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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碧真到庭證稱:係上訴人攜帶名為「庭園」,作者吳冠中

所繪畫作一幅(以下簡稱系爭畫作),到訴外人景薰樓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薰樓公司)宣稱該畫作乃吳冠中之真跡云云,惟此絕非真正。景薰樓公司受託拍畫作之方式乃是先由委託人即上訴人寄出照片,及寫明作家、名稱、畫作之尺寸,經景薰樓公司檢視初審後,再由該公司專員蔡濟如約定時間,由上訴人攜帶系爭畫作至該公司簽立契約,此觀狀附之另家拍賣公司「佳士得台灣公司」之函復文即可推知,並有報載全省美展亦採同一方式可按,拍賣公司並無要求出賣人為品質保證,是以證人陳碧真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言頗偏,自不足取。添㈡畫作之真偽應由學術專家機關研究判定,非由買賣雙方片面即可斷言。本件上

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亦未對之為品質保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為品質保證,或系爭畫作具有物之瑕疵,徒憑陳碧真及自稱吳冠中者,虛妄不實之證詞即主張解除契約,難謂合法。添㈢退步言之,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欲購買吳冠中之真跡卻買到贗品,亦係意

思表示不一致之問題,在被上訴人未撤銷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力。再者,如確屬贗品,依兩造之代理人景薰樓公司所立之交易條款,被上訴人並未於拍定日起算二十一日內以書面通知景薰樓公司,甚至亦未主張因受詐欺或因贗品而撤銷意思表示,僅一再主張係舉牌錯誤,此觀卷附之存證信函甚明,自勿庸再為真偽之鑑定。基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托詞係物之瑕疵,而卸免給付價金之義務,殊違誠信原則。添㈣抑有進者,時下拍賣市場拍賣行多有專業行家作為良心把關,故一遇有以假亂

真或贗品時,則逕予撤拍,以示負責,惟對字畫真偽不為擔保,仍由買方自負風險,此有特別報導之刊物可稽。足見本件拍賣,景薰樓公司既未要求上訴人保證品質,被上訴人前亦未主張贗品而撤銷,又未舉證證明系爭畫作有品質瑕疵之情事,買賣既已成立,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㈤又兩造未曾謀面,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為任何欺罔行為,致使被

上訴人為不自由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即令係受詐欺,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拍定日起至被上訴人聲明撤銷時止,亦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委託拍賣單、委託投標單、存證信函、律師函、佳士得臺灣公司函文、畫作名稱尺寸明細、特別報導影印各一份、照片影印二份及報紙影印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此一規定對於特定物及種類買賣,均有適用。所保證品質之欠缺:「在藝術品或製作品之出賣,其作成或來源之保證。」(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二三至二五頁)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有物之瑕疵存在者,無論其瑕疵於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或契約成立後始行發生,出賣人概應負擔保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景薰樓公司拍賣之畫作乃名為「庭園」,作者係大陸知

名畫家「吳冠中」,上訴人即應保證該畫作確為吳冠中所畫,畫冊上記載「吳冠中」江蘇宜興人,一九三六進入國立杭州藝專受業林風眠,研習西洋油畫,一九四二年任教於國立重慶大學,一九四七年公費赴法就讀於巴黎國立高等美術學校,一九五0年回國先後在中央美術學院、清華大學等任教,他的油畫與水墨在國際藝壇同享盛名,國畫師事潘天壔,吳氏作品自七0年代起結合中國水墨與油畫,一九九二年曾在大英博物館舉辦個展。上訴人所指吳冠中應指該人吧!其畫作之訂價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提示兩本吳冠中畫作集給原審法官看,且又提出吳冠中另一畫作「蘇州庭園一隅」影本給法院參考,又印了一篇吳冠中所寫的名為「說樹」的文章,以證明渠所提出「庭園」畫作乃吳冠中所畫,但該畫作,上訴人在原審自承無法證明其來源,又經證人吳碧燕及原審法院查證係偽畫,上訴人當然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如拿出偽造之「蒙娜麗莎的微笑」誑稱是達文西所畫,偽造之「蔚藍海岸」誑稱是高更所畫,偽造之「鳶尾花」誑稱是梵谷所畫,買受人在不知情甚且被詐欺之下購買,出賣人均不用負任何責任那交易秩序何以維持!當然買受人如知道是複製畫,像仿間百貨公司所陳列為梵谷、高更、塞尚、達文西、張大千等名人的複製畫,那價格則遠遜於真蹟,買受人當然不能有任何主張,此又另當別論。但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畫作,卻是膺品,而冒充真蹟出售,其有詐欺之意甚明。上訴人於一審辯論狀稱:「試觀系爭畫作(如附件A所示)其整體架構包含兩部分,一為戲水魚兒,二為蔭濃古樹,茲以吳冠中所畫其他畫作如「蘇州庭園一隅」(畫作B)以及「魚樂」(附件C)相互比照,所呈現的魚兒完全一樣,至於古樹部分則參照吳冠中所著「說樹」一文,因吳君領悟樹木之美,濃蔭迷人之哲學,故其於樹木著墨,特別濃蔭,相較於系爭庭園中之古樹之部分呈現濃蔭,足可判定確是出自吳冠中之手筆,乃信而有徵」云云。上訴人自應擔保該畫作確系吳冠中本人所畫,而今上訴人上訴理由卻反於先前之主張,而謂「雖上訴人曾提及吳冠中之繪畫風格、架構、著色等,但僅為介紹吳冠中本人之藝術風評,上訴人未對系爭畫作,作任何品質之保證」,豈不矛盾。而上訴人都不敢保證該畫作為吳冠中本人所畫,卻佯稱該畫作作者為吳冠中,豈不詐欺!㈢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已,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

