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丁○○被 上訴人 庚○○

戊○○乙○○○己○○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逸民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宣惠間,就同段第一二四二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一五八公頃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否認其就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存在,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存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並不及於前開人等以外之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效力,並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屬無疑,是本件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權之有無陷入不明之狀態向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基於判決確定力主觀範圍之限制,並無從使被上訴人因本件判決而取得對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在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權之權利或地位,亦即被上訴人顯無法以其本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訟,顯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謂兩造在本件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為與本件訴訟既判力內容相反的主張,故被上訴人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可藉本件訴訟標的之既判力加以除去云云,即屬無理由。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意旨觀之,若本件土地之地主不否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則地主與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租賃權一節,固無不安之情事存在,惟若地主否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者,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之地主亦列為共同被告,即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證人林哲民於原審作證時陳稱本件土地均係由楊進天及上訴人等耕作,亦即被上訴人等就本件土地並無租賃權云云,可見系爭土地之地主亦否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準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之地主列為共同被告,顯難除去其就系爭土地租賃權不安之狀態。

(三)按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均係被上訴人等之印鑑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之真正,當無庸置疑,自不容被上訴人空口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印鑑之印文乃係渠等將印鑑章交給上訴人之父親楊進天後,由楊進天所私蓋云云,則非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關印鑑章係由楊進天所私蓋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四)次查,依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所載:「右開繼承人(被上訴人)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本人因另謀生計,故不欲繼承,爰立書面向其他繼承人聲明願意拋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即知楊玉釵死後,繼承人間即有系爭耕作權分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天一人繼承之意,而此等意思表示乃屬遺產之分割,原判決謂其屬繼承權之拋棄云云,容有誤會。申言之,依系爭文件名之為「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一詞,即知該文書乃僅單就遺產中之「耕作權」一項為約定,並不及遺產全部;另就該文書字義內容觀之,其所載:「因另謀生計故不欲繼承」及「聲明願意拋棄」等語,應係指其基於「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所生之耕作權,尚難為相異之解釋。從而,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之性質既非拋棄全部應繼遺產之拋棄繼承書,當不受法定期間及要式規定之限制,亦不存有其他無效之事由,自應對被上訴人等人發生拘束之效力。

(五)再查,原審以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系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轉租,故除經出租人之承諾外,係且有不得讓與之性質,然查,依原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之見解,固認為一般租賃權具有不得讓與性,然在租賃權因發生繼承之事實而由多數繼承人繼承,並由繼承人中分割其遺產而將租賃權分歸由其中一人繼承者,尚與「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所成立之租賃有別,自不在禁止之列。

(六)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楊玉釵死後,因楊玉釵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對外之債務均由楊進天承受,且楊玉釵之後事花費均由楊進天負擔,乃以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為將系爭租賃權歸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天一人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迄今均未有任何耕作行為,今被上訴人忽反前言,不願遵守其拋棄耕作權之承諾,卻另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顯已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七)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曾一度留下一半耕地欲供被上訴人耕作,顯然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享有一半之耕作權云云,惟上訴人之所以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曾經留下一半耕地欲供被上訴人等耕作,乃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楊敏雄居中調解,經楊敏雄要求上訴人在調解成立之前先留下一半耕地預供調解成立之後與被上訴人耕作使用以表誠意之情況下所為,此乃雙方於洽談和解過程中為求達和解所作之舉措,並不足以其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享有租賃權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問證人楊敏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者,即可享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所定之權利,足證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不辯自明之理。再者,本件訴訟之性質雖屬確認之訴,然亦有既判力規定之適用,即兩造當事人日後不得為與本件訴訟既判力內容相反之主張,甚至兩造日後涉訟者,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反的裁判,則被上訴人私法上不安之狀態,應可藉本件訴訟標的之既判力加以除去。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即指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而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單獨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讓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確定判決者,即可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持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向神岡鄉公所提出變更耕地租約之申請,如上訴人方面不會同辦理變更租約登記者,神岡鄉公所亦可依規定逕行登記,足證被上訴人如獲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則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可以除去,至為明顯。

(三)證人林哲民於原審到庭作證,對於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一節,及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玉釵一節,均不否認,至於楊玉釵死後該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究為何人?證人哲民則表示「他們家的事情我則不清楚」等語,換言之,其並未否認系爭耕地存有耕地租賃及被上訴人有耕地租賃權之情事,甚明。茲出租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之耕地租賃權,則如何以出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況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須加列出租人為本件當事人之必要,已屬不辯自明之理。

(四)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第一行已表明「繼承拋棄書」等語,內容亦表明「不欲繼承...願意拋棄...立繼承拋棄書人..」等語,另由原審向神岡鄉調閱系爭四筆耕地出租資資料,亦可發現上訴人等人於上開資料另行製作楊玊釵之繼承系統表,並於上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等四人下方以括號加註「拋棄」等語(另上訴人之母、姐楊翁芙蓉及楊美卿名下亦加註「拋棄」),如謂系爭繼承拋棄書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已屬捨棄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自有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自不待言。

