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唐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上訴人 林錕潭即雙琦實業行 住台中縣○○鄉○○路○○○巷九之三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二張
,經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妻子盧娟娟親自簽收,出貨單上所載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而該出貨單之記載方式,與前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同樣鋁錠材料之出貨單,並無不同;且認如該貨物確係由訴外人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下稱陳淵材料行)所購,認上訴人應要求在出貨單上,載明買受人即陳淵材料行,且代收貨物時,在出貨單上應載明「代收人」之字樣,並認陳巧娟出具之「代工說明及證明書」為私文書,依法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真正,該文書未經上訴人舉證為真正,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明力,均難持為有利之上訴人之認定等,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材料,應給付貨款。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
⑴收貨單僅係收貨之證明,要難謂在上簽收,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批貨有買賣關係之存在。
⑵上訴人長期接受陳淵材料行之委託代工生產各種木工具如椅腳、工作台等,陳
忠明為便於上訴人代工,並將其模具置於上訴人工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陳淵材料行陳忠明至上訴人處,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錠,乃向被上訴人購買,委託上訴人加工,因係指定交上訴人加工,為縮短運送時程及費用,乃指定系爭材料直接送交上訴人處,此為被上訴人直接將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之鋁材,陳忠明又指定直接送交上訴人,因而,被上訴人在送貨單填載上訴人為收貨人之所由。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上雖記載收貨人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盧娟娟,為一家庭主婦,平時雖有協助處理公司之加工事務或進貨簽收之行為,但對系爭材料為陳忠明所訂購,事先並不知悉,因此,系爭材料送至上訴人公司,送貨人又未表明係何人所購之情況下,即依一般程序予以簽收,無為『代收』之記載,自屬常情。尤其,一般人未必熟知法律之規範,對何種行為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所知確實有限,因此縱或實際為代收之行為時,因對法律之無知或基於便宜行事,未記載代收之字樣者,實屬常見。職是,原審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妻,對非上訴人所訂之貨,未於簽收時簽寫代收之字樣,認有違常情,進而,以上訴人承認有收受出貨單上所載之二批貨,即認被上訴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欠允當且難謂合法。
⒉本事件之關鍵,在於系爭材料,究係何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
何?而查系爭材料係陳淵材料行負責人陳忠明直接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事證如后:
⑴系爭二批貨實係陳淵材料行負責人陳忠明向被上訴人所訂購。斯時,即指定直
接交送上訴人公司加工。嗣被上訴人即林錕潭即親自向陳淵材料行收取貨款,而由該材料行及陳巧娟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貨款,此由,被上訴人自陳淵材料行收受,面額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恰與系爭二筆貨款之金額相符,益證,二支票確係為支付該二批貨之貨款無疑,若系爭二批貨,非陳淵材料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焉有向陳淵材料行請款,且由陳淵材料行簽發支票支付之理。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認該二支票係向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之老闆娘陳張蓮
只收取,陳張蓮亦證稱當面交予林錕潭二支票;則二支票交付之原因,究係為何?即為本事件之關鍵;如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批貨品,何以,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二張支票,面額與該二批貨款完全相同。
原審未審究及此,認定事實,顯有疏漏之處。
⑶證人陳忠明到庭證稱:「系爭的『鋁錠』貨品是,我跟被上訴人所訂的,訂十
噸,約定貨直接送到上訴人唐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我是請上訴人公司代工,當時,我有叫我女兒開支票」。證人陳張蓮只證稱:「系爭貨品是我先生訂的,要給唐僑公司代工後出賣給速利公司;十八日與二十一日他們出貨,二十二日我去驗貨,過幾天,陳忠明打電話叫我女兒陳巧娟開四十五天票給被上訴人,本來約定二月十日,後改為二月三日」。證人陳巧娟證稱:「是我父親(即陳忠明)決定向被上訴人訂貨,付款方式是我爸爸以電話跟我連絡,叫我開支票,我原先開二月十日,後來,他們要求改為二月三日,約定貨送至唐僑」、「代工說明書是我用電腦打的,我們有開債權人會議,有通知被上訴人,但他沒來」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之上開證述,足稽,本件「鋁錠」之買賣,確係陳淵金屬材料行向被上訴人所訂購無疑。且由被上訴人也當庭自承有收到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之債權人會議通知,益證,本件買賣確為真實。
⑷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初,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總金額高達二百
多萬元,每筆交易皆按時付清貨款,從無延欠,可稱最誠實之客戶,此有上訴人親簽領取貨款支票之應付憑單、進貨估價單及部分支票影本可稽,另從上開應付憑單、進貨估價單所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同月九日之貨款,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請領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之貨款、一月七日請領一月四日之貨款、一月十三日請領同月十日、十一日之貨款,二月十一日請領一月二十七日之貨款之情,可證,①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之貨款,於貨到一至三日內,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請款,且所請之款項皆按期支付。②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日送至之系爭材料,並非向上訴人請領,是而向陳淵材料行請款。③於陳淵材料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明知該批貨係陳淵材料行所訂,因此,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簽發發票日為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要求上訴人負責之意。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面額面額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之客票,該票於二月三日退票後,被上訴人焉有不併於二月十一日請領時,併要求上訴人另為給付,而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起訴請求之理。
⑸被上訴人將貨交予上訴人後,陳淵材料行為確定上訴人送貨之數量及品質,與
