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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是被上訴人報導錯誤才來訪問伊,伊曾去函中國時報要求就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報導裡面有載明李慶義檢察官說伊是刁民濫訟成息四大刁民的龍頭部分更正,被上訴人才奉命來安撫伊,伊提出各項公文、判決書、起訴書等文件給被上訴人看,讓被上訴人嚇一跳,因為他誤信李慶義檢察官謊言已經構成誹謗,令被上訴人非常緊張,當場道歉,為求平衡及息訟,才有本件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中國時報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二)參照著作權法第八條文旨謂「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系爭報導除為上訴人口述及參照上訴人所著之「維護發明血淚史」外,雙方對該報導之撰擬方向及表現方法,上訴人均參與並共同修正及參與意見,縱最後定稿,因刊載時間逼迫,上訴人又增一千五百字,被上訴人表明未經同意逕傳真報社,亦不表示系爭報導著作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報導之敘述修正,至最後定稿均全程參與,當屬共同完成之著作。雖被上訴人為記者,但系爭報導並非時事,而係被上訴人先行刊載上訴人為「亂用司法資源,乃四大刁民之一」之報導,經上訴人抗議為求平衡及息訟方有本件報導,上訴人業經傷害報導後,對本次所謂「正面報導」相當重視,參與著作完稿亦屬常態。系爭報導全文共約三千字,被上訴人抄伊前開著作部分第一次稿一千一百一十五字,伊增補的文字一千多字,合計百分之七十為伊的著作。

(三)系爭報導於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之自傳即維護發明血淚史乙書,及與上訴人討論後之初稿(因其為記者文字之撰稿能力較佳所以由其撰寫初稿)僅有近千字,且均留空白供上訴人修改,然上訴人均覺未將原意表達,多次修改回傳與被上訴人,前後互傳修改三次方有系爭報導產生,且修正部份均為上訴人所增。最後乙次傳真即見報之系爭報導係因被上訴人佯稱已發稿來不及修改及其應有之版面有限亦無法增加,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將雙方於電話中合意修正之內容即該編報導之原意傳真至台北總社,然該系爭報導上訴人既參與製作及表達自己之意思,應為著作權法第八條之共同著作(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即明)。若被上訴人之稱屬實,又何必三番兩次與上訴人互相傳真共同定稿。

(四)原審認系爭報導均以第三人稱方式為之,認上訴人主張共有著作權無據。然無論第一人稱乃至第三人稱,只要是以共同著作方式產生,當屬著作權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共同著作,系爭報導以第三人稱方式表現,只為報導之慣用方式表達,非其依口述整理而單獨著作。系爭報導之產生,上訴人付出不容抹滅,即為共同之著作,被上訴人自承因此領有稿費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領之稿費亦應與上訴人共同,被上訴人未予返還,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七號刑事案件發回意旨,亦認系爭著作上訴人對之享有著作權(詳判決書第二頁第八至第十三行)。退萬步言,第三次上訴人增加約五百字之著作,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伊有同意,果爾,伊亦自承受領此部分增加之稿費,豈不怪哉?若此部分為上訴人之著作,被上訴人當無法律上之關係受領稿費。

