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 上訴 人 銘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張健雄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八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兩造間之貨品交易情形有三種,⑴被上訴人出售紅銅捲片等給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出售銅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⑶訴外人名富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富利公司)有一批銅片在被上訴人處委託被上訴人製成特殊規格之產品,因被上訴人無法製作該特殊規格產品,乃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有之銅片裁製成該產品後交貨給名富利公司,此部份之貨款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但裁剪工資由名富利公司給付給上訴人。其中第⑵⑶種情形,上訴人以應收貨款抵銷應付貨款,兩造以「對沖」稱之,為方便說明,第⑵種情形稱為被上訴人對沖款,第⑶種情形稱為名富利對沖款。關於兩造間前揭貨款往來結算情形,被上訴人曾製作對帳單傳真給上訴人王經理,雖記載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即系爭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金額)惟經上訴人核對後發現該對帳部份正確,部份錯誤,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金額,茲說明如左:
(一)八十七年十月份被上訴人應收貨款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上訴人已付貨款亦為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對沖+交付期票,期票已兌現),兩造並無爭議。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被上訴人應收貨款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上訴人已付貨款亦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但被上訴人對帳單記載⑴一月十二日對沖一百七十五萬八百二十三元⑵二月十日到期票二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五元⑶九月二日匯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其中⑴對沖(被上訴人對沖款)及⑵到期支票並無錯誤但卻漏載名富利對沖款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故以⑴對沖(被上訴人對沖款)及⑵到期支票款加名富利對沖款,合計即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關於此部份名富利對沖款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明細表及交貨單詳如原審被證二、原審被證三所載,被上訴人予以核對,即可瞭解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已付貨款係被上訴人計載錯誤。另被上訴人對帳單所載上訴人於九月二日匯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陸續交貨中應先匯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匯款給被上訴人。按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貨款焉有可能至八十八年九月才匯款,故被上訴人係將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匯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誤列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貨款而漏列名富利對沖款一、一九六、八八三元,才會產生錯誤。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被上訴人應收貨款共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已付貨款為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誤差二元),被上訴人對帳單所列五筆均屬正確,但卻漏列名富利對沖款三六、二七○元,被上訴人所列二月一日對沖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僅係被上訴人對沖款,而未包括名富利對沖款,若加上名富利對沖款,上訴人已付貨款即為八九五、三四七元。關於此部份名富利對沖款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之明細單及收貨銷貨單詳如原審被證六、原審被證七所載,被上訴人予以核對,即可瞭解八十七年十二月應收貨款係被上訴人記載誤差。
(四)八十八年四月應收貨款與已收貨款均為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無誤,兩造未爭執。
(五)至於對帳單記載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匯款一二、二四○元,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另向被上訴人補貨之貨款,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貨款,詳如原證五明細單所載。
(六)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係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公司之王經理,對帳單內所載之對帳金額及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寫。對帳單內第一行記載匯志上訴人九千四百九十.二公斤加銘辰被上訴人三千九百八十八.八公斤等於名富利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故被上訴人確有承擔名富利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並已實際承擔而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對沖。對帳單前段第一行記載匯志9490.2+銘辰3988.8=名富利13479,第二行記載,匯志帳號明細:13701.7×90=1,233,153,其情形為銘辰請求匯志以匯志自有之銅片裁製特殊規格後共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交給名富利,匯志為裁製成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其自有銅片必需多一些,才能裁製成一三四七九公斤,故匯志共裁製一萬三千七百零一.七公斤,每公斤九十元,貨款共一、二三三、一五三元,此筆貨款匯志應向銘辰請求,由匯志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應給付銘辰之貨款中相互對沖(即所謂名富利對沖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名富利對沖款為一、一九六、八八三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名富利對沖款三六、二七0元,合計金額亦為一、二三三、一五三元。