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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竹記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部分,暨命上訴人竹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竹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竹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一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駁回上訴人竹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補稱:

(一)依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一七號判決,債務訂有清償期,債務人借期不為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竹記公司給付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自判決確定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貨款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並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竹記公司給付貨款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竹記公司確實曾於七十七年向諧聲公司購買用以製造電磁爐(數量為一千台)所需滑動可變電阻器共計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由於被上訴人竹記公司係經政府立案之合法公司,諧聲公司必須於交貨之同時一併開立發票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被上訴人竹記公司當時之會計主管蕭小姐曾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簽名受領貨物及發票,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積欠諧聲公司貨款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含稅為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被上訴人竹記公司既未曾清償此筆貨款債務,諧聲公司自得將此一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諧聲公司確實已於八十八年結束營業時,將該貨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五一七號支付命令在案,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竹記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竹記公司給付該筆款項。

(三)被上訴人竹記公司從未否認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曾由會計蕭小姐收受訴外人諧聲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就前述之電磁爐所需滑動可變電阻器之買賣所開發票,由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被上訴人竹記公司既已停業,已不可能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竹記公司負責人之行蹤,是以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竹記公司行使請求權,且履次向蕭阿信(註:收受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部分貨款貨物簽名之人)提起訴訟或公示送達,均遭以程式不符(即未載住居所)或不符規定而駁回。且本件無論就系爭三紙支票(即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抑或貨款部分(即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竹記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設建廳八八建三乙字第一三三四五六號函影本乙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九中辦三字第五四七七三四號函影本乙紙、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板小字第一六五九號、九十年度板小更字第一號裁定影本各乙份、諧聲公司清算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乙紙、資產負債表影本乙紙、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原諧聲公司員工廖本仁。

乙、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竹記公司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竹記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三管字第三九二一四七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而消滅,依當時之行政程序法,對於公司撤銷登記後並無規定應行清算,此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一始明定公司經撤銷登記或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甚明。是被上訴人竹記公司於撤銷公司登記後,雖未經清算公司人格應已消滅,本件當事人自不適格,上訴人起訴之程式自不合法。

(二)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又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五一七號支付命令業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失效在案。

(三)系爭支票之起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顯係代位訴外人諧聲公司提起代位訴訟,然而上訴人除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外,迄未舉證證明是何時、如何受讓前開票據債權,復未取得對諧聲公司之執行名義,自無行使代位權起訴之餘地,其主張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卻仍予收受,應認有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依上訴人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答辯狀內容觀之,系爭支票始終由上訴人甲○○持有,則上訴人甲○○既係前詣聲公司負責人,未經股東會決議,代表公司向公司經理人(即上訴人甲○○)借款,並進行清償,顯有違公司法第五十九條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另上訴人甲○○嗣再稱諧聲公司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再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按系爭支票經諧聲公司列為損失,並於年度損益暨資產負債表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認列虧損並沖銷所得稅款在案,有諧聲公司財務報表可稽,從而系爭支票既經諧聲公司列為損失,則該項財產實際已不復存在,即無從可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餘地,且與前開係諧聲公司向伊(指上訴人甲○○)借款二十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之陳述未合。

(五)系爭支票上訴人甲○○主張係在七十七年九月間,因諧聲公司供給伊(指上訴人竹記公司)之商品代價,則諧聲公司供給上訴人竹記公司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已罹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上訴人甲○○向諧聲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既係商人供給商品之價金請求權,則系爭支票之請求權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六)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甲○○)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竹記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反訴原告亦未積欠反訴被告貨款,更未收受反訴被告之系爭物品。按反訴被告所提之諧聲字箋,反訴被告自認係諧聲公司自己填發製作,非反訴原告所出具之借據,核系爭諧聲字箋既未記載「借據」或「收據」字樣,亦無何任反訴原告簽收之章印,難認該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業經反訴原告收受,詎反訴被告一再以該系爭字箋,依同一事實及理由重複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或給付物品價金三萬二千四百十六元,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四號付票款等事件、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六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判決反訴被告敗訴或反訴被告於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在案。致反訴原告因而飽受無謂訴訟之累,精神受有侵害及損失,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四號民事卷(內含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一五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竹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及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四)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不得為之。而此於對簡易程序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竹記公司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訴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千元,而對其提起反訴,業經上訴人甲○○所不同意,並查無上開所列四款所列情形,是上訴人竹記公司所提起之上開反訴,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是以公司如非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則在尚未清算完畢前,公司人格當尚未消滅,自仍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竹記公司雖已解散,然其非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業據上訴人竹記公司自陳,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辦三字第五四七七三四號函乙紙可稽。是本件上訴人竹記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竹記公司於七十七年六、七月間因向訴外人諧聲公司購買電阻器,而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六萬四千零十元之系爭三紙支票(票載發票日依序分別為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予訴外人諧聲公司,以支付貨款之用(系爭三紙支票面額總計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惟系爭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並未兌現,嗣諧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清算完結後,由上訴人甲○○起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查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據上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竹記公司因自訴外人諧聲公司取得貨物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竹記公司償還所受利益;另上訴人竹記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向訴外人諧聲公司購買電阻器,價金計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由上訴人竹記公司之蕭姓會計主管於同年九月六日在貨款簽收單上簽收,惟嗣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竹記公司請求貨款竟未獲清償,上訴人甲○○且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依督促程序請求上訴人竹記公司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計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並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促字第三六五一七號支付命令,是上訴人甲○○已將上開票款及貨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竹記公司,為此依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民法買賣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竹記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及貨款。上訴人竹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已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伊與上訴人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三紙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甲○○明知系爭三紙支票於七十七年九、十月間口因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竟仍取得系爭三紙支票,足見其取得系爭三紙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三紙票據權利;又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字據,其上並未經上訴人竹記公司簽認,自無從作為上訴人竹記公司向訴外人諧聲公司購買電阻器之憑證。又系爭三紙支票及縱然上開貨款成立,亦均係訴外人諧聲公司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時效均為二年,則上訴人甲○○所得之系爭三紙支票及貨款債權,自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亦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以抗辯。

