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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戊○○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七年沙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四年二月間,分別參加以訴外人梁素真為會首而召集之互助會,被上訴人亦係訴外人梁素真於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四年二月所分別召集之互助會員,其已標取會款後,因會首即訴外人梁素真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宣告倒會,為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號與訴外人梁素真協議,以訴外人梁素真對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款債權共計六十九萬元全數讓與上訴人三人,用以抵償訴外人梁素真對上訴人等人所積欠之會款債務,當時曾先行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台中市南屯郵局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該會款債權讓與後之權利義務狀態,給付上訴人共計六十九萬元之會款,被上訴人所稱不能接受為何互助會債權可以讓與等,並非否認該債權讓與為不實,被上訴人應足以知悉該讓與之情節。

(二)同為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之訴外人陳雪玲曾另案代位訴外人即會首梁素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一筆六十九萬元會款,並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一0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清償會款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均未對該事件之原告即訴外人陳雪玲主張訴外人梁素真已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會款債權讓與本件上訴人之事實,然其應知悉該事件之原告陳雪玲已無權受領,卻於該事件辯稱其與會首梁素真間之會款因兩會相抵,其對會首梁素貞上有一十八萬元債權等語,以延滯訴訟,且其事後並曾刻意挖補塗改會簿,亦經另案判決所是認,其所稱不能確信債權讓與應非實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其參加訴外人梁素真為會首之互助會有A、B兩會,A會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會,每會為二萬元,B會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會,每會三萬元,上開二會,其中A會固已由被上訴人得標,惟就B會則仍屬活會,並未得標;訴外人梁素真於八十五年九月宣布倒會,以當時被上訴人參與梁素真二互助會之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就A會應繳回之死會會款為二十四萬元,就B會則得向梁素真請求給付四十二萬元,互相抵銷後,訴外人梁素真尚且應給付其一十八萬元,訴外人梁素真非但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反而先後收到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雪玲各向法院聲請對其所發之執行命令,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雪玲雖均為互助會會會員,真正債務人應是會首梁素真,其等與被上訴人應無涉。

(二)上開互助會之會首與原告等人係屬親戚關係,原告為達詐取被告之款,與訴外人素貞彼此串通及偽造證據。原告所陳梁素真讓與債權之事,係屬不實。且訴外人梁素真於八十五年十月宣告倒會,隨即逃逸無蹤,迄今未與全部會員共同協調如處理會款善後,而臺中市○○路○○○號係原告之住居所,原告所稱上開債權讓與情節,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如何能取信於其他債權人?

(三)訴外人陳雪玲就同一會款債權業已代位訴外人梁素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一0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決命被告如數給付後,又經訴外人陳雪玲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而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未字第一五二三四號案件清償訴外人陳雪玲五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一0九六九號清償清償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九元。

(四)上訴人對初始提出之手抄互助會簿後續曾為更正,後所更正者應非實在,則應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者為真正,亦即被上訴人就上開B會僅參加一會,並非二會,上訴人自不得謂會首即訴外人梁素真有對其二會之債權,更無據以稱其等有何已自訴外人梁素真處受讓取得該會款債權之可能;況且其於八十九年間以訴外人梁素真積欠其一十八萬元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經確定在案,更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訴外人梁素真之會款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等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未字第一五二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子字第一0九六九號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梁素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月五日,分別召集各為每會二萬元、三萬元之A、B兩會互助會,二會由被上訴人得標後,會首即訴外人梁素真經營不善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宣告倒會,因被上訴人就A會部分尚有死會會款十二會共計二十四萬元,B會部分則有死會會款十五會共計四十五萬元,以上共計六十九萬元之會款未清償與訴外人梁素真,為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號與訴外人梁素真協議,由訴外人梁素貞將前述對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款債權共計六十九萬元全數讓與上訴人三人,用以抵償訴外人梁素真對上訴人等人所積欠之會款債務,其等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隨即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會款,被上訴人卻拒不履行,在另一活會會員即訴外人陳雪玲代位訴外人梁素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同筆會款之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一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清償會款事件訴訟中,又未將此債權讓與情形告知陳雪玲,其事後給付陳雪玲該六十九萬元會款,因該會款債權早經訴外人梁素真轉讓與上訴人,訴外人陳雪玲應無權受領而不生效力,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會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就B會部分其並未得標而仍屬活會,以之與另一筆A會其積欠會首梁素真之死會會款互抵後,訴外人梁素真尚積欠其一十八萬元,此並經其於八十九年聲請本院對訴外人梁素真核發支付命令而確定,其既未積欠訴外人梁素真該六十九萬元會款,上訴人自亦無自梁素真處受讓取得債權之可能,且上訴人之請求與訴外人陳雪玲亦訴請其給付會款者相牴觸,其係因與訴外人陳雪玲間之給付會款事件遭敗訴判決確定,其不得已而將該會款如數給付於訴外人陳雪玲,該會款糾紛應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梁素真任會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月五日分別召集,每會各為二萬元、三萬元之A(會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B(會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兩互助會,及會首梁素真經營不善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宣告倒會,被上訴人當時就A會部分已經得標而為死會會員,計尚有死會會款十二會共計二十四萬元未給付與會首梁素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B會部分亦經得標,尚有死會會款十五會共計四十五萬元積欠訴外人梁素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A、B二會死會會款共計六十九萬元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B會部分其並未得標而仍屬活會,以之與前述A會部分其積欠會首梁素真之死會會款互抵後,訴外人梁素真尚積欠其一十八萬元,並經其於八十九年聲請本院對訴外人梁素真核發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等語;然查,被上訴人確實就該二會均已得標,共計尚積欠訴外人梁素真六十九萬元之事實,業經另案亦為該二互助會活會會員訴外人陳雪玲就同一之會款債權,曾代位梁素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一0號、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確定均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訴外人梁素真上開六十九萬元會款,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一0號開民事判決影本、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述另案民事判決已就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梁素真六十九萬元會款一事令亦為當事人之本件被上訴人為攻擊防禦,經詳為審理並予當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對此仍為相同爭執卻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有據。

