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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雖為訴外人廖宏彬之連帶保證人,但訴外人廖宏彬係參加訴外人段文華為會首之互助會,訴外人銳錤公司僅負責互助會會務之管理、諮詢及輔導工作,其既非會首,自不對訴外人廖宏彬享有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銳錤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即依法無據。

(二)飛利互助聯誼中心契約書係訴外人廖宏彬、段文華及銳錤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該契約明定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訴外人廖宏彬為互助會會員,訴外人段文華則為會首,而訴外人銳錤公司僅係該互助會之會務管理人。另互助清償契約書則係訴外人廖宏彬得標後,為取得會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至訴外人銳錤公司對保簽立,當時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品,是被上訴人僅依據作為擔保品名義之互助清償契約書作為訴外人銳錤公司對訴外人廖宏彬享有債權之證明,罔顧訴外人即會首段文華之權益,實屬不當。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飛利聯誼中心入會申請書、飛利互助聯誼中心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銳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錤公司)享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債權,訴外人廖宏彬則對訴外人銳錤公司負有十八萬元之債務,而上訴人又在互助清償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訴外人廖宏彬之連帶保證人,玆債務人即訴外人銳錤公司既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銳錤公司行使該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銳錤公司十八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四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互助清償契約書、存證信函、財務狀況告知義務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銳錤公司對其負有二十一萬元之債務,而訴外人銳錤公司則對訴外人廖宏彬享有十八萬元之債權,上訴人既在互助清償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訴外人廖宏彬之連帶保證人,且債務人即訴外人銳錤公司又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訴外人銳錤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銳錤公司十八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廖宏彬係參加訴外人段文華為會首之互助會,訴外人銳錤公司僅負責互助會會務之管理、諮詢及輔導工作,並非會首,故其對訴外人廖宏彬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該互助清償契約書乃係訴外人廖宏彬得標後,為取得會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至訴外人銳錤公司對保簽立,被上訴人僅依據作為擔保品之該互助清償契約書以為訴外人銳錤公司對訴外人廖宏彬享有債權之證明,罔顧訴外人即會首段文華之權益,實屬不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銳錤公司對上訴人之前揭連帶保證債權,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銳錤公司有二十一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訴外人廖宏彬則對訴外人銳錤公司負有十八萬元債務,且上訴人為訴外人廖宏彬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四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互助清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狀各一份為證,並經上訴人自認:伊係廖宏彬之連帶保證人,廖宏彬尚欠銳錤公司十八萬元等情無誤,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廖宏彬係參加訴外人段文華為會首之互助會,訴外人銳錤公司僅負責互助會會務之管理、諮詢及輔導工作,並非會首,對訴外人廖宏彬並無債權,且該互助清償契約書係訴外人廖宏彬得標後,為取得會款而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至訴外人銳錤公司簽立,僅作為擔保品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銳錤公司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並無依據云云。惟查,

(一)觀之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飛利互助聯誼中心契約書,其上載明:玆有廖宏彬君(以下簡稱甲方)自願參加段文華君(以下簡稱乙方)所舉辦每月新台幣壹萬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二十四個月,(每月一期共計二十四期)組別編號RA027之互助會,今經甲乙雙方同意經由飛利互助聯誼中心(以下簡稱丙方)全權委託銳錤公司(以下簡稱丁方)負責本互助會會務之管理、諮詢與輔導等工作,...等情,且觀諸該契約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有關段文華、飛利互助聯誼中心及銳錤公司之權利義務內容,可知甲方廖宏彬為互助會會員,乙方段文華僅為召集人,負責會員之召集、聯絡及提供各會員完整身分與財產資料,丁方銳錤公司則負責開標及催收會款之事務,復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卷附之飛利聯誼中心入會申請書,其上又記載段文華僅係介紹人等情,是以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訴外人段文華既僅係介紹訴外人廖宏彬參加上開互助會之人,並任該互助會之召集人,而依該互助會之內容,最重要之開標及繳交會款事務又均約定由訴外人銳錤公司負責,則該互助會之會首應係訴外人銳錤公司無訛。

(二)次查,訴外人廖宏彬標得前開互助會會款後,曾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訴外人銳錤公司處訂立卷附之互助清償契約書等情,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而據該互助清償契約書觀之,其上既記載訴外人廖宏彬及上訴人所以訂立該份契約之緣由為:「乙方(按指訴外人廖宏彬)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標得會款,乙方為保證日後能忠實按期清償會款,雙方約定履行條款,以資遵守...」,並於契約內約明訴外人廖宏彬應對訴外人銳錤公司按期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益徵上揭互助會之會首為訴外人銳錤公司。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段文華始為該互助會之會首,訴外人銳錤公司僅係會務管理人一節,殊無足取。

(三)是以,訴外人廖宏彬既參加以訴外人銳錤公司任會首之前開互助會,並已標得會款,則訴外人廖宏彬依法即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加以,訴外人廖宏彬就此會款債務之清償期限及方法又與訴外人銳錤公司另行訂立上揭互助清償契約書,並邀同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則訴外人廖宏彬自負有依該互助清償契約所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乃訴外人廖宏彬竟未依約履行債務,迄尚欠訴外人銳錤公司合計十八萬元,而上訴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就該十八萬元之債務與訴外人廖宏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訴外人銳錤公司對上訴人即享有該連帶保證債權十八萬元。故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銳錤公司對訴外人廖宏彬及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銳錤公司有二十一萬元之債權,而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銳錤公司又對上訴人有前述連帶保證債權十八萬元,並怠於行使該權利等情,既為可採,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銳錤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銳錤公司十八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贅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