(五)再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其上簽名字跡用肉眼辨識顯為同一人所為,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內容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何能持上開拋棄書謂被上訴人等四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或被上訴人等四人與上訴人之父楊進天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退一步言,如將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強解為分割遺產協議書,然上開文件內容並未有被上訴人等人分得被繼承人楊玉釵任何遺產之記載,僅有上訴人之父楊進天一人獨得遺產,依經驗法則以觀,如將上開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強解為分割遺產協議書,亦有違一般常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照片四張、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號土地及同段第一二四二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一五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楊玉釵向訴外人林阿周承租,並訂有耕地租約書,楊玉釵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死亡,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承租人之地位),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劉為圳、楊進天(即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四人,合計六人共同繼承,後繼承人劉為圳於七十八年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楊進天共同繼承;而楊進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後出租人林阿周死亡,前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號土地,由訴外人林逸民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同段第一二四二號土地,則由訴外人林宣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兩造與現所有權人間,分別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地位,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十月間持不實之耕作權繼承拋棄書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換約手續,僅列上訴人二人為承租人,而排除並否認被上訴人之承租人地位,使被上訴人等四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有無,陷於不明之狀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效力並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人,是本件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以其在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權之有無陷入不明之狀態向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基於判決確定力主觀範圍之限制,並無從使被上訴人因本件判決而取得對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在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權之權利或地位,亦即被上訴人顯無法以其本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訟,顯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均係被上訴人等之印鑑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之正,當無庸置疑,自不容被上訴人空口否認,而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乃屬遺產之分割,當不受法定期間及要式規定之限制,亦不存有其他無效之事由,自應對被上訴人等發生拘束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號三筆土地及第一二四二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一五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楊玉釵向訴外人林阿周承租,並訂有耕地租約書,後楊玉釵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四人、訴外人劉為圳(被上訴人之父)及訴外人楊進天(上訴人之父)。楊玉釵死後,被上訴人曾交付印鑑證明給楊進天。

(二)訴外人劉為圳於七十八年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楊進天共同繼承。

(三)訴外人楊進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

(四)後出租人林阿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

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號土地,由訴外人林逸民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同段第一二四二號土地,則由訴外人曾林宣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持「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獲准,而將登記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二人之名義。

(六)自訴外人楊玉釵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方面繳納(即原由上訴人之父,後由上訴人繳納)。

(七)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號三筆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同段第一二四二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

0一五八公頃土地,現由訴外人林倩民占有使用。

(八)被上訴人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之母楊翁芙蓉涉嫌偽造文書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九)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所有權人為林阿周)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舊式)一件、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七二號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九十年二月七日所提之照片四張、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所有權人分別為林逸民、曾林宣惠)四件、證人林哲民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提出之對帳單影本十三紙之真正,均不爭執。

(一0)對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死者林阿周)影本一件,無爭執。

(一一)對卷附原審所調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申請相關資料,除「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影本一件及「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外之文書真正,無爭執。

(一二)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上均蓋有被上訴人等人之印鑑章之印文。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經兩造協議及簡化後,認本件兩造之爭點,計有下列三項,即(一)本件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二)為關於「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之爭執,此部分復有二小爭點,即⑴該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是否由被上訴人所出具?⑵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為真,則⑴其法律性質為何?⑵其法律效力為何?(三)被上訴人自楊玉釵死後,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本件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㈠關於此一爭點,上訴人抗辯:「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一條第一項所指以外之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既判力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以其在系爭地上存有租賃權有無陷於不明之狀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基於判決確定力之主觀範圍之限制,並無從使被上訴人因判決而取得對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在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權利或地位,亦即被上訴人顯無法以本件訴訟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顯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即可享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第十六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權利,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經判決後,兩造日後不得為與本件確定判決既判力相反的主張,則被上訴人私法上不安之狀態(指耕地租賃關係承租人之地位),應可藉本件訴訟予以除去。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持確定判決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提出變更耕地租約之申請,如上訴人方面不會同辦理變更,台中縣神岡鄉公所亦可依規定逕行登記,是被上訴人私法上不安之狀態,確可藉本件訴訟予以除去」等語。

㈡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

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含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而所謂確認利益,一般而言,即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紛爭是否有透過確認判決加以解決之必要性,以及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是否適切之問題。是否具備必要性及適切性所應考慮者,乃①應對何人提起為適當?②應就何事項請求判決?③能否有效解決?④方法上是否以此為優越?是否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常因被告不同而異,因此,就正面言之,最適格之被告必須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從反面言之,最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者為被告,即為適當之被告,故在確認之訴,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與確認利益之問題,實具有表裡一體之關係,當事人適格問題為確認利益之問題所吸收,具有確認利益之人為被告即為適格之被告。又在考慮確認利益時,因須考量以確認之訴作為手段是否適切之問題,故對判決效力之範圍固應予以慮,但不得以判決效力於他人間不發生,即謂無確認利益。

