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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力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台中縣沙鹿鎮竹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沙簡字第八七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告之施工圖說草率,設計圖上所劃之道路實際上均為水田,增加施工難度和施工費用成本。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文被上訴人告知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開工請派員到場監工,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開工,先作第一步之原水田挖填施工用之便道(工期五天),惟由於施工現場之界址樁有位移現象,界址無法確定,且農民對界址亦有異議而抗爭阻止施工,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要求被上訴人指示正確校界地標,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上訴人三度函請被上訴人派員指示,均不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已乃再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竣工日期,又被上訴人所聘之培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培豐公司)亦認關於指示界址問題經現場瞭解,疑部分樁位遭附近農民移動,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申請鑑界,嗣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完成鑑界校址,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到完成鑑界校址通知,足證自被上訴人開工之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獲知校址鑑界完成止,足足拖延五十日曆天之久,此項拖延確定界址以致延緩上訴人施工之事由,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月開始就施工便道進行施工約五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工程進行期間四周農民就界址地標不明有佔用農民土地之情為抗爭,復由於本工程施作擋土牆工程之填土部分,影響南、北方之鄰近農用排水灌溉,換言之,校址南方農用之排水因本件工程進行填土後,將無法經校址流經北方之鄰近農地用以灌溉,猶引起南北附近農民之抗爭,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附近農民進行溝通,因原圖上四周施作之灌溉排水溝不足,需在校內增設三條灌溉溝渠,雙方決議,被上訴人答應農民之要求於校內增設三條灌溉溝渠,位置確定後要求上訴人施工,嗣因農民亟需三條灌溉溝渠灌溉農田,而上訴人亦因無三條排水溝之確切位置,加上農民一直阻擋施工之情形下,無法順利施工。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行文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指示三條灌溉溝渠之設置位置,培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函指示灌溉溝渠位置,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收受培豐公司之通知。被上訴人為避免附近農民抗爭,而與農民協調結果,增加與本件工程無關之新增排水增工程,施工時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耗時二十五日曆天之拖延,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凡必須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監工人員共同監督進行之工作,雙方監工人員,均應配合所定施工時間如期到達工地,共同監督進行,若甲方未能如期到達,因而造成乙方(即上訴人)之損失,乙方得要求甲方展延工期及損失賠償。本件工程因界址未確定拖延五十日曆天,又被上訴人指示新增灌溉溝渠工程耗時二十五日曆天,合計拖延七十三日曆天,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予以展延,是以,原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加計應延長之工期七十三日曆天,則上訴人依約應完工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片面發函同意展延工期十四天,然上訴人依據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得展延工期七十三天,上訴人自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五)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同意展延工期十四日,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受通知函,則展延工期之起算時間點應以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函時起算,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原約定完工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蓋上訴人收受通知之時,業已逾十四日之展延期,何來同意展延催促完工之實益,是以,本件應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交付,自無逾期之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遲延為由扣款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扣款。

(六)關於新增排水溝渠工程費用擴張訴之聲明為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排水溝渠工程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增加施作,上訴人為舖設過水便道提供卡車運輸通過三條溝渠之用,須高壓水泥涵管二十四支,除因施工損害十七支外,現尚存七支,上訴人原僅請求十二支暗管之費用,現請求擴張二十四支高壓水泥涵管,每支連工帶料費用為四千二百七十六元,計一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挖三條排水溝所需費用五萬二千元,檔土牆鑿洞工料六處七千八百元,稅捐一萬六千二百元,共計一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之新增排水溝渠工程費用。另上訴人因新增排水溝渠工程增加施工上之困難及施工經費,本件工程所支出之土方費用業經超出預算,原審指稱上訴人節省土方價款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顯屬違誤。

(七)上訴人既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到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自上訴人送領款發票日起五日內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立發票,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計三十五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二十九天之遲延利息,亦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不同意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僅願支付一審部分判決給付之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二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擴張請求工程費用二十七萬八千七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自行為之,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承攬被上訴人代管之文九三二新設校園檔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