(五)刑事案件更一審吳重政庭長辯論筆錄,教唆書記官撕毀辯論筆錄,篡改筆錄,經事後勘驗錄音帶補正一千餘字,證明刑事判決故入人罪並無可採,且已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九八號案件第五十頁筆錄,與偵訊錄音帶內容不符,檢察官有預設立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對照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七號判決,仍難作為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及憑據;因法院尚未就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七號判決引用判例指示,法院應就系爭特稿非一般文書而係著作範圍文字著作之文書,因刑法上之文字書及著作權法之文字書有別,無法亦不容混淆,雖均屬有文字之書類,唯:非刑法上之文書,硬指係刑法上文書,法院應就不採文字著作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報導係文字著作範圍內之特種文書,而非刑法上所定範圍文書,不因形式似認係一般文書,而認非文字著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剪報一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七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監察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83)院台壹乙字第七九五一號函乙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書乙份、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剪報二份、登記表乙紙、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刑事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刑事九十更上訴理由(二)狀乙份、補呈上訴理由狀乙份、刑事上訴意旨(二)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刑事判決書乙份、監察院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院台司字第九0二六0一二九四號函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調查:系爭報導第一次手改稿係何人打字,並聲請調保全證據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三號卷、請求調查系爭著作文稿交由火車拖運之人員姓名及托運憑證及交運單據,請求勘驗刑事案件更一審吳重政庭長辯論筆錄錄音帶、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九八號卷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錄音帶等,並請求訊問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中引用上訴人著作乙書文字比例、為何中國時報拒絕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具名要求更正報導、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回函有關著作權人部分是否真正等事宜,並請求勘驗系爭報導有無指名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姓名、監察院公函內容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接受伊採訪,談到他的發明事項時怕伊寫錯,上訴人拿出「維護發明血淚史」乙書,詳細講給伊聽,又怕伊遺漏,就拿此書送伊,伊問上訴人要如何引用,上訴人說要抄要寫隨便伊,給伊參考等語。原稿手寫文字部分是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添增的,訪問部分是交談期間伊作筆記,回去後整理並參考著作所寫成。

(二)上訴人在本人撰寫之系爭報導文中,擅自添加四百二十七字之後,自行傳真給中國時報,並向副總編輯吳治華訛稱「總社總編輯已同意,要登出陳志成的稿子,補強內容後的新聞稿,記者乙○○當然知道」。實際上,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也不同意上訴人在文稿上添加任何文字,吳治華一時失察,誤予刊登。上訴人擅自加字,以被上訴人名義,攻擊檢察官,上訴人之行為,非但未享有系爭報導之著作權,實際上還損及被上訴人作品之完整與格調。倘報社於刊登前知悉該部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是否仍會將該部份刊出,並給付該部份之稿費,尚值商榷,上訴人應進一步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

(三)本案真正受害者為中國時報社,既誤刊出上訴人擅加文字之稿件,又無端支付稿費,至於上訴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國時報查詢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歸屬。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中國時報台中地區司法記者,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報導上訴人南北告五百多人,濫訟成習,係四大刁民之一,嗣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另撰寫附件一所示之特稿肯定上訴人發明成功以平衡報導,惟被上訴人係引用上訴人著作「維護發明血淚史」一書,另再據上訴人口述八十四年間遭非法羈押及法務部已查辦拒送書狀與仿冒官司由敗轉勝之結果,撰寫該篇特稿,因被上訴人係單純筆錄而已,依內政部認識著作權第三冊第六頁釋示,著作權當歸上訴人享有,惟被上訴人於該特稿上竟拒載明引用上訴人自傳之出處,又於文末標示「乙○○」三字,致中國時報社未查,而給付被上訴人稿費壹仟伍佰元(每字五角,共三千字),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有收受稿費,則其收受非其著作之稿費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曾報導台中地區有四人濫用司法資源,後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述說其發明之經過,並送被上訴人「維護發明血淚史」一書做為參考資料,被上訴人乃另撰寫一篇報導,並於刊登前先傳真給上訴人過目,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被上訴人之稿件加上其自已意見之文字,並逕行傳真給報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刊登,被上訴人事後有領到全部稿費(以每字五角計算),總金額已不記得。因系爭報導係上訴人擅自加字,致失去原意,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出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刑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七號),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害人實係中國時報社等語置辯。

三、經查:中國時報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導,有上訴人提出之影本附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本件上訴人主張就附件一之報導擁有著作權,係以被上訴人具名之系爭報導,其中一部分係引用上訴人著作之「維護發明血淚史」一書,一部分係按被上訴人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口述之內容所撰寫,另一部分則為上訴人自行添加而成,以上合計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等語。惟查:

(一)經將前開報導影本,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維護發明血淚史」一書影本互核結果,被上訴人並非將該書之內容全文照錄,且參諸上訴人於附件一上自行加註之頁碼:第八、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四一、四五、四