至於裁剪工資則由匯志另向名富利請求,此部份名富利已支付匯志,並無爭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銘辰向匯志表示匯志交給名富利之銅片,銘辰現在可以以自己銅片交給匯志,銘辰乃交了九千四百九十.二公斤之銅片給匯志,匯志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九千四百九十.二公斤之貨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9490.2×90元=854,118匯給銘辰,因銘辰僅交貨九千四百九十.二公斤給匯志,另三千九百八十八.八公斤未交貨給匯志,卻要求匯志交付該三千九百八十八.八公斤之貨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匯志在原審所提出之被証三:八十七年十一月銷貨單及被証七: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請款明細單。客戶名稱固記載名富利公司,其銷貨及請款之內容則包括裁剪工資及紫銅片,其中裁剪工資即為前述以匯志自有銅片裁剪後代被上訴人交給名富利,約定貨款由銘辰支付,裁剪工資由名富利支付。另紫銅片貨款係上訴人匯志與名富利間另筆交易,非前述代銘辰交付給名富利之銅片,此筆紫銅片之貨款,名富利已支付給匯志,並無爭議。因銷貨單及請款單將裁剪工資及紫銅片列在一起,故原審誤以為紫銅片之貨款即為前述匯志代銘辰交付給名富利之系爭銅片貨款,上訴人特此澄清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購買紅銅捲片等貨品,並委託被上訴人加工,金額共計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上訴人僅給付九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元,尚餘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迄未給付,雖上訴人辯稱以付清所有貨款云云,惟其所述並非事實,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名富利公司一事,乃上訴人與名富利公司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絕無承擔名富利公司該項債務,自無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片面欲以名富利公司所欠伊之債務,扣除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購買紅銅捲片等貨品並委託被上訴人加工,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九百一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元,尚餘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迄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已付清所有貨款予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之對帳單,發現被上訴人係因漏列名富利對沖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對沖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對沖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致計算錯誤等語置辯。是兩造間貨款會算究竟有無名富利對沖款之約定?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富利公司有一批銅片在被上訴人處委託被上訴人製
成特殊規格之產品,因被上訴人無法製作該特殊規格產品,乃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有之銅片裁製成該產品後交貨給名富利公司,此部份之貨款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但裁剪工資由名富利公司給付給上訴人,其情形為銘辰請求匯志以匯志自有之銅片裁製特殊規格後共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交給名富利,匯志為裁製成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其自有銅片必需多一些,才能裁製成一三四七九公斤,故匯志共裁製一萬三千七百零一.七公斤,每公斤九十元,貨款共一、二三三、一五三元,此筆貨款匯志應向銘辰請求,由匯志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應給付銘辰之貨款中相互對沖,即所謂名富利對沖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名富利對沖款為一、一九六、八八三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名富利對沖款三六、二七0元,合計金額為一、二三三、一五三元。至於裁剪工資則由匯志另向名富利請求,此部份名富利已支付匯志,並無爭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銘辰向匯志表示匯志交給名富利之銅片,銘辰現在可以以自己銅片交給匯志,銘辰乃交了九千四百九十.二公斤之銅片給匯志,匯志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九千四百九十.二公斤之貨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9490.2×90元=854,118匯給銘辰,因銘辰僅交貨九千四百九十.二公斤給匯志,另三千九百八十八.八公斤並未交貨給匯志,自不得要求匯志交付該三千九百八十八.八公斤之貨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換料是上訴人和名富利公司間的事,上訴人應向名富利公司請求貨款云云。
(二)、惟查,關於兩造間貨款往來結算情形,被上訴人曾製作對帳單傳真與上訴人
,對帳單前段第一行記載:「匯志9490.2+銘辰3988.8=名富利13479」、第二行記載:「匯志帳號明細:13701.7×90=1,233,153」等文字,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對帳單傳真影本一份附在原審卷內可按,核與上訴人上開說明之情形相符。本院質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對帳單上為何有該等文字之記載,答以不知公司內何人所發云云,被上訴人對其公司傳真與上訴人對帳單上,有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事實相符之上述文字,顯難自圓其說。又,證人丙○○即原任職名富利公司生管副課長亦到院結證稱:「我離職前有把放在銘辰公司的銅片和匯志公司換料,名富利公司向匯志公司買料加工,用名富利公司放在銘辰公司的銅片向匯志對沖材料費,名富利公司只給付加工費。換料是我們主管和銘辰公司甲○○先生談好,我有把名富利公司放在銘辰公司銅片的數量、規格傳給匯志公司和銘辰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的銅片是轉到匯志,由匯志載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換料是名富利公司和上訴人的事,和被上訴人無關,則其應將名富利公司之銅片送至名富利公司方為正辦,何必讓名富利公司之銅片令上訴人載走之理?可見本件兩造及名富利公司間,應有上訴人所稱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銅片換料、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對沖之約定存在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三)、次查,名富利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銅片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在八十七