之界址有爭議,須經地政機關鑑界、被上訴人指界後,上訴人始得順利施工,系爭工程鑑界過程耗時五十天,又因鄰地農民抗爭新增排水溝渠工程拖延工期二十五天,前開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展延工期七十五天,則完工期限應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發函表示同意展延工期十四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申報竣工,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上訴人以逾期為由扣款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應予返還,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立發票,被上訴人違約未於五日內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元,致使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另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增加排水溝渠工程費用支出二十四支水泥涵管,每支四千二百七十六元,計一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挖掘三條水溝費用五萬二千元,擋土牆鑿洞料六處七千八百元,稅捐一萬六千二百元,合計一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迄未辦理議價,復以,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造成上訴人商譽之損失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校址鑑界及農民抗爭、新增工程事宜,因上訴人仍得就無爭議之部分先行施工,是以,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工期十四日,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完工,然上訴人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申報竣工,顯有逾期完工十日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扣款,洵屬有據,又新增排水溝渠工程部分,待被上訴人進行議價程序後願意給付,上訴人並無商譽損失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代管之「文九三二新設國民小學校園工程」,包括擋土牆工程(含校園內填土、設置模版、澆灌混凝土等)、綜合球場工程(含澆灌混凝土、碎石級配底層、球場畫線等)、安全圍籬工程,全部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元,開工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完工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於接獲竣工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請款發票送達後五日內付款,如因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之遲延,以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如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立發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付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影本一份、包商估價單影本一份、施工圖說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校址鑑界、工程指界、農民抗爭、新增工程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無法順利施工,延遲七十五天,則完工日期應展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並無遲延情事,又新增排水溝渠工程支出二十四支水泥涵管一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排水溝挖掘費用五萬二千元、擋土牆鑿洞料六處七千八百元、稅捐一萬六千二百元,合計一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應予給付,復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五日內付款,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關於校址鑑界、農民抗爭、新建工程事宜,被上訴人業經同意展延工期十四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仍得就其餘無爭議之工程部分,先行施工,自無再行展延之正當事由,上訴人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竣工,即有遲延完工情事,至於新增排水溝工程費用,待議價後,願意給付,上訴人遲延完工,何來商譽損害之問題等語。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係先進行運土方填土,再進行擋土牆本體工程、安全圍籬工程及球場工程,填土作業之進行,每日僅完成一小部分之填土,而擋土牆本體工程亦係逐段進行填土、組模、灌漿作業,每日僅完成一小部分之組模及灌漿作業,並非完成全部或絕大部分之組模作業後,始進行灌漿,此有監工日誌影本一份為證;且本件工程款之經費比例以運土方填土為最主要,而系爭工程坐落基地界址爭議部分僅為預定校地中坐落台中縣○○鎮路○○段○○○○號與同段七一四—二地號相鄰部分及北側與十五米計畫道路相鄰部分,此有包商估價單影本一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台中縣沙鹿鎮竹林國民小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竹小字第一0五七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由複丈成果圖觀之,可知前開爭議部分,係屬系爭工程基地北緣,外緣長度未達全部基地外緣四分之一,所佔面積亦不足全部工地面積十分之一,而依據監工日誌之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未施作前,即已發現界址爭議之事,針對無爭議部分既無不能施作之事由,則上訴人自應由其他無爭議之地段先行施作,再及於北側外緣,始屬合理。前開界址有爭議部分,僅佔全部工程四分之一左右,全部工期九十天,核算結果,界址爭議部分需時二十三天左右,則無爭議工程部分,上訴人有六十七天之正常施工期間,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開工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系爭工程即應進行至界址爭議部分,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業經完成鑑界程序,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獲知,此有台中縣沙鹿鎮竹林國民小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竹小字第一0五七號函影本一份為證,是以,上訴人主張因界址爭議以致無法順利施工,造成遲延,應予延展工期五十天,顯屬無據。