而於事後曾至上訴人公司清點該二批材料。如系爭材料係上訴人公司所訂購,陳淵材料行有何理由至上訴人公司清點貨品?此一事實業由陳張蓮只到庭結證屬實。
⑹由於上訴人僅為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代工,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向被上訴人訂
購之系爭鋁錠,經上訴人代工後陸續交貨,有上訴人交付代工成品,經陳忠明簽收之簽收單及代工計價單,代工計價單上,工作台代工價為九元、椅腳代工價為十二元,益證,上訴人僅為陳淵金屬材料行代工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陳淵材料行從未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以後亦未曾有之,何以單獨
此次向被上訴人購買,誠有悖商場慣例,更何況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陳淵材料行位置何在,雙方如何達成交易,以為抗辯。惟查,買賣交易必有第一次,前未交易,後復未有買賣,乃商場所常有,不足為奇。而本件陳淵材料行之所以未再與被上訴人交易,乃因嗣發生財務周轉困境,自不可能再有所交易,至於,被上訴人會接受陳淵材料行之訂貨,乃其商業之考量,是否,因陳淵材料行委上訴人代工,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間前有多次之交易,因而接受陳淵材料行之訂貨,亦非無可能。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從未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以後亦未曾有之,僅單獨此次購買,認有違商場慣例,顯無足採。是本件買賣確存在於陳淵金屬材料行與上訴人間,上訴人僅為陳淵材料行代工而己,並非訂購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貨款,自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告以系爭貨款己商請客戶發支票,並帶
被上訴人至陳淵材料行去收取支票,且於被上訴人收受客票之際,復表示將來支票若有問題,仍由其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公司彼此熟識,之前交易亦未發生問題,始未請上訴人公司於支票上背書。惟查⑴被上訴人自陳淵材料行收受,面額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票號0000
000號之支票,金額完全與系爭材料之貨款相符,益證,該支票確係為支付系爭貨款無疑。
⑵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收受客票之際,復表示將來支票若有問題,仍由其公司
負責」,如上訴人有承諾負責之意,被上訴人至愚,亦焉有不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復有何理由不為之理。
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與上訴人熟識,且之前交易未發生問題,始未請上訴人背書
,除與實情不符,亦與一般之商業交易有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送貨單及同年月十三日上訴人交付貨款之應付憑單影本足稽,可見陳淵與被上訴人於十二月十六日交易斯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尚非熟識,被上訴人稱與上訴人因熟識,始未要求上訴人背書,顯不實在。又被上訴人與陳淵材料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交易,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交貨,約十二月二十三、四日請款時(被上訴人請領時間,約交貨後二至三日請款),斯時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第一筆交易貨款(支票),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屆期,在雙方初次交易之貨款尚未給付,又非長期交易之熟客之情況下,如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交付之客票,以作為給付貨款之方法,依一般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應要求上訴人背書負責,實符常情。
⑷又上訴人如有承諾負責之意,於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退票後,被上訴
人理應向上訴人進行索討,要求上訴人負責,惟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於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請領另一筆貨款時,竟未要求上訴人負責,甚至於事後數月,被上訴人亦未有向上訴人催討之舉。且觀其起訴請求之程序,與一般之經驗有所違背,一般人於起訴前,皆先向債務人以書面或電話或親臨債務人處所催討,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始起訴請求。為證明業經催討,皆以書面為之。惟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有任何催討之舉動,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辯稱,有以電話催討,但亦稱無法證明。以上,在在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陳淵材料行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貨款無疑。
⒌被上訴人另表示附於原審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送貨對帳單,應由陳淵
出具予上訴人,竟在台照欄載陳淵之名,且所用對帳單為陳淵材料行所有,所載之數量次序,時間皆與送貨單所載相同等,認該送貨對帳單係事後臨訟杜撰。惟查系爭材料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部送到上訴人處後,於翌日由陳張蓮只帶其公司之對帳單到上訴人處,核對材枓之品質及數量,經雙方按被上訴人交付之送貨單一一核對確認無誤後,始按送貨單填載送貨對帳單,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章後,交予陳張蓮只攜回存證。由於送貨對帳單係陳張蓮只帶來,且系爭材枓係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因此由上訴人以陳淵材料行之對帳單,出具送貨對帳單交由委託人,是屬正常。
⒍本件係陳淵材料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乃係被上訴人因陳淵材料行倒閉,催討無門後,嗣發現貨送單上收貨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妻,始捏造事實,佯稱系爭材料係上訴人向其訂購,轉而向上訴人請求。
⒎被上訴人主張:⑴陳淵材料行從未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以後亦未曾有之,何
以單獨此次向被上訴人購買,誠有悖商場慣例,⑵以台姚公司中部地區業務代表林宗標證稱,未出售被上訴人鋁錠材料,指稱陳忠明之證稱不實。⑶系爭貨係向陳水能所購,訂購時,有向陳水能表明係上訴人要購買。⑷證人陳張蓮只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誰訂貨我不清楚」,惟於鈞院時改稱:「系爭貨品是我先生訂的要給唐僑代工」認時間經過愈久,記憶卻更清楚,有悖常情。⑸陳巧娟出具之「代工說明及證明書」所使用之文字諸如「買賣標的」「系爭貨款」「上揭證一」均為法律之專業用語,應非陳巧娟所書立。認陳忠明、陳張蓮、陳巧娟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查⑴買賣交易必有第一次,前未交易,後復未有買賣,乃商場所常有,不足為奇。而本件陳淵材料行之所以未再與被上訴人交易,乃因嗣發生財務周轉困境,自不可能再有所交易,而被上訴人會接受陳淵材料行之訂貨,乃其商業之考量,是否,因陳淵材料行委託上訴人代工,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間前有交易之情,因而接受陳淵材料行之訂貨,亦非無可能。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從未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以後亦未曾有之,僅單獨此次購買,認有違商場慣例,顯無足採。