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輔 佐 人 林世雄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九九之五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九九之七號土地均係由同段舊有九九之二地號分割而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林朝民共有土地,因土地尚未分割,兩造沿襲各自管理土地之石階為界,各自興建房屋,興建房屋並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當時均未異議,事隔三十四年之久,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予以竊佔,與事理有違。其後兩造及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原本協議依地上既有建物及石階分割,不料分割卻有差池,致生四平方公尺之差距。
(二)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系爭九九之五號土地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日由同段九九之二號分割而來,原告當時由測量圖已經知道系爭屋房占用系爭九九之五號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事隔多年要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願以公告地價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及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共有坐落台○○○鎮○○段第九九之五號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鎮○○里○○路○○○號建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0四公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九之七號土地均係自同段九九之二分割而來,兩造共有九九之二號土地時,兩造各自建屋,被上訴人並無異議,系爭土地嗣於七十一年四月二日分割出來,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所有建物逾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建物,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0四公頃,為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地藉圖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物係於五十六年由其父林朝民所興建,斯時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九九之七號土地尚為共有土地,嗣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日自共有九九之二號土地分割出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父林朝民興建房屋,係於共有土地上,斯時既未分割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界址可言,即無逾越疆界不為異議之情形,上訴人雖稱以石階為界,惟石階並非上揭條文所謂之疆界,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裁判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四月二日系爭土地分割時,由測量圖已經知悉上開建物逾越疆界,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分割測量圖乃係土地之分割測量,並未測量建物之範圖,自無從知悉建物有無逾越土地疆界。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地上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要屬正當。原審據以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法 官 巫淑芳~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