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大蘋果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中文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豐簡字第八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之程序,除應具備相關文件送審外,其重點置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決議及委員之選舉產生,上訴人在正式向主管機關核備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全程輔導下召開,並選舉委員,然因會議及選舉過程過於粗糙及諸多瑕疵,故雖經被上訴人據此會議記錄向潭子鄉公所完成核備,但隨有住戶向潭子鄉公所陳情,主張會議通知不符規定,會議決議事項與開會通知所載開會內容不符,並聲明該會議記錄無效,潭子鄉公所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函(八七)潭鄉建字第一四九五一號請管委會迅速處理,否則「若仍有異議,本所原同意核備案函將予註銷」,肇致全體住戶對被上訴人深表不滿、怨聲載道,另之前服務之晉生顧問公司亦針對管委會向主管機關核備問題向鈞院提出核備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並主張①該會議召集人非經法定程序產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②該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開會前十五日公告會議內容,故決議無效,③該次會議選舉委員過程,未經推選候選人之程序,且選票未發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公開開票過程,故應確認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而不存在。
(二)按管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初與被上訴人及晉生管理公司三方之協議書內容之精神在於解決兩家管理公司同時進駐問題,並藉管理公司之專業服務素養完成社區向地方主管機關之報備事宜,詎料被上訴人為求本身之利益,枉顧管理服務公司應善盡之專業及負責任態度,全然未依合法程序召開會議及選舉委員,肇致住戶陳情及前管理公司興訟,至今爭議不已。
(三)住戶陳情部分就前所述,鄉公所已通知「若仍有異議,本所原同意備案函將予註銷」,另晉生管理公司「確認會議不存在」之訴訟亦在繼續上訴狀態中,此兩項因素均與「管委會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即表示被上訴人所稱「完成核備」已受合理之置疑。
(三)承認通過核備一事,但社區之款項遭晉生公司假扣押以致無力支付管理費。被上訴人以不合法之手段通過核備,以致爭議不斷,鄉公所亦來函表示核備有撤銷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台
中縣潭子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七)潭鄉建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函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潭鄉建字第二0三五四號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陳述之事實與系爭委託管理契約無關,上訴人應另訴請求。上訴人管委會間之糾紛,被上訴人無從處理,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給付管理服務費。
(二)被上訴人當初是以委託管理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後來雙方又訂立協議書限制服務費之領取,惟被上訴人業經使上訴人通過核備。一切程序均依照契約規定履行,服務費部分晉生公司沒有資格領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大蘋果B區,提供大樓管理之服務,約定管理服務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零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止,合計十二個月,每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管理費,雙方訂約後,上訴人即依約派員至上訴人社區提供大樓管理之服務,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四個月份合計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管理費均未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催未獲置理,因本於委託管理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不合法之手段獲取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准予核備,嗣經其他住戶提出異議,而訴外人晉生管理公司亦起訴確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爭議不斷,被上訴人顯未善盡管理之責,又上訴人名下之款項,業經晉生管理公司聲請假扣押,上訴人目前無力支付系爭管理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委託管理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之代價,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大蘋果B區及提供大樓管理服務,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主管機關辦妥報請核備之手續,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管理服務費,合計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等情,提出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潭鄉建字第一四七五二號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合法之手段獲准核備,致使住戶心生不滿、怨聲載道,上訴人亦遭訴外人晉生管理公司纏訟,資金亦為假扣押,上訴人目前無力給付系爭管理服務費等語,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陳情書影本一份、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七)潭鄉建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函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潭鄉建字第二0三五四號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物為證。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提供上訴人社區管理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前開服務費之義務,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與晉生管理公司間協議,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由被上訴人為大蘋果B區向鄉公所辦理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繆祝波)核備,限期四十五日(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若未能通過核備,被上訴人願不領薪,同時自動終止服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業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完成核備程序,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潭鄉建字第一四七五二號函影本一份為證,則被上訴人確已依據協議內容完成核備程序,即得領取系爭服務管理費,況且,被上訴人與晉生管理公司間之協議,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自不得資為抗辯之事由;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備程序有瑕疵,經住戶陳情異議,有遭主管機關撤銷之危險,及晉生管理公司向上訴人興訟,並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致使上訴人無力給付系爭服務管理費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服務管理費,惟大蘋果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之核備,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被上訴人自無所謂違約之情事,而晉生管理公司與上訴人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上訴人遭晉生管理公司另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者,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認定該會議並無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自難資為拒絕付款之理由,再者,上訴人之財產遭晉生管理公司聲請假扣押,以致現無資力負擔者,僅屬上訴人實際上之清償能力問題,亦難據為拒絕付款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委託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服務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並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成大蘋果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取得核備之工作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委託管理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託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B 法 官 廖穗蓁~B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