⑵人之記憶有限,發生錯誤實為常見,陳忠明固於鈞院證稱,以為被上訴人有賣台姚公司之鋁錠,而向被上訴人下訂購買,惟查,上訴人有向台姚公司購買鋁錠,可能陳忠明在上訴人處見到該類鋁錠,以為被上訴人所售,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其亦向台姚購買二十餘萬元之鋁錠,又因罹患腦中風,記憶力較差,因此記憶錯置,而誤記係因被上訴人有賣台姚公司之鋁錠。⑶被上訴人稱該批貨是向陳水能購買時,有向其明示,係上訴人要購買,惟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庭時,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該批貨係何人要賣,僅稱貨直接叫司機送到指定地點。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⑷陳張蓮於原審固證稱「當時是誰訂貨我不清楚」,係原審問:是何人訂貨? 因陳忠明訂貨時,並未告知陳張蓮,是以,證人陳張蓮始證稱「當時是誰訂貨我不清楚」。係反應購貨之當時情況。但由陳張蓮證稱,事後有聽其先生說是其所購。足證,與嗣後證稱「系爭貨品是我先生訂的要給唐僑代工」並無矛盾,完全係因承審法官所問之問題內容,及證人對問題了解之不同,所造成之結果。⑸陳巧娟雖非法律人,其繕寫「代工說明及證明書」內雖有諸多法律用語,但法律用語絕非法律人專用,一般人引用亦時所常見,斷無與使用法律用語,認非其出具。退萬步言,縱非其書寫,但未違其本意,亦非法所不許。證明書之真正,業經陳巧娟到庭結証,應認為真實。
⒏綜上所述,由被上訴人之請款情形及證人陳忠明出面證實,系爭材料確係其向被
上訴人所購,買賣關係存在於陳淵材料行與被上訴人間,事實明確,上訴人僅為陳淵材料行之代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明、陳張蓮只、陳巧娟、及提出上訴人公司收據影本二份及銷貨單影本一份、應付憑單影本八份、交運單二份、支票影本六份、出貨單影本五份、估價單影本二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與陳淵材料行無涉,是上訴人圖謀卸免付款責任,方臨訟諉稱係陳淵材料行所購買,純為不實之詞。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出貨單上皆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且由上訴
人公司董事即董事長之妻盧娟娟簽收,出貨單上之記載與以往兩造間之交易情形相同,是衡諸經驗法則,倘非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係其他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則出貨單理應載為其他人(公司)為買受人而非上訴人;然依出貨單及原審卷頁三十六之出貨單之記載,皆為上訴人公司,倘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豈會在上開出貨單簽名,是證本件買受人確為上訴人公司,與陳淵材料行無涉。
⑵本件買賣之促成純係甲○○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事實上,被上訴
人從未與陳淵材料行有何聯絡,豈會成立買賣?更何況,被上訴人與陳淵材料行以往從未有何買賣,此業經證人陳張蓮只於原審供陳在卷,以後亦未曾有之,則其證稱系爭貨物為該材料行向被上訴人購買,顯然異乎一般交易型態,蓋以往雙方未有任何買賣交易,雙方亦互不相識,衡諸常情,豈有可能突然向被上訴人訂貨,又未以現金交易,凡此皆悖乎常情!是證所謂陳淵材料行為買受人純係與上訴人臨訟串證之詞,與事實不符。
⒉本件買賣交易確為與陳淵材料行無涉,證人所為證詞與事實有違,殊不足取。
⑴由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以及以往其他出貨單,所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其記
載方式與以往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倘果真為陳淵材料行訂購,為何於出貨單上未載為陳淵材料行,並載明「代收」字樣,足證上訴人所辯純為卸責之詞。
⑵倘本件買賣交易果真係陳淵材料行所購買,儘可將貨送至陳淵材料行,蓋大雅
鄉與神岡鄉相距甚近,豈有必要直接送至上訴人公司?況且,果真係陳淵材料行訂購,為何該材料行未派人點收貨物之品質、數量?加之,雙方從未有任何交易行為,豈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規格是否均符合要求,足證所謂陳淵材料行為買受人無非是上訴人圖謀避免付款責任之詞。
⑶又查,陳淵材料行從未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以後亦未曾有之,何以單獨此
次向被上訴人購買,此誠悖乎商場慣例,令人無法置信,更何況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陳淵材料行位置何在?負責人為何人?亦不知其電話,則雙方如何達成交易,是證上訴人圖謀卸責,方故意牽扯陳淵材料行為買受人,究其實際,與本件買賣無涉。
⒊至於上訴人所稱:「倘被上訴人與陳淵材料行未有買賣,何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支票,且系爭支票之金額又與貨款完全相同,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惟上開之陳述無非是昧於支票為無因證券之特性,蓋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系爭支票,並非陳淵材料行是買受人,被上訴人亦未向陳淵材料行請領系爭貨款,實際情形係被上訴人於交貨後,至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時,上訴人法代甲○○即帶被上訴人至陳淵材料行去收取支票,是陳淵材料行並非買受人,更何況,支票僅是支付方式,抑且為無因證券,並無法由支票推論陳淵公司為買受人。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
⒋系爭鋁錠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與陳淵材料行無關,證人陳忠明、陳張蓮
只、陳巧娟雖均到庭證稱系爭鋁錠係陳忠明向被上訴人訂購,惟彼等三人之證詞均非實在,茲臚陳理由如下:
⑴證人陳張蓮只於原審已證稱:「當時是誰訂貨我不清楚」,惟於上訴審審理時
竟改稱:「系爭貨品是我先生訂的要給唐僑代工後出賣給速利公司」,何以時間經過愈久,證人之記憶卻更清楚,實悖於常情,顯見證人於 鈞院之證詞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之詞,並非實在。
⑵證人陳忠明又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賣台銚的貨,我打電話跟他訂貨,沒
人介紹,二十年前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過」,惟被上訴人根本未賣「台銚」的貨,如何轉賣予陳忠明?此業經台銚公司中部地區的業務代表林宗標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生意往來,我也不認識被上訴人林錕潭」,顯見證人陳忠明所述要非事實;又證人林宗標亦證稱有與陳淵材料行多次交易,最後一次交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證人陳忠明既與台銚公司早有生意往來,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尚向台銚公司訂貨,則證人豈有再迂迴向被上訴人訂購「台銚」貨品之理?足見陳忠明所稱悖乎常情!且證人陳巧娟證稱與被上訴人交易是唐僑介紹的,惟其父親陳忠明則稱沒人介紹,顯見彼等之證詞亦相矛盾,另被上訴人於二十年前並非從事鋁錠生意,而係先後受僱於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山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保投保資料為憑,益證陳忠明所稱二十年前曾與被上訴人交易過乙節,殊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交付後,陳淵材料行為確定品質及數量,由陳張蓮只及陳
巧娟至上訴人公司清點該二批材料,惟證人陳巧娟則稱誰去驗貨我不知道,可見二者所述已非一致;又證人陳張蓮只雖證稱伊有去驗貨,然查證人陳張蓮只既連當時是誰訂貨都不清楚,又如何知悉貨物之品質、數量而前往驗貨?更何況系爭鋁錠重達近十噸,體積亦非小,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將貨物運往上訴人公司,倘係陳淵材料行所購買,衡情訂購人陳忠明應於當日交貨時即前往驗貨,以便確認品質、數量無誤,豈有請上訴人先代收後再於十二月二十二日派其妻去驗貨之理?⒌上訴人雖提出簽收單及代工計價單主張其僅是替陳淵材料行代工,而非買受人,