六、四八、五四、七四頁處,以筆標示圈出部分,與附件二即上揭「維護發明血淚史」各頁節本其中以筆標示圈出部分,亦可查知其文字與被上訴人撰稿所用之文字大都不同。例如:1.系爭報導第二十五行起稱「四十六歲的甲○○指出,發明是一條艱苦的道路,從開始構思、樣品化、商品化、到發明成功,乃至於取得專利權行銷市場,而後遭人仿冒,必須打擊仿冒以維護本身權益,情況猶如『過五關斬六將』。」;而上揭書第七十四頁文為「發明的路,是一條漫長而艱辛的路」,及第八頁文為「一項發明,由構想、市場調查、試樣、開模、生產...一件發明品才能夠成為一暢銷之商品」等語。2.系爭報導第三十一行稱「對於僅有小學學歷的甲○○來說,發明的歷程比起一般人更加艱辛。草屯鎮農家出身的甲○○國民學校畢業,輟學在家幫忙家務。為了糊口,當服務生、到吹袋工廠打雜、送冰塊、運汽水、做豆腐。十六歲,到一家機車廠當學徒,才如願開始學藝生涯」等語,而上揭書第十二頁文為「我是台灣省南投縣人...我於國小畢業後便輟學在家幫忙家務...經過一年私墊的求學生涯後,我便離開家鄉到台中一所華語學校當服務生...」等語,第十三頁文則為「後來由於日漸長大,急欲學習技藝,謀求一技之長,以便維持日後生活所需...到台北後我曾先後在塑膠吹袋廠當學徒、送冰塊、送汽水、做豆腐...等,後來才到一家機車廠當學徒,獲得學習一技之長的機會,並開始為期四年的『黑手』生涯。」等語。3.系爭報導第三十八行稱「十八歲那年考入太子汽車廠,當兵又是擔任戰車駕駛,甲○○學得更深一層的機械原理,獲得更多的技術和經驗。退伍後,在高雄市開機車行,一邊修車一邊夢想那天可以成為『萊特兄弟第二』。」等語;而上揭書第十四頁文為「十八歲那年,我把握機會,考進三重太子汽車工廠,有機會學習更深一層之高科技產物─汽車─之維修,由於以前原有的對機械原理的認識基礎,加上不斷的努力學習,使我這段學徒生涯很快便進入情況,並學習更多機械原理,獲得更多的經驗與心得」等語,第十五頁文為「二十歲入伍服役,我很幸運被調往戰車連當駕駛,幾年學徒生涯對機械原理的學習與鑽研不但不因入伍而中斷,而能更進一步與戰車這一龐然大物及發動機結下深緣...退伍後我便積極準備創業,民國六十一年南遷第二故鄉高雄市,開始籌備資金,經營機車修配、養護、整修買賣之技術服務業...此外,亦因經常閱讀萊特兄弟發明飛機、蒸汽機...等發明故事及我國十大企業發展成功之過程,使我相信有志者事竟成,於是內心暗暗興起學習效法之雄心...」等語。4.系爭報導第四十四行稱「六十六年台中發生瓦斯中毒造成一家七口喪生慘劇,引發甲○○思索:『瓦斯危害人命情況嚴重,為什麼沒有人發明防爆裝置呢?』」等語;而上揭書第十六頁文為「民國六十六年某日,我觀看電視新聞報導,台中某地發生瓦斯中毒事件,致使全家七口喪命,這段報導,讓我不斷思索瓦斯對人生命安全所構成的威脅...有的造成一己傷亡,有的釀成全家喪命的慘劇,甚至更嚴重的禍及鄰區,造成死傷無數,如何有效防止瓦斯危害人類已是當前刻不容緩之事,我不斷地思索著,這麼重要的事為什麼沒有人來做呢?我是不是有能力來嚐試去做呢?如果我要做該如何著手呢?」等語。以上各項系爭報導與上揭書內文,無論遣詞用語、文字編排大部分俱不相符,系爭報導顯係就上揭書文之內容予以整理參考後重新編排寫成,並非大部分抄襲上揭書文所為甚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將「維護發明血淚史」一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參考(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佐以被上訴人於該報導中每以「四十六歲之甲○○指出」、「甲○○說」之筆法敘述,益證被上訴人僅係參考上揭書內容後,用自己之表達方式做成以上訴人為主題之報導。被上訴人既係於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就其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為合理之使用,自不得遽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亦難認上訴人因此享有附件一報導之著作權。

