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 訴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三-一、一五三-四及一五五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二八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蔡美惠等二人」更正為「丁○○等二人」後,變更為上訴人二人名義。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簽定借貸租賃合約書後,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向上訴人承租土地經營托兒所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底,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應給付上訴人每月八萬元租金,一年合計為九十六萬元,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六十萬元(原審判決記載為九百六十萬,係屬錯誤),每月應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即十二萬九千元,上訴人雖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給付借款利息,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之約定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利息部分不計算,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同意拋棄不請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亦拋棄不請求,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反捨契約文字,認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利息債務,係指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後之租金差額部分利息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立之切結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不予計算,並無互相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原審竟曲解當事人真意及反於上開民法規定,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被主張抵銷而不存在云云,自有違誤。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租金債務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証明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免除租金債務之意思,依上開法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自不消滅。再兩造於簽訂切結書時雖未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得予主張,惟難據此曲解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審以上訴人倘對被上訴人尚有租金債權得予主張,豈可能不於切結書內一併載明云云,遽認上訴人已無任何租金可請求云云,殊屬無據。原審又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土地出租後,從未向其請求給付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顯與實情不符,請勘驗原審辯論期日錄音帶可資證明。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鉅額本金未還,縱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審認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復據此認定上訴人已無任何租金債權亦屬無據。
(三)再按所謂權利保護要件,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期履行期,即認已具備,而不生欠缺之問題。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既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五三─一、一五三─四及一五五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
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二八號房屋「過戶權利全部還於上訴人」,意即同意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自有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並已屆履行期,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屬合法正當,不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由他人登記為納稅人,對於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或處分,自有妨害或限制,原審將本件給付之訴誤為確認之訴,認上訴人以訴訟為變更稅籍名義人之請求,無法律上之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資格云云,顯有違誤。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金額僅為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元,詎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顯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乙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始將承租標的物交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僅使用該標的物至同年十二月止,亦經證人張昭一及楊濬維證述明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標的物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止,並非事實。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借貸租賃合約書後,上訴人在未交付租賃標的物前,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缺錢為由,一再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押金,或再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可先交付一百萬元,但須有保障,故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作擔保,因系爭建物仍約定由上訴人乙○○繼續使用,故由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又由該買賣契約書之附表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一百萬元,故上訴人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元,並非僅八百六十萬元,此由訴外人楊濬維所承受之債務為為九百六十萬元亦足為證,是上訴人僅謂僅借款八百六十萬云云,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未付借款利息予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租賃標的物即上開土地給被上訴人時,已積欠被上訴人一年之借款利息共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未予清償。另自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至簽立上開切結書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月租八萬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月息十二萬九千元相抵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每月尚有四萬九千元差額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以上述利息債權與應給付上訴人不及一百萬元之租金債務相抵尚屬有餘,當無免除上訴人所有借款利息債務,反使自己積欠上訴人租金之理。再由上訴人乙○○所書立,由被上訴人二人所簽之切結書全文:「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丙○○、丁○○借款九百四十萬元整。乙○○年邁體衰,甲○○又身體缺陷,經濟困難,未付利息,今情商得丙○○、丁○○二人同意,僅還本金九百四十萬元整,利息部分不予計算,同時丙○○、丁○○願無條件將因本項借貸所產生之不動產設定及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透天房屋過戶權利全部還於乙○○、甲○○。」觀之,上訴人乙○○顯係因自己對被上訴人負有鉅額債務,於償還本金已有困難,始央求被上訴人二人免除利息債務,否則倘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得予主張,豈可能不於切結書內一併載明?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租後,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租金可請求,故被上訴人所辯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係指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後上訴人尚積欠之利息,應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租金債權八十八萬元足供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云云,自非實在。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元,扣除訴外人楊濬維所代償之四百五十萬元,共尚餘五百一十萬元尚未清償,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不諱。倘系爭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簽切結書真意,非如原審所認定及被上訴人所述,何以上訴人於數月後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會自承尚欠五百一十萬元未還,而非主張尚欠四百二十二萬元未還,益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與事實不符。