㈢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玉釵死後,關於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否認之,則該耕地租約中現僅登記上訴人二人,排除被上訴人之部分,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對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則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耕地為使用收益,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而參酌前開⑵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符合前開②③④之要件,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且如前所述,尚不得以判決效力於他人間不發生,即謂無確認利益,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既判力不及於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則本件基於判決確定力之主觀範圍之限制,顯無確認利益」云云,即有誤會,而無可採。又,本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之租賃關係言之,並無由上訴人與出租人共同行使之問題,且就其法律上地位而言,該出租人與上訴人間實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且被上訴人單以上訴人或出租人為被告之場合,其判決之既判力均不及於另一人,此點上訴人亦不否認(見上述上訴人之抗辯可明),是縱偶成為共同訴訟(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出租人為共同被告之場合),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其理甚明,顯非必要共同訴訟,應無可疑,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不論出租人是否否認被訴人之承租人地位,亦無強令其對出租人提起認之訴之理,且如前所述,本件既有確認利益存在,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本件土地之地主林哲民亦否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林逸民、曾林宣惠,並非證人林哲民,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惟依前述,不論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否認被上訴人之承租人地位,因非必要共同訴訟,並無強令被上訴人對出租人起訴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因地主否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但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之地主亦列為共同被告,即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要無可採。

(二)「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之爭執?本爭點係有關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爭點,共可為二小爭點,即⑴為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是否由被上訴人所出具?⑵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為真,則其法律性質為何?其法律效力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就第一爭點而言,上訴人主張: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係被

上訴人之印鑑章且為被上訴人所親蓋,故應屬真正無誤,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應由其舉證證明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該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上簽名字跡用肉眼辨識顯為同一人所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他人蓋章之情事,被上訴人否認該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為真,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給訴外人楊進天,係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換約手續,並非為了拋棄繼承,否認該文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親蓋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或將已繼承而得之權利予以拋棄,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應為兩造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提出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而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分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天一人繼承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此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並應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為真。上訴人主張前開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均係被上訴人等之印鑑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之真正,當無庸置疑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欲以印文之真正推定私文書之真正,須該本人或其代理人之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事實,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可,尚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備簽名或蓋章之形式,即推定其真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之真正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以證明,徒以被上訴人主張印鑑章係由楊進天所私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而主張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為真正云云,尚難採信。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前開繼承而得之承租人地位予以拋棄

或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則根據繼承之法理,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耕地自仍保有承租人之地位,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與出租人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按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為真,則第二個點關

於討論「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拋棄書為真,則其法律性質為何?其法律效力為何?」之爭執,自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三)末按有無實際占有使用承租之耕地,是屬事實問題,而此一問題,除非係出租人以承租人不為耕作,作終止契約之理由並終止契約外,並不影響該承租人成為承租人之地位,則有關兩造協議之第三點,即關於「被上訴人自楊玉釵死後,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爭點,就本件紛爭之判斷而言,並無影響,即如被上訴人確具有承租人之地位,並不會因其未耕作,即變成非承租人,故,自無就此一爭點,予以詳論之必要。

五、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達成協議並予確認,兩造除前開理由欄四所述之三點爭點外,關於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予以捨棄,此有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期日再為業已捨棄之關於「被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楊玉釵死後,因楊玉釵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對外之債務均由楊進天承受,且楊玉釵之後事花費均由楊進天負擔,乃以系爭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為將系爭租賃權歸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天一人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自七十一年間迄今均未有任何耕作行為,今被上訴人忽反前言,不願遵守其拋棄耕作權之承諾,卻另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顯已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況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佃農三七五耕作權繼承拋棄書確由被上訴人所親自蓋章而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鬮書協議備忘錄」,兩造並對此有所主張及陳述,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主張、陳述及證據主張均捨棄,此部分已非本事件之爭點,爰不再予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和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與出租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正當,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均屬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乃在確認債之兩造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屬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物權關係係支配特定物之權利關係不同,則有關於債之關係之確認之訴,其主文自應以債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為允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主文第一項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而記載為「確認原告庚○○、戊○○、乙○○○、己○○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四四、一二

四五、一二四六號土地及同段第一二四二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一五八公頃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等語,僅表明租賃之標的物,但並未表明其係指何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顯未完全彰顯本件訴訟之性質係在確認特定人間債之法律關係之特性,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將其訴之聲明予以補充完足,爰將原判決主文之第一項予以更正如前開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