五、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謂之執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據此,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受款人,等於以票據充當金錢交付受款人。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關係可為有償亦可為無償。利益償還請求權發生,必以其間之關係為有償為前提,其間之關係如為無償,當無利益償還請求權發生之可言。而在有償之前提下,就發票人與受款人之關係言,發票人必自受款人獲得對價,諸如獲得物之交付或勞務之給付。就受款人與後手、又後手與其後手之關係言,亦同如此,交付票據給後手之人,必亦自後手獲得對價。倘受款人或其他執票人因消滅時效之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喪失票據上之債權,原則上應為發票人將因之而獲得利益。是票據法規定之利益償請求權,非票據權利,而屬民事上之權利,自無票據無因性之性格,而有權利繼受取得抗辯延伸之適用。準此,該利益償請求權雖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本理想相同,但利益償還與不當得利,尚有差距。即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所失與所得間之因果關係,可為直接因果關係亦可為間接因果關係,初與不當得利須具直接因果關係不同。又利益償還之情形其發票人或承兌人,係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而然,易言之,即得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初與不當得利之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不同。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係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因訴外人諧聲公司清算完結後,而分配取得乙情,已據上訴人甲○○自陳,並為上訴人竹記公司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是依此而論,上訴人甲○○係自訴外人諧聲公司處無償取得爭三紙支票甚明。則上訴人甲○○於利益償還之情形下,自無任何所失,其自無從行使系爭三紙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言。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民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內容:「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依此進一步可認為:「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非一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期間之適用,而係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類推適用。按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雖非一致,然其係與不得當利請求權之基本理念相同。則即不得以票據法未規定,即認為該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十五年,而應認仍應依原始收受票據之實質關係,以定其時效之期間,始為妥適,並符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上訴人甲○○雖以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要旨為據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然上開判例係作成於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之前,是有關時效期間之適用已為在後之前揭判例所修正,且衡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基本理念係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同,已如前述,是以此推論,本院認為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始為妥當。查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係上訴人竹記公司於七十七年六、七月間向訴外人諧聲公司購買電阻器而交付諧聲公司乙情,已據兩造陳明。是以縱由諧聲公司行使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據償還請求權,亦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則上訴人甲○○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既係自諧聲公司繼受取得而來,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應受上開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惟本件系爭三紙支票自七十七年七月至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止,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甚明。是上訴人竹記公司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竹記公司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票款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自有未洽。上訴人竹記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審為上訴人甲○○上開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利息部分之請求,而為上訴人甲○○此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另上訴人甲○○主張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貨款部分,上訴人甲○○係提出以諧聲公司之簽收單乙紙(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為據。然此已據上訴人竹記公司所否認。而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甲○○自應就諧聲公司確有貨款請求權乙事,負舉證之責。然觀之,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簽收單,其上除「竹記」二字外,別無足以代表上訴人竹記公司已收受諧聲公司交付貨物之記載,亦無上訴人竹記公司之蓋章,上訴人甲○○亦無從證明前開簽收單上「蕭」字之含義,自尚不足以證明諧聲公司對上訴人竹記公司確有上開貨款債權,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甲○○自無從依受讓上開債權,而對上訴人竹記公司為前揭貨款之請求。又依上揭所述,本件縱認前開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貨款存在,然該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惟前開三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係七十七年九月間之貨款債權,業據上訴人甲○○陳明,然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顯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亦如上述。是原審為上訴人甲○○上開貨款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竹記公司之上訴有理由,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鄧敏雄~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