(四)再由系爭切結書之前後文可知,其意指上訴人只須清償九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即須於清償同時將因本項借貸所產生之不動產設定及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透天房屋過戶權利全部還與乙○○、甲○○,亦即重點在於清償同時。至所謂無條件係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同時,須無條件塗銷供擔保土地之抵押設定,及過戶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意,並非如上訴人所曲解無需清償債務,即須將系爭房屋過戶。蓋被上訴人焉有於上訴人未清償分文情況下,即願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再由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後,並已由訴外人楊濬維代償四百五十萬元之數月後,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過戶系爭房屋等情,足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純屬對系爭切結書之曲解,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發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0二號卷宗全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1、被上訴人以其等共同持有由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八百六十萬元中之七百八十三萬元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六十萬元時,由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嗣後已交付由訴外人楊濬維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各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合計四百八十萬元,支票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並以其中四百五十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段一五五-一、一五五、一五一-二一、一五一-二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共計積欠十一個月之租金合計八十八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以此部份租金債權主張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實際僅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竟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七百八十三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三百二十二萬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向上訴人承租土地經營托兒所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底,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應給付上訴人每月八萬元租金,一年合計為九十六萬元,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六十萬元(原審判決記載為九百六十萬,係屬錯誤),每月應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即十二萬九千元,上訴人雖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給付借款利息,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之約定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利息部分不計算,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同意拋棄不請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亦拋棄不請求。3、兩造所訂立之切結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利息債權不予計算,並無互相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之效力,且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租金債務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証明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免除租金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自不消滅。再兩造於簽訂切結書時雖未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得予主張,惟難據此曲解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二)另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三-一、一五三-四及一五五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二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原始起造,為上訴人所有,嗣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暫將其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於辦理手續時誤將被上訴人丁○○之名誤為蔡美惠。嗣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訂立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之權利全部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為此求為判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蔡美惠等二人」更正為「丁○○等二人」後,變更為上訴人二人名義。且所謂權利保護要件,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期履行期,即認已具備,而不生欠缺之問題。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既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戶權利全部還於上訴人」,意即同意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對被上訴人自有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並已屆履行期,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屬合法正當,不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由他人登記為納稅人,對於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或處分,自有妨害或限制,是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1、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確曾交付由楊濬維所簽發、面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予被上訴人兌現,以其中四百五十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借貸租賃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八百六十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至該筆借款利息係以百分之十八計算,付息方式為每三個月一付;兩造於同一契約另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開設幼稚園,租金為每月八萬元,租金給付方式亦為每三個月一付。由兩造將借貸及租賃契約訂於同一份合約書內,且上訴人應付之借款利息及被上訴人應付之租金均係每三個月給付一次觀之,足見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抵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甚明。