意思。在現代社會中人與人間交易頻繁,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絕大多收的詐欺案件都是出於不良的動機,詐欺行為主要有兩種形態:一為積極的虛構事實,例如將K金偽稱純金,將仿古製品假冒古董,或捏造事實,虛偽誇張性態以誘導表意人陷於錯誤;另一為消極的隱匿事實,隱匿事實與單純沈默不同,隱匿事實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賣標的物的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三百五十七條)(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二五八頁)。本件拍賣標的物,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真品,甚且其來源均語焉不詳,顯然明知是膺品,猶委託景董樓公司拍賣,其有詐欺之行為已甚明顯,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訴狀爰引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因此,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款。

㈣上訴人雖主張:交易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買方於本公司將拍賣‧‧‧,如認拍

賣物係膺品,得於拍定後二十一日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規定,但該條文僅言明「得於」並非強制「應於」,故被上訴人於發現係膺品後,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自非法所不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將系爭畫作,委託訴外人景薰樓公司拍賣,約定該畫作之最低價格為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該公司舉辦之「九八秋季拍賣會」中,被上訴人委託該公司職員盧盈秀代為競買,結果由被上訴人以五十萬元價格買得系爭畫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盈秀競買系爭畫作,但限定最高價為四十八萬元,可見盧盈秀係在體力不支情況下誤為舉牌以五十萬元競買系爭畫作,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畫作確為大陸畫家吳冠中所畫,否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又訴外人景薰樓公司派證人吳碧燕至大陸向吳冠中本人求證系爭畫作是否為其所畫,業經吳冠中本人表示非其所畫,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將系爭畫作,委託訴外人景薰樓公司拍賣,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該公司舉辦之「九八秋季拍賣會」中,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盈秀以五十萬元買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託拍賣單及委託投標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盧盈秀係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因精神體力透支而誤點頭同意),被上訴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按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以表意人非出於自己之過失為限,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在拍賣場中舉牌或點頭為代表出價或加價之意思,此為通常參與競拍之人所週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盧盈秀為景薰樓公司之職員,其本身為從事拍賣業務之人,衡情更無不知之理,縱被上訴人所陳訴外人盧盈秀因體力不支而誤為舉牌並點頭示意,致使系爭畫作以五十萬元拍定,則該代理人顯已有重大過失,要無疑義,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承擔訴外人盧盈秀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不得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景薰樓公司指派證人吳碧燕至大陸向吳冠中本人求證系爭畫作是否為其所畫,業經吳冠中本人表示非其所畫,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關於畫作等藝術品之拍賣,除由作者本人所為者外,對於拍賣品究為真品或贗品,因其間拍賣品歷經多次換手,縱為真品亦早已脫離原作者甚久,是出賣人或拍賣公司往往無從保證拍賣品確屬真品無誤,此可由訴外人景薰樓公司本次拍賣型錄中所附交易條款第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競標者應於拍賣前詳閱拍賣型錄及第四節有關型錄之規定,自行瞭解並參考其它資訊以判斷拍賣物與型錄說明之差異」、「本公司之拍賣型錄對拍賣物之圖示、影像、作者、來歷、出處、年代、尺寸、材質、損壞或修復情形及其他相關說明僅供參考,不在本公司保證之範圍。」且其第十六條對於拍定物為贗品,另設有如何處置之規定,益足證之。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辨明系爭畫作之真偽,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拍賣前明知系爭畫作為贗品,仍蓄意偽稱為真品而委託拍賣,並因此致上訴人之代理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詐欺一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應證明系爭畫作確為大陸畫家吳冠中所畫,否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拍賣前,將系爭畫作交付訴外人景薰樓公司,迄今仍由該公司保管中,已據證人即景薰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碧真證述明確,而景薰樓公司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應認系爭畫作已於拍定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後即可請求景薰樓公司交付系爭畫作,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非可採。又本件拍賣物即為系爭畫作,屬特定物,且上訴人業將系爭畫作交付景薰樓公司,已如前述,是本件尚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縱有贗品誤認為真品之情事,亦屬物之性質錯誤之問題,尚與給付不能無涉。再者,景薰樓公司交易條款第十六條載明:「買方於本公司將拍賣所得匯予賣方前,如認拍賣物係贗品,得於拍定後二十一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發出通知後十四日內將與拍賣時保持同一狀況之拍定物退回本公司,經本公司認定確有買方所述之情形時,買方得解除本件交易,本公司並無條件退還買方已支付之任何款項,然買方不得再請求其它賠償。」此一條款就拍賣物為贗品,已有特別之處理約定,兩造及訴外人景薰樓公司自均應受此特約之拘束。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本件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始主張拍賣物有瑕疵,並行使其解除權,此有被上訴提出之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姑不論系爭畫作是否確有瑕疵,僅就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時間觀之,顯已超過上開交易條款所規定得解除交易之期間,且亦超過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其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李國增~B法 官 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