惟查上訴人所提前開私文書,不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抑且縱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淵材料行彼此間有生意往來而已,而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案,尚難憑此遽認與系爭鋁錠有關。
⒍上訴人雖又提出陳淵材料行陳巧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出具之「代工說明及證
明書」,以證系爭貨物確為陳淵材料行所買,惟查證人陳巧娟對如何訂貨、誰去驗貨等重要情事均不清楚,卻唯獨記得約定貨送至唐僑,其證詞已不免啟人疑竇,又前開「代工說明及證明書」因附有系爭貨物之二紙簽收單為證,而可知系爭貨物之重量為九千八百四十七公斤,倘該證明書確為陳巧娟所書立,則陳巧娟豈有對實際重量不清楚,而到庭證稱:「好像十三噸多」之理!足見陳淵材料行並非向上訴人訂貨之人,該證明書當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配合簽名蓋章;且細閱該證明書內之文字諸如「買賣標的」、「系爭貨款」、「上揭證一」等字均屬法律之專業用語,衡情自非僅高職畢業並未受過法律訓練之陳巧娟所書立,證人陳巧娟竟稱係其自行用電腦打字,惟末尾卻又未將陳淵材料行之名字一併以電腦打字,誠悖乎常情,自不足採信。
⒎證人陳忠明一家三人雖一致證稱約定貨送至上訴人處,藉以證明係陳淵材料行購
買後請被上訴人代工,上訴人則稱係為省運費所致,惟陳淵材料行多次與台銚公司交易,貨品都是出賣人直接送至陳淵材料行後,再由陳淵材料行另行請人加工,業經證人林宗標到庭結證在卷,可見陳淵材料行並無將所訂購貨品請出賣人直接送至其指定加工廠之交易習慣甚明,豈有唯獨本件向被上訴人訂貨即約定逕送代工之上訴人處之理?益證系爭鋁錠絕非陳淵材料行所購。
⒏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鋁錠貨品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經查,上訴人公
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鋁錠貨品,被上訴人乃轉而向上游廠商長佑企業社訂購,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由長佑企業社之司機直接將系爭貨品送到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出具載明「唐僑」台照之出貨單二紙予上訴人公司董事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妻子盧娟娟親自簽收,當時盧娟娟並未表明係代陳淵材料行收受貨品;而系爭貨品出貨單記載之方式,與上訴人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同樣鋁錠材料之出貨單,二者相較,亦無不同,足證系爭鋁錠貨品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無誤,否則以系爭貨款金額非少,如系爭貨品為陳淵材料行所購,何以上訴人公司不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上之買受人應改為陳淵材料行?並於代收貨物時,在出貨單上載明,該貨品僅係屬於代收人地位之字樣?俾以區別,並釐清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更何況,倘系爭貨品確為陳淵材料行所購,則以陳淵材料行人員於交貨時既不在場也未指定上訴人公司何人員為其代收貨品,則上訴人代收時,其又如何能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之數量、材料之品質,均能符合陳淵材料行之要求而將之照單全收?足證上訴人稱其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實與常理不符,並有違一般貨品交易習慣,上訴人所辯無非意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⒐上訴人固以系爭貨款前由陳淵材料行|陳巧娟簽發同額支票支付,嗣支票退票後
也有通知被上訴人開債權人會議;並聲請通知陳淵材料行實際負責人陳忠明及其妻女到庭作證,藉以證明系爭貨品非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抗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系爭支票,並非陳淵材料行是買受人,被上訴人亦未向陳
淵材料行請領系爭貨款,實際情形係被上訴人於交貨後,至上訴人公司欲請領貨款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告以系爭貨款已商請客戶簽發支票,並即帶被上訴人至陳淵材料行去收取支票,且於被上訴人收受客票之際復表示將來支票若有問題,仍由其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公司彼此熟識,之前交易亦未發生問題,始未請上訴人公司於支票背書,此方為事情真相之始末。又觀商場交易上以客票支付己身貨款之情形,亦經常有之;而本件陳淵材料行之所以為上訴人簽發支票,應係為抵銷該材料行積欠上訴人之加工款所致,是依支票具有可流通之無因性,自不得僅憑系爭支票即認定陳淵材料行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另陳淵材料行於系爭支票退票並週轉不靈而召開債權人會議時,雖曾通知被上訴人,亦不過因該材料行對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而已,仍難作為該材料行即係買受人之佐證。
⑵證人陳忠明及其妻女陳張蓮只、陳巧娟到庭作證時雖大致證稱「系爭貨品為陳
忠明所訂,言明送至唐僑,未指定何人簽收」等語,惟彼等所證稱係臨訟附和上訴人之詞,並非實在,蓋經鈞院再就整個交易過程之細節進一步探究並將證人隔離詢問之結果,彼等間之證詞即出現不一之情形,茲臚陳如左:
①就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緣由及次數:證人陳忠明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賣台
銚的貨,我打電話跟他訂貨,沒人介紹,二十年前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過」,證人陳張蓮只證稱:「是否有人介紹我不知道,訂貨是陳忠明在處理的,跟被上訴人訂貨只有這一次」,證人陳巧娟則證稱:「聽我父親說是唐僑介紹的」。然:被上訴人與台銚公司素未謀面更無生意往來,業經該公司中部地區業務代表林宗標先生到庭證實在案,則被上訴人何來將「台銚」的貨轉賣予陳忠明?而證人林宗標復證稱該公司與陳淵材料行有多次交易,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顯見陳忠明與台銚公司人員甚為熟識,則其要訂購台銚公司生產之鋁錠,豈有不逕向台銚購買之理?另本件系爭貨品實係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長佑企業社訂購再予轉賣乙節,亦經長佑企業社負責人陳水能到庭證實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其訂購鋁錠約十噸左右,更何況陳忠明既稱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但再進一步問其打何電話,竟又稱:「電話我忘記了,跟我女兒要電話號碼」,陳巧娟則稱其父親沒有跟她要過被上訴人的電話,足證所證均悖於常情,要非實在。又證人陳張蓮只於原審係證稱:
「當時是誰訂貨我不清楚」,惟於鈞院卻能明白證稱「系爭貨品是我先生訂的,要給唐僑代工後出賣給速利公司」,其前後所述亦非一致。
②就系爭貨品之數量、重量:證人陳忠明證稱:「以十萬噸計應為十二捲,每一
條鋁錠重量不清楚」、證人陳張蓮只證稱:「共八捲,每一捲重量我不清楚」、證人陳巧娟則證稱:「好像是十三噸多,每捲重量不定,有時九00至一千」。然查實際上系爭貨品共八捲,每捲重量介於一千一百八十四公斤至一千二百八十四公斤,衡情倘系爭貨品確為陳忠明所訂購,則伊對鋁錠之數量、重量當知悉甚詳,豈有不清楚之理?又陳張蓮只既對每一捲重量不清楚,伊又如何驗貨?又如何確定出貨單上所載之重量無誤,並願依出貨單上所載重量計價付款?③就訂購系爭貨品欲出售之對象:
證人陳忠明證稱:「貨是要賣給台灣速利公司」,陳張蓮只證稱:「要賣給速利公司與藝術村」,證人陳巧娟則證稱:「這批貨做好要賣的對象很多」,足證彼此所證不符。
⑶再由證人林宗標證稱:「我們出貨到陳淵公司,之後,加工程序如何處理不清