依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上訴人每月須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九千元之借款利息(0000000×0.18/12=129000),被上訴人每月須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僅為八萬元,二者相抵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四萬九千元之借款利息,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租金可請求。又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即未給付借款利息,且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始將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是以自八十七年二月間租金起算之日前,上訴人已積欠被上訴人一年之借款利息共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未予清償,況且自被上訴人開始使用租賃物後,上訴人亦未給付借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應付租金相抵後之差額四萬九千元予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即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根本無租金之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尚有租金債權,足供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無足採。2、另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僅須返還本金九百四十萬元,利息部分不予計算,乃因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向上訴人承租土地經營之東山托兒所經營權出讓予楊濬維,兩造會算債權債務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八百六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所交付之押租金一百萬元共九百六十萬元部分,由楊濬維出具切結書承諾代償,至借款利息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應付之租金後尚有二百餘萬元,上訴人乙○○、甲○○分別以年老體衰及肢體殘障,無力清償鉅額利息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勿再向上訴人催討利息,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之處境,遂同意免除扣除被上訴人應付租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被上訴人絕無完全免除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債務,反任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以租金債權,供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理。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借貸租賃合約書後,上訴人在未交付租賃標的物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復以缺錢為由,向上訴人要求給付押金或再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先行交付一百萬元作為押金,惟上訴人須提供擔保,故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又因系爭建物經兩造約定仍由上訴人乙○○繼續使用,故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詎上訴人乙○○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租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兩造結算時,上訴人乙○○已積欠被上訴人二年合計三十六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一再央求,乃同意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各項債務中,僅須將借款本金及押金共九百六十萬元還清,被上訴人即願將因該筆借貸契約所設定之擔保物權及系爭房屋之權利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九百六十萬元,僅以前述楊濬維簽發之支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四百五十萬元,餘款五百一十萬元尚未清償,則前開切結書所載條件(即上訴人應將九百六十萬元債務還清)既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建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義務。再由系爭切結書之前後文可知,其意指上訴人只須清償九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即須於清償同時將因本項借貸所產生之不動產設定及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透天房屋過戶權利全部還與上訴人,亦即重點在於清償同時。至所謂無條件係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同時,須無條件塗銷供擔保土地之抵押設定,及過戶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意,並非如上訴人所曲解無需清償債務,即須將系爭房屋過戶。蓋被上訴人焉有於上訴人未清償分文情況下,即願塗銷抵押權之可能?再由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後,並已由訴外人楊濬維代償四百五十萬元之數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過戶系爭房屋等情,足證上訴人本於上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更正」,並辦理變更為渠等名義,純屬對系爭切結書之曲解,並非事實。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借貸租賃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二人借貸八百六十萬元,利息以百分之十八計算,付息方式為每三個月一付。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開設幼稚園,租金為每月八萬元,給付方式亦為每三個月一付,被上訴人另支付押金一百萬元,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乙○○僅償還借款本金九百六十萬元,利息部分不予計算,同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將因本項借貸所設定之擔保物權及系爭房屋權利全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其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八百六十萬元中之七百八十三萬元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業已交付由案外人楊濬維所簽發、面額合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給予被上訴人兌現,以其中四百五十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四件、借貸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等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幼稚園後,積欠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合計之租金八十八萬元未予清償,主張以此部分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等所負借款債務八百六十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簽立上開切結書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八萬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借款月息十二萬九千元相抵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每月尚有四萬九千元之借款利息債權,被上訴人以上述利息債權與應給付之租金債務相抵尚屬有餘,當無免除上訴人所有借款利息債務,反使自己積欠上訴人租金之理。再由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可證上訴人因負有鉅額債務,償還本金已有困難,始央求被上訴人免除利息債務,否則倘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得主張,豈可能不於切結書內一併載明,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後,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租金可請求,故被上訴人所辯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係指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後上訴人尚積欠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尚有租金債權八十八萬元足供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等語,即不足採云云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所簽訂切結書其內容真意為何,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切結書,其內容為:「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丙○○、丁○○借款九百四十萬元整,乙○○年邁體衰,甲○○又身體缺陷,經濟困難,未付利息,今情商得丙○○、丁○○二人同意,僅還本金九百四十萬元整,利息部分不予計算,同時高金蟬、丁○○願無條件將因本項借貸所產生不動產設定及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透天房屋過戶權利全部還於乙○○、甲○○。」