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訂兄弟分產契約書,該契約書未記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補償金,上訴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下稱系爭本票),足見兩造間分產並無補償問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兩造之先父劉春成購買台中縣○○鄉○○○段一四六之一四號土地(現地號係峰西段七十七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移轉與上訴人之子林伯儒,所支出之代價。再者,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是劉春成於分配財產時未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兩造。劉春成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將兄弟分產契約書第二項記載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一四一之十七土地,與建商訂立土地建物互易契約書,計合建六間房屋,其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二間房屋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足見系爭土地不是分配與被上訴人甚明。
(二)退步言,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元補償金與被上訴人,惟兄弟分產契約書係六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迄今均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及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之二年時效。
(三)倘補償金債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間向劉春成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劉春成將其中五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上揭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因被上訴人有騙取收據而實際上未還款之行為,倘被上訴人主張已償五十萬元之債務,應提出還款之證明及資金流向,始足以證明確已清償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兄弟分產契約書一件、借據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及土地建物互易契約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劉貴杏、劉淑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未經兩造之先父劉春成之同意,竟盜用劉春成印章,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與上訴人之子林伯儒,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揭刑事判決記載,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本件被上訴人作為分配財產之補貼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其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與上訴人之子林伯儒,作為補償被上訴人財產分配不均之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其應給付五十萬元之補償金而未給付,自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或有無建築價值無涉。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劉春成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劉春成將其中五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上揭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主張抵銷,經法院認定抵銷無據,自應受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業務侵占案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為補償其擅自移轉兩造之父劉春成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子林伯儒,而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八十六年度民執三字第一八00一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被上訴人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三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詎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一三號判決勝訴確定。惟上訴人既擅自移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且該土地現仍未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仍存在,為此爰依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利得,至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於另案經法院認定抵銷無據,自應受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兩造之先父劉春成購買系爭土地土地,約定移轉與上訴人之子林伯儒,所支出之代價,與兄弟分產無關。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是劉春成於分配財產時未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兩造。劉春成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建商訂立土地建物互易契約書,其中被上訴人所分配之二間房屋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足見系爭土地不是分配與被上訴人。準此,系爭土地是移轉與上訴人之子林伯儒,受有利益之人係林伯儒,並非上訴人,且系爭本票是簽發與劉春成,而非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退步言,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元補償金與被上訴人,惟兄弟分產契約書係六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迄今均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及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之二年時效。倘補償金債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間向劉春成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劉春成將其中五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上揭債權與被上銷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八十六年度民執三字第一八00一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被上訴人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三字第一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詎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一三號判決勝訴確定,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及本票等件為證,上訴人復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向劉春成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移轉與上訴人之子林伯儒,是簽發系爭本票以支出買賣之價金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經劉春成之同意,竟盜用劉春成印章,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與上訴人之子林伯儒,被上訴人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財產分配不均之補償金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背面明載財產分配補償,除劉春成及被上訴人均在該處簽名外,上訴人並以同意人之名義簽名。又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劉春成證稱因其查出系爭土地被移轉與林伯儒後,上訴人始交出五十萬元等情;上訴人亦供稱其願在三月底以前,給付該款項與被上訴人,作為分配財產不均之補貼,並願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基上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其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林伯儒,為補償被上訴人因財產分配不均之補償金,而非給付劉春成之買賣價金無疑。至證人黃劉貴杏、劉淑菊固均到庭陳稱:劉春成係其等之先父,上訴人向劉春成購買系爭土地,乃簽發系爭本票與劉春成云云。惟據證人之陳稱,既然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交與劉春成,為何被上訴人會持有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又何以在系爭本票背面以同意人之名義署名,同意財產分配補償。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四、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因財產分配不均之補償金,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登記與林伯儒,並非登記與上訴人之名義下,惟上訴人與林伯儒間係屬父子關係,親屬關係密切,彼此間有扶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實際上係居於支配之地位,其亦有實質上之利益,況本件訴訟肇因於上訴人盜用劉春成印章,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林伯儒之名義下,倘上訴人得藉由其子林伯儒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以脫免返還其所受之實質利益,對本得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基上可知,上訴人既因其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子林伯儒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足見上訴人尚未給付其應給付之補償金,是該補償金之數額即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
五、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縱使應給付五十萬元補償金與被上訴人,惟兄弟分產契約書係六十八年十月七日簽訂,迄今均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及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之二年時效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是否釐於時效。次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其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與林伯儒,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因財產分配不均之補償金,並非基於兄弟分產契約書而來,是系爭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時即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據此,系爭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六、末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既經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則於該主張抵銷之額度內,應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七號判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間向劉春成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劉春成將其中五十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上揭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主張上開抵銷,經法院認定抵銷無據,自應受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等語。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為既判力所及。末查:上訴人於另案曾以劉春成讓與之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五十萬元借款與劉春成,是被上訴人與劉春成之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以受讓上揭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即屬無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收據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以受讓上揭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之事實,既經法院為實質之裁判,自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消滅之債權再行主張抵銷。
七、本件上訴人既因其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子林伯儒而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未給付票款,上訴人有應給付之補償金而迄今未付,是該補償金之數額即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蕙玟~B法 官 林麗真~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