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阮金蓮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超過壹拾肆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部分不存在,性質上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債權含未付車租、借款、修車款,其中除車租及借款三萬元上訴人不否認外,其餘借款及修車款,一則非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二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及修車款,茲析述如左:
1、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何,由被上訴人陳稱「…因張瑞宏有一張五十萬元之本票在我這裡…」得知該本票是供作張瑞宏向上訴人租車應付租金之保證,與借款或修車款無關,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範圍僅限於張瑞宏未付車租,縱被上訴人證明確有借款或修車款未付,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將非系爭本票之債權列入本票債權,即非合法。
2、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白租車契約,均為租車相關事項,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供為借款擔保,亦可知借款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3、關於修車款,被上訴人主張有二十六萬八千元,唯無法舉證為張瑞宏租車期間所積欠,亦無修車費支出證明,徒然空言主張,毫無證明力。
(二)被上訴人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以前取得法院執行命令,執行系爭本票之債權,就法律效力而論,被上訴人存有右開執行命令所示五十萬之本票債權,惟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載:車款及交通違規款罰款十三萬八千元、借款十萬元、修車款二十六萬八千元,關於借款部分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出借一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出借三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出借六萬元,即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取得執行命令時,竟將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後始借得之款項列入系爭本票債權中,並據以向法院申請取得執行命令,顯然無中生有,拼湊事實。
(三)上訴人因不懂法律,於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本票裁定許可後,被上訴人據已強制執行時即聲明異議,依該聲明異議內容,即知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提出聲明異議時,已主張擔保之債權金額只有十三萬餘元,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係賴債,顯非事實。
(四)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超出金額,未幾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即獲被上訴人回函謂上訴人之子張瑞宏是積欠五十萬六千元,並自承已扣押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其餘則表示不再收取,顯不合常理,若被上訴人有五十萬六千元之債權,且已實施執行上訴人之薪資,滿足債權應無問題,衡諸常情,豈會自行放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一紙、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存證信影函影本兩紙及執行命令影本一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子張瑞宏於承租上訴人車輛期間共積欠車租及交通違規罰款合計十三萬八千元,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八十八年三月間張瑞宏以其要還地下錢莊為由向被上訴人借一萬元,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張瑞宏以其要訂婚要送未婚妻鑽戒為由向被上訴人借三萬元,被上訴人以係喜事,欣然將三萬元現金交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張瑞宏以其未婚妻發生車禍在急救中急須六萬元趕赴台北,被上訴人仍如數交付之。
(二)另上訴人之子張瑞宏向被上訴人租用過兩部車輛,因張瑞宏先將車號000000車輛撞壞,再換車號000000之車輛,其後又發現新承租之車輛仍有擦撞情事,該二部車輛皆交由三益汽車行(台中市○○路○段八七七之一號)修復,所須費用十九萬八千元。又該二部車輛雖經修復,惟已造成本身車價減損合計七萬元。
(三)依前二項總計張瑞宏總計積欠上訴人五十萬六千元(000000+10000+30000+60000+198000+70000=506000)未清償,而被上訴人彼時持有上訴人及其子共同簽立系爭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乃以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本票裁定後,上訴人並未抗告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強制執行時上訴人雖有抗告,但已遭駁回。上訴人之子以各種虛構理由借貸,亦不支付車輛修理費及車價減損費,於強制執行將終結之際,意圖賴債提起本件訴訟。另負責執行上訴人扣款之承辦小姐來電告知被上訴人因尚有他人參與分配,故可能所得執行分配款會減少。由此可知上訴人因遭多人強制執行,意圖不良始提出本訴又再提上訴。
三、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啟祥、林朝坤、張瑞宏、阮金勇、江麗卿。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張瑞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計程車行承租計程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一千三百元,為擔保租金之給付,並由張瑞宏及上訴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租期屆滿,訴外人張瑞宏不願續租,而由被上訴人之弟阮金勇將車取回,當天並結算租金約十三萬餘元,惟因訴外人張瑞宏遺失車鑰匙,而須換裝新鎖,此部分價額另議,待總金額結算後,由被上訴人告知訴外人張瑞宏。是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金額應為加上換鎖費後之十四萬元。