三、再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素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號處同意將被上訴人所積欠之A、B二會死會會款共計六十九萬元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等該會款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對另一活會會員訴外人陳雪玲給付六十九萬元完畢,該筆會款已經清償,且上訴人雖曾向其表示已自訴外人梁素真處受讓取得該會款債權,其並不清楚是否為實在等語;首先,就上開會款債權是否已由訴外人梁素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轉讓與上訴人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書影本一份為憑,惟其等亦不否認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另案即前開訴外人陳雪玲代位會首梁素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事件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審判決確定後,本件上訴人始提出該債權讓與書影本,並追加以其本人為該會款債權目前債權人之聲明,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梁素真間是否確有該債權讓與之真意,已有可疑,至於原審以訴外人梁素真名義提出之陳報狀,因該陳報狀所載內容並非經其本人到庭所為陳述,尚難認有何證明力可言;況且,縱認上訴人所為其等係該會款債權受讓人之主張屬實,然而,就前開訴外人陳雪玲代位會首梁素真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一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於訴外人陳雪玲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未字第一五二三四號民事執行案件中,被上訴人才清償訴外人陳雪玲五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再經訴外人陳雪玲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一0九六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又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再向訴外人陳雪玲清償二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九元等情,既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屬實,則此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雪玲給付該筆會款及遲延利息共計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之行為,是否即發生清償效力,並因而使上訴人主張之該六十九萬元會款債權消滅。

四、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即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且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是本件縱使如上訴人所稱,該六十九萬元會款債權已由其等自訴外人梁素真處受讓取得,且被上訴人並非向其等為清償,然而,若受領其給付之人為債權準占有人,且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又為善意之情形下,仍不妨該會款債權將因此清償行為而消滅。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訴外人陳雪玲以代位訴外人即會首梁素真訴請其給付該六十九萬元會款債權,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一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與訴外人陳雪玲,再經訴外人陳雪玲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始對訴外人陳雪玲為清償,訴外人陳雪玲既係基於勝訴之民事判決而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應已足使被上訴人認其為債權人。

(二)抑且,訴外人梁素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宣告倒會,隨後即避不見面,由上開互助會會員之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雪玲,均分別代位梁素真行使會首之權利等情即可明之,而上訴人所陳稱訴外人梁素真為債權讓與行為之地點,則為上訴人之住居所,參與上開債權讓與行為者,亦僅係上訴人及訴外人梁素真,有該債權讓與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復又未親身見聞其經過以確信其事,則其以積欠多名活會會員債務之會首,將其對死會會員之債權僅轉讓與其中一名活活會員,使其他活會會員無法就會首對死會會員之債權取償,質疑上訴人所通知之債權讓與行為真實性,尚符常情;加以如前述,訴外人陳雪玲所表示其為該會款債權人之主張,復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牴觸,而前者尚且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更難確信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一事方屬真正。

因之,訴外人陳雪玲係以取得代位受領梁素真會款債權勝訴確定判決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已足使被上訴人認其係有權受領該筆會款之人,且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仍有疑問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基於善意而向對其行使該會款債權之訴外人陳雪玲清償行為,參照前開說明,應堪認已發生清償系爭會款債權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該會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尚堪採信。

五、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梁素真六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部分,並未據上訴人一併為本件上訴聲明之範圍,且此部分如前述,關於上訴人主張該會款債權已由訴外人梁素真轉讓與上訴人一節雖有可疑,惟其等此部分主張代位之會款債權,亦將因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雪玲之清償行為而消滅,此備位之請求亦難謂有據,附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互助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陸拾玖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 法官 林洲富~B 法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裁判日期:200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