楚」,足證陳淵材料行向來並無跟人訂貨後即指定逕送加工廠或第三人之交易習慣,則本件系爭貨品竟一反常情指定逕送上訴人處,實難令人相信;又依商場交易習慣,廠商一般均係接獲客戶訂單後始轉而向出賣人訂購所需材料,並與出賣人約定出貨日期,以便能及時將成品交付客戶,惟證人陳忠明竟稱「沒有特別約定出貨日期,有貨就送」,且於被上訴人出貨時又未親自或派員至上訴人公司當場點收,凡此均由一般貨品交易習慣不符,更何況依商場慣例,除非係經常往來或彼此熟識之客戶,方可能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如係雙方第一次交易且彼此不認識之人,通常均會要求以現金支付,怎可能讓買受人簽發票期四十五天之支票支付?⑷由上可知,陳淵材料行並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該材料行與系爭貨品無關,僅係頂替上訴人充任買受人而已。
⒑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原則上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歷次買賣交易之出貨單、應付憑單等訴訟資料,並主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明知該批貨係陳淵材料行所訂,因此,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簽發發票日為二月廿七日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要求上訴人負責之意」等語。惟查上開資料並非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上訴人在準備程序時既怠於提出訴訟資料,自應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否則,又何貴乎有此準備程序。
⒒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訴訟資料,然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請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貨款時,亦非未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事實上,於系爭貨款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退票(按發票日二月三日,二月四日至七日為春節假期)後,被上訴人旋即於翌日(即二月九日)親自至上訴人公司欲收取系爭貨款,然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其向陳淵材料行收款後再作處理為由加以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即表示另批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送貨之鋁錠中尚未使用部分計七千四百公斤之鋁錠要退回,雙方為此不歡而散,被上訴人不死心,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上訴人公司催討系爭貨款及另批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送貨之貨款,惟上訴人仍不願支付系爭貨款,絕非被上訴人未要求併為給付,嗣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被上訴人無奈只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起本訴,此方為事情之始末。
⒓上訴人雖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妻盧娟娟對系爭材料為陳忠明所訂購,事先並不知
悉,因此系爭材料送至上訴人公司,送貨人又未表明係何人所購之情況下,即依一般程序予以簽收,無為『代收』之記載,自屬常情」等語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其董事盧娟娟平時處理公司之加工事務或進貨簽收之行為,可知盧娟娟對進貨簽收一事知悉甚詳,抑且二造間鋁錠之買賣亦多次由伊簽收,況且系爭出貨單更載明買受人為唐僑,而系爭鋁錠重量高達近十噸體積非小,貨款金額又非少,則盧娟娟豈有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即逕予收受之理?足見盧娟娟會收受系爭貨品係因知悉該貨品確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方予收受,是以上訴人所辯誠悖乎常情!⒔上訴人雖另辯以「陳淵材料行於事後曾至上訴人公司清點系爭貨品,如系爭貨品
係上訴人所購,陳淵材料行有何理由至上訴人公司清點貨品」,並以送貨對帳單為佐證,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訴理由狀中表示事後由陳張蓮只及陳巧娟至上訴人公司清點貨品,惟陳巧娟則證稱:「誰去驗貨我不知道」;又陳張蓮只雖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拿送貨對帳單去上訴人公司驗貨,惟細閱該紙事先印妥陳淵材料行之送貨對帳單左上角竟赫然記載:「陳淵」台照,右下角客戶簽章處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親筆簽名,完全悖乎常情!上訴人雖又辯以該紙送貨對帳單係陳張蓮只拿陳淵材料行之空白之送貨對帳單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據被上訴人出貨單之記載逐一填寫並於右下角簽名後交予陳淵,故左上角才會載明陳淵台照,藉以證明有收到該貨品無誤,惟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蓋仔細比對送貨對帳單上「陳淵」二字之筆跡與卷內甲○○之簽名之筆跡完全不符,可知該送貨對帳單並非甲○○所填寫,此其一。又如係上訴人欲向陳淵材料行表示有收到系爭貨品,何以不直接以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對帳單填寫?此其二。另系爭貨品倘確係陳淵材料行所購而委由上訴人代工,則系爭貨品之重量即攸關貨款之多寡,則陳張蓮只於驗貨時,理應就每捲鋁錠之重量逐一過磅並請上訴人公司確認,以資證明其材料行有多少貨品置於上訴人之處,始符交易常情,豈有任由上訴人自行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出貨單記載之理?足證該紙送貨對帳單係臨訟造假之文件,並非真正,證人陳張蓮只之證詞亦非實在。
⒕綜上所陳,上訴人確為系爭鋁錠貨品之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給付貨款,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能及林宗標二人,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鋁錠」等貨品,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交付所訂購之鋁錠貨品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盧娟娟簽收,總共交付鋁錠九千八百四十七公斤,每公斤價格為四十三元,其貨款共為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惟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幾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翌日起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二批材料,係陳淵材料行負責人陳忠明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淵材料行陳忠明間,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究本事件,被上訴人係因陳忠明倒閉,催討無門,始轉向上訴人求償,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二批材料並無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詎原審末查,竟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故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鋁錠」等貨品,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交付所訂購之鋁錠貨品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盧娟娟簽收,總共交付鋁錠九千八百四十七公斤,每公斤價格為四十三元,其貨款共為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於有前後二次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鋁錠貨品數量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二批貨實係陳淵材料行負責人陳忠明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淵材料行陳忠明之間,而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等語,雖於原審提出代工說明及證明書、發票人為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自行攜同證人張陳蓮只到庭作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參,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出貨單為證,上訴