然上訴人竟以上開五十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及進行強制執行,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已被扣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顯然超出被上訴人債權額十四萬元,本件上訴人既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執行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子張瑞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張瑞宏向被上訴人承租計程車期間,張瑞宏所發生應負之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張瑞宏於租車期間,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超過本票之面額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係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張瑞宏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聲請法院裁定核發執行命令,每月自上訴人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七字第一一四二一號執行命令一紙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子張瑞宏僅積欠被上訴人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除積欠上述租車款十三萬八千元外,尚積欠借款十萬元、修復車輛費用十九萬八千元及車輛減損費用七萬元,共五十萬六千元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滿足伊之債權云云。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係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誤。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實在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上訴人除積欠兩造不爭執之未付車租十四萬元外,是否積欠修車款十九萬八千元、車價減損費用七萬元?以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尚包括張瑞宏之借款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子張瑞宏向被上訴人先後租用車號000000及車號0000000部車輛,均有擦撞情事,二部車輛之修復費用十九萬八千元,及二部車價減損金額七萬元,共二十六萬八千元,應由被上訴人之子負責償還,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復依前述舉證責任之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該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事實之存在,就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廖啟祥到庭證稱:「我是三益汽車之負責人,PA─903這部車我有修變速箱及引擎,這兩項不是擦撞,至於車子有無擦撞我並不清處,修理的單據已經太久了沒法找到,PA─729那部車沒有印象,PA─903幾次送修,為何原因送修我不記得。」,及證人即三益汽車修理廠員工林朝坤到庭陳稱:「我是在三益作板金,PA─903這部有些擦撞,資料太久沒有留下,其它不記得了,我們都是在月底與阮金蓮結帳,每次都有送請款單,裡面有寫總額,明細單也有寫,車子是誰擦撞我們不知道,至於是什麼時候拿來修也不記得了。」(均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證人所言,對於系爭二部車輛是否確實有擦撞所述已不一致,且亦未能証明系爭車輛係何原因擦撞造成毀損,以及何時受損,是依上述証人之証詞,實難遽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擦撞係張瑞宏造成。復查被上訴人之妻江麗卿雖又證稱:「車子的修復費用,若是租車方式由我們負責,若是租售方式是他(租車人)負責,但若是事故則由租車人負責,兩輛車子他都有撞到,當時結算時我們都有拿修理單子給他看,我們的副理是被上訴人的弟弟阮金勇,當時是他與張瑞宏結算。」(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被上訴人之弟弟阮金勇亦證稱:「我在店裡掛名經理,負責催繳車款及管理司機,張瑞宏欠款很久不回來,後來到他住處把車牽回來,張瑞宏後來與朋友到店裡來結算(車子有損害,若有修繕的單據我會向他請求)但當時修配廠單據尚未回來,所以我們只結算張瑞宏車租的部分十三萬多。」(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証人江麗卿所言「結算均有拿修理單給張瑞宏看」,已與証人阮金勇所言「修配廠單據尚未回來」不符,是自難憑証人互有矛盾之証詞遽以認定系爭車輛確係由張瑞宏造成損壞;況被上訴人亦坦承無法提出任何該二部汽車修理之單據、帳冊及毀損之證據;再參以證人廖啟祥復證稱修理的單據已經太久沒辦法找到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証明損害事由之發生係張瑞宏造成,自難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貶損費用。
(二)復按票據固為無因証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亦迭有判例,揭著是旨)。本件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借貸十萬元予上訴人之子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其子張瑞宏租車應付之租金之保証,與其他債務無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自承:「:::上訴人兒子表示需要錢,來公司向我拿的,當時並沒有書立借據或本票,因張瑞宏有一張五十萬元的本票即租車的保証金在我這,只要他的借款沒有超過五十萬元,我就借給他。」(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依卷附被上訴人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第二十條記載:租車同時開出本票乙張,保証車價及發生意外事故之保証等情以觀,系爭本票確係擔保張瑞宏租車時之租金及車價與發生意外事故時所生債務之保証,故不論其子張瑞宏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於租車時借款,此借款應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瑞宏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以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張瑞宏租車時之租金及車價與發生意外事故時所生債務,並未包括借款,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超過十四萬元部分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可取。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超過十四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十四萬元部分於法自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書記官~F0附表:
發票人:張瑞宏、甲○○。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