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張巧妍被上訴人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閂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杜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麥公司)擬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億八千萬元,提供五十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因杜麥公司所供擔保之土地被查封,上訴人因而不敢再交借款予杜麥公司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解除抵押借款契約。上訴人與杜麥公司間之抵押借款關係,既因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匯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匯款。
(二)上訴人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聽從介紹人陳朝清之言,誤以被上訴人為杜麥公司之關係企業,方匯款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顯與被上訴人與杜麥公司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從而不論上訴人前開解除上訴人與杜麥公司間之抵押借款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均無受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稱:伊公司之前身漢興公司與杜麥公司似有債務糾葛,惟無法舉證云云,顯見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土地登記等謄本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朝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上訴人如已依約交付借款,則契約已成立。縱其後上訴人認杜麥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有疑義而解除契約,應僅限於解除擔保契約部分。蓋消費借貸契約與抵押權契約係屬不同之主從二個契約,即使從契約解除,主契約並非當然解除,除非兩造間有合意解除或法定解除之事由,否則消費借貸契約之部分不得任由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解除。上訴人應向杜麥公司主張返還借款,方屬正辦。
(二)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稱:「借貸沒有結束,仍然存在」,則上訴人既已為訴訟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外,不能撤銷自認。
(三)被上訴人係受指示交付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既係杜麥公司手足之延伸,則被上訴人受領視為杜麥公司受領,其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為何,並非上訴人所可置疑,上訴人如主張解除契約,自應向杜麥公司主張回復原狀,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杜麥公司經陳朝清之介紹,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段五○之十一號等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擬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伊經介紹人陳朝清之指定,陸續分為六次匯款入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市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合計二千三百萬元,嗣因杜麥公司所供擔保之土地被查封,伊不敢再交借款予杜麥公司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解除抵押借款契約。伊與杜麥公司間之抵押借款關係,既因解除而不存在,伊匯款給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匯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上訴人如已依約交付借款,則契約已成立。縱其後上訴人認杜麥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有疑義而解除契約,應僅限於解除擔保契約部分。消費借貸之主契約並非當然解除,被上訴人係受指示受領匯款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應向杜麥公司主張返還借款,方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杜麥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段五○之十一號等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擬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上訴人經訴外人之指定,陸續分為六次匯款入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市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合計二千三百萬元,嗣因杜麥公司所供擔保之土地被查封,被上訴人因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表示解除抵押借款契約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六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固可信為真實。
四、然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杜麥公司之間,乃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之所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基於杜麥公司實際負人廖永圖之指定,復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朝清供證屬實。則被上訴人顯係基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杜麥公司之受領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款項,尚不能因此而成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要無疑義(至杜麥公司何以指定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乃杜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事,非本件審究之範疇)。至上訴人主張:因杜麥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被查封,伊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解除抵押借款契約乙節,縱可認為實在;惟上訴人仍可根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借款人杜麥公司返還所借之金錢(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參照),亦即上訴人對杜麥公司尚有回復原狀請求之債權存在,自無受損害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B法 官 林大洋~B法 官 林大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