人並已承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鋁錠貨品,自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對另所抗辯之系爭鋁錠貨品,係由訴外人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所購,其僅代為加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所抗辯之前揭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觀卷附由上訴人公司董事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妻子盧娟娟所親自簽收之二張系爭貨物出貨單,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即為上訴人公司,而該出貨單之記載方式,與前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同樣鋁錠材料之出貨單,二者相較,並無不同,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另該出貨單在卷可憑;又觀系爭貨款數額非少,如該貨物確係由訴外人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所購,衡情上訴人公司為何不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上,載明買受人即為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並於代收貨物時,在出貨單上載明,該貨品其僅係居於代收人地位之字樣,俾以區別,並釐清彼此間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再依上訴人所稱,該鋁錠貨品係由陳淵材料行所購,則由其代收時,其如何能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關貨品之數量、材料之品質,均能符合陳淵材料行之要求?而上訴人經原審提示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出貨單,當庭自承先前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過相同之鋁錠,於本院審理時更提出上訴人公司收據影本二份及銷貨單影本一份、應付憑單影本八份、交運單二份、支票影本六份、出貨單影本五份、估價單影本二份等,欲證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初,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總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等情,然其中八十八一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出貨單其記載方式其簽收人均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二紙出貨單相同,足見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買賣,均有簽立相同之出貨單之情形,據此以推,非不得以出貨單來認定系爭二筆貨款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上雖記載收貨人為上訴人,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盧娟娟,為一家庭主婦,平時雖有協助處理公司之加工事務或進貨簽收之行為,但對系爭材料為陳忠明所訂購,事先並不知悉,因此,系爭材料送至上訴人公司,送貨人又未表明係何人所購之情況下,即依一般程序予以簽收,無為『代收』之記載,自屬常情。尤其,一般人未必熟知法律之規範,對何種行為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所知確實有限,因此縱或實際為代收之行為時,因對法律之無知或基於便宜行事,未記載代收之字樣者,實屬常見。職是,原審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妻,對非上訴人所訂之貨,未於簽收時簽寫代收之字樣,認有違常情,進而,以上訴人承認有收受出貨單上所載之二批貨,即認被上訴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欠允當且難謂合法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盧娟娟,為一家庭主婦,卻又於平時雖有協助處理公司之加工事務或進貨簽收之行為,已難謂推稱對被上訴人公司交易上之商業交易細節,均全然不知,否則其又如何能受任代為處理事物?而即使送貨之人於送貨前來之時未表明來源,然基於一般交易常情,其於簽收之際,亦非不得稍加聞問而探悉其情,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妻盧娟娟不熟知法律規範,因此縱或實際為代收之行為時,對法律之無知或基於便宜行事,未記載代收之字樣者,實屬常見云云,欲否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事實,要無足採。更何況出售單上之台照係載名「唐橋」二字,一般知識及經驗即可推知,系爭二批貨物係欲出售與上訴人公司,其竟不加聞問而於出貨單上簽名,更顯見對於系爭二批貨物系出售予上訴人,並無疑慮,而為簽名,上訴人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張蓮只於原審到庭所證稱:陳巧娟是我女兒,陳淵材料行是他開的,目前
已經結束營業。積欠(他)人債務二千多萬元,....是請人代工,原來也有賣鋁錠原料,系爭貨品是去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二十一日買的,是材料行買的,真正老闆是我先生陳忠明,貨是送到上訴人公司,只有這一次,當時是誰訂貨我不清楚,我是聽我先生說的....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票是由我拿給被上訴人的....等語,其雖有供證系爭貨品係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所購,惟其所知悉上情,依其另所證稱,係由其先生陳忠明處所聽聞而來,則其所傳聞證稱之內容是否屬實,乃有疑議;又觀其就當時材料行,係由誰出面訂貨之重要情事,雖證稱不清楚,然其就上開二次訂貨之確切時間,於相隔八月餘後,卻仍能清楚供明,其證詞不免啟人疑竇?更何況其所證稱系爭貨品買受人,為訴外人「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乙節,亦與前開⑴所述,系爭貨品出貨單上所載之買受人係「上訴人公司」等情不合。是證人陳張蓮只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免有瑕疵可議之處,且與事實不符,已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其後陳張蓮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卻改稱:訂貨是陳忠明在處理的,他都到外面訂貨等語,與前於原審稱:當時是誰訂貨我不清楚等語,顯不相同,益見證人陳張蓮只之證詞有附和上訴人之嫌。
⑶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由陳巧娟代表陳淵材料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出具之