至於新增排水溝工程,其施作地點並不在界址爭議範圍內,亦不致影響工程之正常施作,而界址爭議、鄰近農民抗爭之情事,兩造於訂約之時,即已載明於合約相關文件內,上訴人理當有所知悉,於投標之時亦當對此有所評估,此亦不得資為展延工期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排水溝施工所需費用計算書及圖面之記載,設置排水溝工程所需之工作日數,係在十日以內,且上訴人得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即獲知上情,此有培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培豐字第八0五二八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尚不至影響施工進度,況且,縱有影響施工之情形,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十四日工期,亦足以支應,是以,上訴人主張因新增排水溝渠工程致拖延工期二十五天,應予展延等情,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發函告知同意展延工期十四日,其真意當係指被上訴人同意原定完工期限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展延十四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而非謂自上訴人收受通知之時起算十四日,上訴人主張應以收受通知之時起算,核與一般人之認知不相符合,有悖常情,當非當事人之真意,至於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之時間雖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收受通知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並不得資為遲延完工之合理事由,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既無不可歸責之施工遲延事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而上訴人完工交付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依據逾期完工約款,以總工程款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每日千分之三之違約罰款,上訴人遲延十日,合計遲延違約應罰款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據以扣款,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返還,要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利益,上訴人自無所謂商譽損害之可言,是以,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失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要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之方式,即以總價發包承攬,除非有契約第十三條工程變更或第十六條物價波動之特殊情事外,不得據以提高工程款,是以,上訴人依據原約定工程施作過程中,所支出之土方費用縱使超過契約預估之價格,亦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因農民抗爭結果,要求上訴人增加施作之三條排水溝,總長度為三百七十一公尺,此有排水溝段面圖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為施作排水溝,將減省填土方費用,被上訴人以工程變更為由,請求扣除減省之土方費用,即屬有據,則原審依據排水溝之平面圖及斷面圖所載,計算出排水溝之體積為0‧九三七五立方公尺,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以每立方公尺遠運借土填方九十六元,三百七十一公尺之土溝,共需三四七‧八一二五立方公尺之土方填土,所需遠運借土之價額為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且上訴人所減省之土方,尚有使用價值,並非已無實益,是以,節省土方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應予扣除,於法有據,上訴人空言指摘,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反駁,要難採信。

(五)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新增之排水溝工程,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僅係對於工程款之數額,須待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議價程序後,始得編列預算以支應,是以,上訴人請求給付排水溝渠工程款,自屬有據。原審依照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營建物價一書之記載,再斟酌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以中等材料之價格核算系爭工程款,認定每支混凝土管連工帶料之施工費用為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亦無異議,而上訴人埋設二十四支,其中十七支損壞,僅餘七支,損壞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益處,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則上訴人僅得請求七支混凝土管之費用合計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挖掘之三條排水溝,總體績為三四七‧八一二五立方公尺,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每立方公尺挖方三十九元計算,所需之工程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亦屬有據,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擋土牆鑿洞料六處七千八百元、稅捐一萬六千二百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請求之依據,擋土牆鑿洞料之費用似屬原承攬工程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於總工程款外再行請求,而依照契約內容亦無前開被上訴人負擔稅捐之約定,則上訴人擴張請求擋土牆鑿洞料費用及稅捐費用,即屬無據,要難准許。是以,上訴人就新增排水溝渠工程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扣除前項減省之土方費用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應行給付之工程款為一萬零一百零七元。

(六)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開立發票後五日內付清工程款,則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係以開立發票五日後為據,而非係以開立發票當天起算。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立發票,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給付工程款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及新增工程款一萬零一百零七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零二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給付工程款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七元,遲延二十九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一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起算點應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顯有誤認,併此敘明。又對於遲延利息無須再行支付利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請求前開遲延利息之損害一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自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鑑界指界、農民抗爭、新增工程,導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施工,不應令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予以扣款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工程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開立發票之日起算之遲延損害等情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工程款請求權、遲延利息請求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萬零一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一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 法官 廖穗蓁~B 法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返還逾期罰款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