(二)又上訴人主張附件一之報導引用其口述之部分,著作權應歸上訴人享有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認識著作權第三冊第六頁之函釋為證。惟該函釋與本件相關部分之全文如下:

『問題:由他人採訪出書的自傳著作權如何歸屬?函釋:⒈如被訪者的口述內容已屬「語文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採訪者僅係將被訪者口述的內容,單純筆錄,此時,被訪者始為自傳的著作人,對自傳享有著作權。若採訪者並非單純的筆錄,而是將被訪者口述的事實,加以整理,以自己的表達方式創作,則以獨立的著作權保護之,此時採訪者即為該自傳的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又如上述自傳的內容含有口述者及採訪者雙方的表達方式,口述者與採訪者雙方均參與創作,則該自傳應屬共同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八條),其著作權原則上應由雙方共同行使或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查附件一所示之報導並非上訴人之自傳甚為明瞭,不待贅述,且縱使被上訴人撰文時曾參考上訴人之口述,惟由該報導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並非將上訴人口述的內容單純筆錄,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報導中每以「四十六歲之甲○○指出」、「甲○○說」等第三人稱之筆法敘述,而文中提及上訴人甲○○之處,亦均以第三人稱之方式為之,文中並無任何一處係上訴人以第一人稱所作之表述,更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將上訴人口述的事實加以整理後,以自己的表達方式創作等情堪予採信,依據前開函釋內容,系爭報導即應以獨立的著作權保護之,而非屬由口述者參與之共同著作。至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單純筆錄其口述著作,即應就其口述之完整內容與系爭報導文字相同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說明其口述之完整內容為何,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爰引前開函釋內容,主張其就口述內容享有單獨或共同著作權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者,上訴人另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之原稿上增加一千餘字,該增加部分之著作權乃其所獨享,並提出如附件三之文稿一份為憑,指出其中打字部分為被上訴人之文稿,以手寫添加部分即為上訴人自行增加之著作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其稿件上所加文字,並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傳真給報社刊登等語。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就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而自行將修改後之文稿傳真至中國時報總社,並以電話要求該社中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吳治華依照修改後之文稿刊登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無訛,並經證人黃肇松、吳治華等人證述屬實,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三號卷查核明白,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必係一方受利益,並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綜前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行撰寫之部分並未享有獨立或共同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領之稿費並未不當得利,自不待言。又被上訴人固自認其就上訴人擅自增加文字部分,有自報社領得稿費,惟縱使其就該部分領得稿費係受有利益,然該部分內容之刊登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因報社一時未查,而連同被上訴人撰寫之部分,全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加以刊登。按被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於被上訴人文內添加文字投稿報社要求刊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本院衡量中國時報社為每日發行數達百萬份且享譽多年之大眾傳播媒體,向來提倡尊重智慧財產權,倘報社於刊登前知悉該部分內容未經發表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絕無可能甘冒不法,將該部分以被上訴人撰稿之名義予以刊登,且不可能給付該部分之稿費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自行添加部分文字,雖有付出勞力,惟其撰寫該部分文字行為,在獲得被上訴人允諾採用前,原本無從獲得稿費報酬,其未能取得稿費自非屬損害,上訴人自應進一步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例如另有某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自行於上訴人所著作之書籍內增添文字,逕自交付印刷廠付梓後出售,某人豈得有主張擁有共同著作權而向上訴人請求分享該著作出售利潤之理?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領得稿費固係受有利益,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稿費壹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揭規定即有不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一千五百元之稿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聲請調查事項,諸如上訴人所舉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情形、上訴人與檢察官間爭訟事宜、監察院公函內容、系爭報導文稿托運憑證等,以及上訴人自行添加文字行為是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罪責確定、系爭報導之著作權人即中國時報社是否為本案真正之受害人等,核與本案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均無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上訴人再執陳詞,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另訂期日供其閱覽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三號刑事案卷,以及勘驗刑事案件偵審庭訊錄音帶云云,經核亦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陳添喜~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