土地部分,原登記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本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三四二號),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同時,上訴人丙○○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三分之一即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丙○○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

三、是就上開兩造買受系爭第二○三、第一八九地號土地過程觀之:⑴兩造先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向訴外人林煌益共同買受第二○三號土地,預留十台尺寬通路。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劉渭水共同購買第一八九地號土地,協議上開預留之十台尺通路,寬度更改為四公尺,並同意該通路無條件供劉渭水使用。⑵嗣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就上述第二○三號之共有土地,除預留四公尺通路部分保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分割為第二○三之一及第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二筆,分歸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取得。換言之,就第二○三地號土地部分而言,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無條件同意」由劉渭水使用外,要與劉渭水無涉,此見該筆土地嗣後僅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益明。

四、其次,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劉渭水訂立之協議書觀之,所涉及者乃彼三人共同承買坐○○○鎮○○段一八六之五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第一八九地號)之所有權及同段第一九三之九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其中關於同段第一九三之九地號使用權部分六十萬元價金之分配,三方約定:「按各自所有土地比例分擔之,即丙○○為二百四十坪、甲○○為六十坪、劉渭水為九十坪之比例分擔」。至於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之第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價金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三方則約定係以「參對等方式負擔」,並無按上開所有土地面積分擔之約定。況且,彼三人訂立協議書當時,系爭第二○三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第二○三之一及第二○三之二土地二筆,足見其等並無以系爭通路用地(即第一八九、第二○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按各人自有之土地面積比例換算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丙○○抗辯依上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協議,被上訴人僅得依自有土地比例分享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最大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換算結果,所能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應限制於一六二‧四四平方公尺以內,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就其共有之第一八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劉渭水共同買受時,即作為個別自有土地之私設通路使用,另第二○三地號土地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亦為供私設道路使用而保持共有,已殆無疑義。而此就共有土地基於特定使用目的所為之約定,核其性質係屬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共有人間之主給付義務,在於提供土地供他共有人通行,而他共有人之自有土地欲建築房屋時,共有人亦應協力出具共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故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則上述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所生之附隨義務。換言之,此附隨義務,除基於當事人約定以外,並具有所謂「物上負擔」之性質,非謂其後共有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該受讓人即不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否則共有人其中之一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得以規避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甚或拒絕將土地提供他共有人通行,即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是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應認該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對於受讓人應仍繼續存在。查上訴人丁○○及丙○○二人係屬夫妻,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丙○○就系爭第一八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已如前述,除依前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具有「物上負擔」之性質,上訴人丁○○應受約定之拘束外,另衡之常情,上訴人丁○○應明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第一八九地號土地所為之上開約定,基於誠信原則之考量,上訴人丁○○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不必受上開約定拘束等語,自非可採。

六、系爭第一八九地號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丁○○各按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上訴人丁○○亦應受前述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拘束,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丙○○後,追加丁○○為被告,雖未經上訴人丁○○同意,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既基於上訴人丁○○受讓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故在各共有人應不得為相異之判決(上訴人丙○○既需出具土地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丁○○亦然),自屬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從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上訴人丁○○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係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出具載有:「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八九地號及二○三地號土地同意供被上訴人在坐落同段二0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文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正當。原審准予被上訴人為追加上訴人丁○○為被告,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劉兆菊~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