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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連科被上訴人 甲○○

丁○○己○○戊○○丙○○乙○○訴訟代理人 周連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五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七三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告等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七三二之十、第一七三二之十二、第一七三二之二十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兩點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地政機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行政訴訟,雖判決駁回上訴人更正地籍圖之主張及再審之聲請,惟查,行政法院並未審究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受法院囑託所製作如附圖二之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時,有未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程序辦理之情事,則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69)台內地字第八二四九號函釋意旨能否適用,不無疑義,且該函釋亦不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七十四號解釋之情況,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分割面積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將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總加後,據以核算其面積,是否與原土地面積相符。經核算面積所得之結果,若遇有差數時,則應按各分割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配賦。系爭土地核算總面積為二三八九.六二平方公尺,較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二三七八平方公尺,尚多出一一.六二平方公尺。據此,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於複丈成果圖上之面積,均應較分割後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多,或等於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惟查,依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土地面積計算表」記載可知:編號B、C、D、E、F、G、H、J等八筆土地之面積,均較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多,而編號A、I二筆土地之面積,則較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減少。且編號E、F、J三筆土地之面積,更均超過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所規定之誤差限度。行政法院卻未詳為審酌,而逕採「鋸箭式裁判」方式,僅審查上訴人所取得之面積是否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並據內政部上開函釋而逕將面積短少之不利益情事轉嫁由上訴人單獨承擔,自非合理。地籍測量原係土地登記之必要先驅工作,測量發生問題,登記亦必隨之而有瑕疵,因此不先經「圖地相符」之地籍測量,則土地登記難盡其功,今日地權糾紛,皆導因於測量不確、調查不實與登記失實

(三)再按,確定經界之訴,其性質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同為形成訴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主張、土地實測之結果及其他客觀之因素,本於公平原則,以信為正當之界線定其經界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亦不以地籍原圖所定經界線為唯一依據,更應使兩造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始合乎公平原則及兼顧兩造利益,並能達到確定界址之訴「正經界、杜糾紛」之目的。本件兩造先前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三項第一款記載:「全體當事人均同意本件土地按左列方式分割之:附圖A部分面積三二六.九七五平方公尺分割予庚○○(即上訴人),由其單獨取得之。」,另和解筆錄第四項亦載明:「前項分割,應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為準。惟其中庚○○取得A部分與林峰義取得之B部分二筆之分割線改按該圖北側之甲點向右(東)直角平行移動○.三七二五平方公尺至丙點,南側之乙點向左(西)直角平行移動○.三七二五平方公尺至丁點,且使附圖A部份之『面積維持不變』,而以此新分割線為準。」,是附圖A部分面積自應維持三二七平方公尺不變。惟今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面積僅有三二四平方公尺,可知地政機關並未依和解筆錄意旨而為地籍圖之繪製,法院自應依實測結果,將土地所有權範圍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以確定兩造之真正經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節本、土地配賦值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前大法官曾華松所撰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運用一文節本等為證(均為影本)。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最高行政法院已經就本案詳為判決,地籍圖並無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

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七號行政訴訟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到院參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於訴訟繫屬中,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學說上稱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原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之分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徐秋萍等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仍有合法實施訴訟之權能,於訴訟當事人之適格無礙,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未確實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和解筆錄所載意旨,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正確轉繪於地籍圖上,致上訴人於地籍圖上所彰顯之面積,較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減少三平方公尺,而訴請確定界址。經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王淑貞等人所共有,登記面積原為二三七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全體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經為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訴訟進行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承審法官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並製作如附圖二所示以「甲–乙」兩點連線為A、B兩部分界址之複丈成果圖。嗣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承審法官在附圖上自行徒手繪製「丙、丁」兩點連線,而為A、B兩部分之經界線。被上訴人甲○○乃依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和解筆錄,申請分割複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土丈字第六三七號),複丈結果,上訴人所獲分配之A部分土地實地面積為○.○三二四公頃,較和解筆錄所載之○.○三二七平方公尺,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地籍圖線,惟為地政機關否准申請,上訴人乃對該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行政訴訟卷宗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二)按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分割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畫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3)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初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又「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2√F+○.○○3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固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分割,其分割係依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庚○○(即上訴人)取得之A部分與林峰義取得之B部分二筆之分割線,改按該圖北側之甲點向右(東)直角平行移動○.三七五公尺至丙點,南側之乙點向左(西)直角平行移動○.三七五公尺至丁點,而以「丙–丁」點形成之直線為A、B兩筆之新分割線,使A、B兩筆之『面積維持不變』而以此新分割線為準」意旨而為,更正後之發登記面積仍維持為○.○三二七公頃不變,其分割及更正核與前開法令及上開和解筆錄之意旨,難認有所不合。且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實地測量面積為○.○三二四公頃,雖較登記積積減少○.○○○三公頃,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函可參,惟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無法求得絕對真值,其些許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其差異在誤差限度內者,即應認為測量係屬正確。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三二七公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及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之規定,其公差數為三.三五平方公尺,縱減少○.○○○三公頃(即三平方公尺),因在合理之誤差限度內,仍屬正確,此情亦經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張政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系爭土地之複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應適用地籍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比例配賦面積之餘地,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出更正地籍圖線申請之行政訴訟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七三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七三二之十、第一七三二之十二、第一七三二之二十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一節,尚非有理。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製作如附圖二(丙、丁兩點除外)之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時,並未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程序,將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總加後,據以核算其面積,是否與原土地面積相符,若遇有差數時,應按各分割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配賦一節,縱令屬實,惟該複丈成果圖乃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前所行繪製,其繪製過程本存在有合理之誤差限度,上訴人於和解筆錄製作前,就該複丈成果圖之經界線既未爭執,而面積乃係按經界線所示各界址點之坐標計算所得之結果,因上述合理誤差限度因素存在之故,附圖二複丈成果圖上所記載之各部分位置面積,自亦有其合理之誤差存在,上訴人據和解筆錄所附附圖二複丈成果圖說明標示欄所記載之面積,據為複丈成果圖上之經界線有誤之主張,自有倒果為因之誤認。況前開和解筆錄所附之附圖二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中另記載:「圖上標出之丙點及丁點僅作示意參考,仍應由地政機關依正確之尺寸訂定之。」,加以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和解筆錄,亦未經撤銷,則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界址,仍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如附圖三所示「A、B」二點連線為兩造之之界址所在。

三、綜上所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據前開和解筆錄指示而將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北側之甲點向右(東)直角平行移動○.三七五公尺至丙點,南側之乙點向左(西)直角平行移動○.三七五公尺至丁點,而以丙點及丁點形成之直線為A、B兩部分土地之新分割線而為更正後面積仍維持為○.○三二七公頃不變之地籍圖,其分割及更正,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與地籍測量相關法令及和解筆錄意旨並無扞格不合之處。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七三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告等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七三二之十、第一七三二之十二、第一七三二之二十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A–B」連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