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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胞妹即訴外人廖竹琴所有,廖竹琴移居紐西蘭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系爭房屋,並為廖竹琴代為繳納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之房屋稅四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起之銀行貸款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廖竹琴目前居住紐西蘭,實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自台中郵局第三十七支局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是本件系爭房屋之轉讓過程顯非合法,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二)且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由代書朱吉昌承辦,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四「戶口名簿影本」上特別用打字印文表明「本影印本確實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下有廖竹琴(應係被授權人陳秋敏所蓋)及朱吉昌代書之私章,惟上述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發之戶口名簿正本,目前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則被上訴人、陳秋敏、朱吉昌等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何能持有該「戶口名簿正本」?再者,彼三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容亦與上訴人保管之正本不符。按依上訴人所持有之正本記載,廖竹琴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遷出國外而除戶,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登記在簿,因此被上訴人、陳秋敏、朱吉昌三人檢送之台中市中正區地政事務所廖竹琴之戶口名簿影本顯係虛偽不實之文件,渠等三人顯有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系爭房地過戶,顯屬非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廖竹琴之戶口名簿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廖竹琴護照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秋敏、朱吉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系爭房地確係其透過陳秋敏向廖竹琴購買,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買買移轉登記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訴外人廖竹琴購得,上訴人竟無任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屢經催告仍拒絕搬遷,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胞妹廖竹琴所有,廖竹琴移居紐西蘭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系爭房屋,並為廖竹琴代為繳納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之房屋稅款及自八十二年十月起之銀行貸款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廖竹琴目前居住紐西蘭,實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且該房地移轉登記所附廖竹琴戶口名簿影本,與上訴人持有之正本不符,故承辦代書朱吉昌、被上訴人與陳秋敏有共同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故系爭房地過戶,顯屬非法,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廖竹琴購買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原係其胞妹廖竹琴所有,廖竹琴移居紐西蘭後,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遷入系爭房屋,並為廖竹琴代為繳納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之房屋稅款及自八十二年十月起之銀行貸款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廖竹琴目前居住紐西蘭,實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且該房地移轉登記所附廖竹琴戶口名簿影本,與上訴人持有之正本不符,故承辦代書朱吉昌、被上訴人與陳秋敏有共同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故系爭房地過戶,顯屬非法云云。惟查:⑴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房地原屬其妹廖竹琴所有,雖上訴人曾代廖竹琴繳納房地稅款及部份銀行貸款等情,惟其等並無任何房地產權約定或租賃關係存在,故廖竹琴仍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已堪認定。⑵其次,系爭房地經廖竹琴授權陳秋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賣予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房地買買移轉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其中附有廖竹琴授權陳秋敏代理就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之授權書一件,而該授權書並經我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用印簽認,自應推定為真實。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秋敏,其證稱:廖竹琴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借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因廖竹琴未按時繳納貸款,致其現住房屋遭土地銀行查封(假扣押),乃要求廖竹琴與上訴人兄妹二人出面解決,廖竹琴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借款,但上訴人乙○○不同意,廖竹琴即將委託書(即上開授權書)交給證人辦理房屋之出售事宜等語,核與證人陳秋敏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所載相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代繳銀行貸款清單所示,上訴人亦僅代繳銀行貸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止,其後再未予繳納,是證人陳秋敏所證其所有房地,因廖竹琴未依約繳納土地銀行貸款而遭查封(假扣押),廖竹琴為解決陳秋敏因連帶保證所受窘境,乃授權陳秋敏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償還借款等情,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妹廖竹琴移居紐西蘭,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⑶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戶口名簿影本」與上訴人持有之正本所載內容(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遷出國外,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登記)不符一節,縱然屬實,然所涉者為移轉登記身分證明文件之內容有所出入,但無礙於前述廖竹琴授權陳淑敏代理出賣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⑷況且上訴人自承其二年來要求廖竹琴回國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廖竹琴均一直迴避等語,惟衡之常理,倘證人陳淑敏、代書朱吉昌及被上訴人間有偽造文書,勾串假買賣情事,廖竹琴之權益受損自應儘速返國追懲不法,焉有一再迴避為其伸張權益之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主張陳淑敏、代書朱吉昌及被上訴人等間有共同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故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顯屬非法云云,亦非可採。末查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廖竹琴部分,欲證明卷附以廖竹琴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非廖竹琴本人所寄發,已據原審以縱此部分抗辯屬實上訴人亦不因而取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認無傳訊之必要,且上訴人自承證人廖竹琴二年來一直迴避上訴人,已如前述,而廖竹琴授權證人陳秋敏出賣系爭房地等情,既經認定,故本件顯無訊問廖竹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查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陳 文 燦~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