。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未給付借款利息給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合約書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六十萬元,第二項則約定上開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三個月給付一次。另雙方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合計為一百萬元,分別於立約日給付六十萬元及同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四十萬元,並於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乙○○)得隨時買回買賣標的物,甲方(即丙○○、丁○○)不得另外加價或異議,第十四條約定乙方仍繼續向甲方承租本買賣標的物。按此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實為借貸,以買賣之名將房屋作為擔保物向買受人借款,故該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足資證明上訴人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且訴外人即東山托兒所受讓人楊濬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具切結書承諾代償借貸本金八百六十萬及借款一百萬元,並已簽發支票四紙清償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緣本人乙○○等積欠台端委款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分三年付清::::應將前已付給之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之本票順便帶來還給本人」等語,更可證上訴人積欠債務總額為九百六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上訴人雖一再稱僅欠被上訴人八百六十萬元,原審誤認為九百六十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二)次查兩造所簽訂借貸租賃契約第四項約定前開土地租金每月為十六萬元,每三月一付,押金一百萬元,幼稚園租賃開始學生未及一百人租約以半價計算,超過一百人租金以全額計算,此有租賃契約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進入系爭土地著手進行整理東山托兒所校所、購買課桌椅等事宜等情,則據證人即受上訴人乙○○委託看顧東山托兒所之張昭一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接手被上訴人二人經營東山托兒所之楊濬維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與乙○○簽訂租賃契約,簽約以後我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開始經營,在十二月初時還是我的前手即被告二人在經營,我實際經營是在八十八年二月間:::,丙○○、蔡美慧至八十八年一月底始將所有物品搬離東山托兒所」甚詳(詳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向上訴人所承租上開四筆土地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底,又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其等經營東山托兒所期間之學生人數從未超過一百人一節,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承租上述土地期間應給付上訴人每月八萬元之租金,一年合計為九十六萬元。再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六十萬元,每月應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即十二萬九千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未給付借款利息等情,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書立之切結書中,同意免除上訴人所有之借款利息債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二人所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乃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書立上開切結書之日止,每月應付之借款利息十二萬九千元,扣除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期間每月應付與上訴人之租金八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差額部分利息債務等語。復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未給付借款利息給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其等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租賃標的物即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時,已積欠被上訴人一年之借款利息共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未予清償,另自被上訴人開始使用上開土地至簽立前述切結書為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月租八萬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之借款月息十二萬九千元相抵後,被上訴人每月對上訴人亦尚有四萬九千元之差額之利息債權。是前揭切結書內所謂利息部分不予計算,衡諸常情及解釋雙方當事立約真意應係指當事人雙方借貸之八百六十萬元部分所生之利息每月十二萬九千元與租金八萬元相抵後,因尚有四萬九千元之差額,此利息部分均不予計算,以免上訴人因經濟困窘,付不出借款利息,故以此切結書將雙方所負債務抵銷,被上訴人不必向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使雙方當事人債務關係能早日結束。果如上訴人所稱指借貸利息部分全予免除,將變成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債務未還,此大違常情,故被上訴人辯稱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切結書內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返還上訴人並應將該房屋納稅名義人更改為上訴人之名義,惟被上訴人辯稱所謂無條件係指上訴人將九百六十萬返還後,才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返還予上訴人。經查由系爭切結書之前後文可知,其意指上訴人只須清償九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即須於清償同時將因本件借貸所產生之不動產設定及台中市○○路○段○○○巷○○號二樓透天房屋過戶權利全部還與乙○○、甲○○,亦即重點在於清償同時。至所謂無條件係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同時,須無條件塗銷供擔保土地之抵押設定,及過戶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意,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無需清償債務,即須將系爭房屋過戶。蓋衡情焉有於上訴人未清償分文情況下,被上訴人即願塗銷抵押權所供擔保債務並返還房屋之可能?再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切結書後,已由訴外人楊濬維代償四百五十萬元後之數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過戶系爭房屋等情,亦足證所謂無條件係指上訴人將所有借款九百六十萬還清後,被上訴人方將抵押權設定塗銷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純屬對系爭切結書之誤解,其主張自不可採,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將借貸債務清償前,自無須將房屋還與上訴人,更無須將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於超過三百二十二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三-一、一五三-四及一五五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二八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蔡美惠等二人」更正為「丁○○等二人」後,變更為上訴人二人名義,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四百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乙○○│151385 ││ │ │ │甲○○│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四百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乙○○│151386 ││ │ │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