年十一、十二月前,並未運至上訴人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已以名富利對沖款科目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平算各該當月份兩造間之往來貨款,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銷貨單及十二月份請款明細單可按。亦即按被上訴人之對帳單核算,除八十七年十月份及八十八年四月份應收貨款於本件並無爭議外,惟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帳若計入漏列之名富利對沖款,則兩造間之往來貨款即應無短少情形:
1、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被上訴人應收貨款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但被上訴人對帳單記載「⑴一月十二日對沖一百七十五萬八百二十三元⑵二月十日到期票二百五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五元⑶九月二日匯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誤列為十一月貨款,容後論敘)」,其中⑴對沖(按上訴人出售銅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對沖款)及⑵到期支票,兩造間並無爭執,但卻漏載名富利對沖款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故以⑴對沖及⑵到期支票款,加上名富利對沖款,合計即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一元無誤。
2、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被上訴人應收貨款共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對帳單所列五筆(被上訴人對沖款四筆:3219
42、203890、100699、215338,到期票17208),兩造間並無爭執,但卻漏列名富利對沖款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上列被上訴人對沖款及到期票款,若加上名富利對沖款,合計即為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誤差二元)。
(四)、再查,名富利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銅片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在八十七
年十一、十二月前,並未運至上訴人處,而上訴人已以名富利對沖款科目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平算各該當月份兩造間之往來貨款,則兩造間之往來貨款即無短少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另陳明被上訴人嗣後始載運九千四百九十.二公斤銅片與上訴人,充作上開名富利與上訴人換料之銅片交付,因上訴人前已以名富利對沖款抵扣被上訴人之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又將部分銅片交付之,故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九千四百九十.
二公斤之貨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9490.2×90元=854,118)匯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將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匯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誤列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貨款而漏列名富利對沖款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才會產生錯誤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交付上開九千四百九十.二公斤銅片與上訴人及貨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匯款等情,並不爭執,上述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上亦載明該筆款項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匯款,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貨款焉有可能至八十八年九月才匯款,況且,兩造間高達九百餘萬元之往來貨款,除前述漏列名富利對沖款外,並無短少情形,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將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匯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誤列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貨款一節,應非虛妄,而兩造間之往來貨款,經此解明,方能清楚。
(五)、末查,名富利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銅片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被上訴人
雖主張全部轉至上訴人處,惟上訴人除上述九千四百九十.二公斤外,否認有收受另三千九百八十八.八公斤銅片,而被上訴人對於該三千九百八十八.八公斤銅片有轉至上訴人處之有利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名富利公司間,應有上訴人所稱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公斤銅片換料、貨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對沖之約定存在,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前,被上訴人並未將換料銅片運至上訴人處,上訴人依約以名富利對沖款科目平算各該當月份貨款,按被上訴人之對帳單核算,則兩造間之往來貨款即無短少情形。被上訴人漏列名富利對沖款,卻將嗣後交付九千四百九
十.二公斤銅片充作換料銅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匯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元,誤列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之貨款,才會產生錯誤情形,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涂秀玲~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