「代工說明及證明書」,該書證係屬私文書,並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另觀該證明書之內容,雖亦載有該系爭貨品,係由陳淵材料行所購,上訴人公司僅代收加工云云,然此與前揭⑴所述等情亦有不合,且該出具證明之人,係由陳巧娟代表材料行為之,而非由該依前開證人陳張蓮只所證述材料行之真正老闆張忠明所為,亦有未合。另就該私文書所載之時間觀之,亦於被告上訴起訴之後所提,顯見陳巧娟書立該文書,亦為附和上訴人之所稱,而臨訟所撰。則該證明書,無論於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及實質內容之證明力,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所收受以作為支付系爭貨款用之發票人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陳巧娟、發
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支票,該支票業已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雖為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陳巧娟,然因支票具有可流通之無因性,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可能基於買賣、贈與、承攬等或其他原因關係,自難僅憑該支票,據以推斷系爭貨品,即係由訴外人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所購。再該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乃為無記名支票,則其轉讓之方式,依法得僅依交付方式為之,並不以背書轉讓為必要,是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其背面雖未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惟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亦難以此即謂有何不妥之處,進而推論該支票,係因陳淵材料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而簽發交付之事。蓋事後被上訴人果真無法就此支票獲償,仍非不得再依據既有之貨款買賣關係向上訴人求償,至於票面金額固與系爭材料之貨款金額完全相符乙節,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以客票做為支付貨款之方法,斯乃常見之事,而支票金額既可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故開立客票之際,指定特定需求之金額請發票人(通常為交易客戶)分開簽發支票,亦為常見之事,衡諸上情,尚難僅以票面金額與系爭貨款總額相同,即謂發票人與執票人人間必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⑸至於附於原審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送貨對帳單,上訴人則抗辯:系爭
材料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全部送到上訴人處後,於翌日由陳張蓮帶其公司之對帳單到上訴人處,核對材枓之品質及數量,經雙方按被上訴人交付之送貨單一一核對確認無誤後,始按送貨單填載送貨對帳單,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章後,交予陳張蓮攜回存證。由於送貨對帳單係陳張蓮帶來,且系爭材枓係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因此由上訴人以陳淵材料行之對帳單,出具送貨對帳單交由委託人,是屬正常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與林淵材料行之間既因為核對材枓之品質及數量,而由上訴人出具送貨對帳單與林淵材料行存查,理應由上訴人提出單據為證明,然系爭送貨對帳單卻係由陳張蓮帶其所屬陳淵材料行之對帳單請上訴人簽發,而非由上訴人出具自己之對帳單為證明,此可參考送貨對帳單上記載有「陳淵金屬五金材料行」之印刷體字可知,顯見,上開送貨對帳單之簽發亦與常情不符。
⑹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陳忠明、陳張蓮只、陳巧娟三人部分。經查,上開證人部分
經本院諭知隔離訊問,訊據證人陳忠明證稱:「系爭的『鋁錠』貨品是我跟被上訴人所訂的,訂十噸,因為貨沒有剛好十噸,以實際重量算錢,實際上也有收到貨,約定貨直接送到上訴人唐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我是請上訴人公司代工,錢是我女兒在處理,我只負責採購。當時,我有叫我女兒開支票。為何沒兌現我不知道。我知道被上訴人有賣台姚的貨,我打電話跟他訂貨,沒人介紹。我在唐僑公司打給被上訴人公司,電話我忘記了。沒有特別約定出貨日期,有貨就送,付款方法是四十五天的支票,二十年前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過。言明貨送至唐僑,沒約定由何人簽收,貨是要賣給臺灣速立公司,出貨日期不確定,有提前作,以件計價,第一次交貨我太太點收的,第二次也是我太太點收的,以十萬噸計應為十二捲,每一條鋁錠重量不清楚。」,質之證人張蓮只到庭供陳:「系爭貨品是我先生訂的要給唐僑公司代工後出賣給速利公司,都是陳忠明在決定的。是否有人介紹我不知道,訂貨是陳忠明在處理的,他都到外面訂貨,出貨日期我不知道。十八日與二十一日他們出貨,二十二日我才去驗貨,過幾天,陳忠明打電話叫我女兒陳巧娟開四十五天票給被上訴人,本來約定二月十日,後改為二月三日,貨送到唐僑後沒有指定何人簽收,這批貨要加工後要賣給速利公司與藝術村,沒有特定時間出貨給客人,工作台一塊賣三十二元,賣多少我不知道。貨分二次送,第一次送六捲,第二次兩捲,共八捲,每一捲重量我不清楚。總共買了九噸多快到十噸。跟被上訴人訂貨只有這一次。之前之後沒有訂。」;詰諸證人陳巧娟到庭結證稱:「是我父親決定向被上訴人訂貨,誰介紹我不清楚,聽我父親說是唐僑介紹的,如何訂貨我不清楚,他沒有跟我要過被上訴人的電話,出貨日期我不清楚,付款方式是我爸爸以電話跟我連絡,叫我開支票,我原先開二月十日,後來,他們要求改為二月三日,約定貨送至唐僑,沒有指定由何人簽收,唐僑知道這件事有人會簽收。這批貨做好要賣得對象很多,主要是賣給速立。第一次送貨以重量為準,好像是十三噸多,時間太久記不清,每捲重量不定,有時九○○至一千。計價方式以公斤計算,價格由我父親與對方談,每公斤四十三元,誰去驗貨我不知道。我們賣貨是以數量計價,這件貨物賣多少我沒算。我只負責開支票。因為我爸爸訂貨都用我的支票。公司的事我都有涉獵。公司因為我爸爸中風沒錢支應廠商的錢,而且,現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處於停業狀態。工廠發生經濟困難主要是因為貨款被臺灣速立扣款。我父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中風之後,公司就開始週轉不靈。跟被上訴人只有這筆交易。」惟查,①關於為何向上訴人訂貨乙節,證人陳忠明證稱:未經任何人介紹,證人陳巧娟
則證稱:聽其父親(即陳忠明)說是唐僑(即上訴人)介紹的,顯見兩者所述不同,而有矛盾之處。
②而關於系爭二批貨物之點收乙節,證人陳忠明證稱:第一次及第二次均有其妻
(即陳張蓮只)點收,而證人陳張蓮只則證稱:十八日與二十一日他們(指被上訴人)出貨,二十二日伊才去驗貨,是就驗貨之次數更有二次及一次之差別,另證人陳巧娟則竟對於何人去驗貨不知情,顯有違常情。
③另就系爭貨物加工後,欲出售之對象為何?證人陳明忠證稱要賣給台灣速立公
司,證人陳張蓮只所稱要買給台灣速立公司及藝術村二家,證人陳巧娟則證稱要賣的對象很多,主要是要賣給台灣速立公司,是見證人間就貨物加工後所欲出售之對象由一家至二家到很多不等,足見其間之差異甚大。
④另證人陳張蓮只復有上開⑵所指之與原審證述不符之情形,且其既參與驗貨,
然證人陳張蓮只既自稱連當時是誰訂貨都不清楚,又如何知悉貨物之品質、數量而前往驗貨?更何況系爭鋁錠重達近十噸,體積亦非小,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將貨物運往上訴人公司,倘係陳淵材料行所購買,衡情訂購人陳忠明應於當日交貨時即前往驗貨,以便確認品質、數量無誤,豈有請上訴人先代收後再於十二月二十二日派其妻去驗貨之理?更何況驗貨時,並未直接由被上訴人與林淵材料行就系爭貨款核對材枓之品質及數量,而係由上訴人與林淵材料行間就系爭貨款核對材枓之品質及數量,並出具上開送貨對帳單,顯見其間已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
⑤另證人陳忠明又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賣台銚的貨,我打電話跟他訂貨,
沒人介紹」、「二十年前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過」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出賣關於「台銚」之貨,此業經台銚公司中部地區的業務代表林宗標到庭證稱:
與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生意往來,我也不認識被上訴人林錕潭等語,顯見證人陳忠明所述要非事實;又證人林宗標亦證稱有與陳淵材料行多次交易,最後一次交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證人陳忠明既與台銚公司早有生意往來,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尚向台銚公司訂貨,則證人豈有再迂迴向被上訴人訂購「台銚」貨品之理?足見陳忠明所稱與常情相背離,另被上訴人於二十年前並非從事鋁錠生意,而係先後受僱於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山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保投保資料為憑,益證陳忠明所稱二十年前曾與被上訴人交易過乙節,殊與事實不符。
⑥小結上開所述,上訴人聲請訊問陳忠明、陳張蓮只、陳巧娟三人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而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自不得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⑺至於上訴人固於最後辯論期日提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初,與被上
訴人之交易總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每筆交易皆按時付清貨款,從無延欠,可稱最誠實之客戶,此有上訴人親簽領取貨款支票之應付憑單、進貨估價單及部分支票影本可稽,另從上開應付憑單、進貨估價單所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同月九日之貨款,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請領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之貨款、一月七日請領一月四日之貨款、一月十三日請領同月十日、十一日之貨款,二月十一日請領一月二十七日之貨款之情,可證,①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之貨款,於貨到一至三日內,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請款,且所請之款項皆按期支付。②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日送至之系爭材料,並非向上訴人請領,是而向陳淵材料行請款。③於陳淵材料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明知該批貨係陳淵材料行所訂,因此,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簽發發票日為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要求上訴人負責之意。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面額面額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之客票,該票於二月三日退票後,被上訴人焉有不併於二月十一日請領時,併要求上訴人另為給付,而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起訴請求之理等語為辯,惟查,被上訴人早於起訴狀既載明:「惟被告拒不付款,幾經催討皆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等語」,且起訴狀繕本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八頁足參,足見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主張其已向上訴人催告多次,上訴人既對此有不同意見,卻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之處,本院本得據此駁回其主張,惟就其所提出之抗辯①部分,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向被上訴人所訂之貨款,於貨到一至三日內,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請款,且所請之款項皆按期支付,然上訴人就部分貨款未依上開情形向上訴人請款,並不能代表兩造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蓋請領貨款之請求權,乃屬被上訴人之權利,其當可選擇行使權利或不行使,亦可自行決定請求之方式,就②部分其抗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日送至之系爭材料,並非向上訴人請領,是而向陳淵材料行請款,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提出抗辯,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另就③部分,上訴人抗辯:陳淵材料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明知該批貨係陳淵材料行所訂,因此,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簽發發票日為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時,並未要求上訴人負責之意。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面額面額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之客票,該票於二月三日退票後,被上訴人焉有不併於二月十一日請領時,併要求上訴人另為給付,而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起訴請求之理等語為辯,除就系爭批貨係陳淵材料行所訂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實,以證明其說外,而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發及交付發票日為二月二十七日之支票時,要求上訴人就林淵材料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退票支票,併要求上訴人另為給付,而於事後始為本件之起訴等事實,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未善盡其應有權利,然要難因此即謂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縱使本院採用上訴人之抗辯,仍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
⑻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陳淵材料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被上訴人因陳淵材料行倒閉,催討無門後,嗣發現貨送單上收貨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妻,始捏造事實,佯稱系爭材料係上訴人向其訂購,轉而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證人陳巧娟雖證稱:其所屬之林淵材料行有開債權人會議,事後通知被上訴人但未來等語,而被上訴人對經陳淵材料行通知乙節雖不為爭執,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持有陳淵材料行所簽發支票,既同屬陳淵材料行之債權人,其受陳淵材料行通知舉行債權人協調會,當無異常之處,況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支票既為客票,於未獲清償時,自仍非不得向賣受人請求貨款,其未參加林淵材料行所舉行之債權人會議,自無違背常情之處,然亦不能因其受有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即認定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林淵材料行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批「鋁錠」貨品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適當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楊國精~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