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土地重測暨以較新之測量技術及儀器重新整理地籍資料,自非可以舊地籍圖之登載為兩造土地經界所在之判斷依據,否則即失卻實施土地重測之目的。依原判決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第三項第(六)款中,圖示A─B與H─D連接虛線,係依據法官囑託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之記載,可知原判決判認兩造土地經界為H─D點之連線,乃係依舊地籍圖直接套繪,即以舊地籍圖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殊違土地重測、整理地籍之目的。
(二)原判決雖謂如以被上訴人所指H─D─F點連接線為兩造界址,顯然以鑑定圖所示H─D─F點連接線作為兩造經界線所計算之面積,綜合判斷與雙方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較為接近,且上訴人土地亦因而有增加部分之面積,判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H─D─F點連接線等情。然土地面積之多寡,應以土地與其四周相鄰土地間實際經界範圍內之部分為計算基準,是先確定土地經界後,始有土地面積之計算,並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倘舊地籍圖製作時,即因技術不良及設備不精等原因,致對系爭土地間實際經界所在位置繪製錯誤者,則其面積之計算自與事實不相符合,自不得以該等錯誤之面積登載為判斷兩造土地經界之依據。
因此,原審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據,並進而反推系爭土地經界所在,實有違誤。
(三)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第五二之三四地號土地係前所有權人謝春光於民國五十
一、二年間自五二之二地號所分割出來,其分割原因乃兩造系爭土地之前手建屋居住後,為使土地產權清楚,始將系爭第五二之三四、五二之三五自五二之二地號分割出來並申請測量,而其分割之經界即係以房屋之牆壁為界。再者,依系爭土地上第五八0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土地經界線觀之,亦可證明該第五八0號建物,係依其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五二之三五地號之經界線所建構。是兩造之前手間,其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既以建物之牆壁為準,自不能因舊地籍圖於測繪時發生錯誤,即任由被上訴人依該錯誤之舊地籍圖主張兩造間之經界為原判決如鑑定圖所示之H─D─F點連接線。
(四)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位置與訴外人謝德耀共同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三方同意現使用土地位置依重測後地號永吉號一0一七、一0一八及一0一九地號為準,維持不變之約定等情。可知兩造間已協議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依現況使用部分為準,則不論系爭土地實際經界為何,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春光及謝德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從未約定,依照兩造所有建物之現況,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是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鑑定圖所示H─D─F點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位置,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磁段五二之三五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一0一八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磁段五二之三四地號)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應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H─D─F點連接線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兩造於重測時曾發生爭執,重測後指界有誤,致測量結果發生錯誤,且兩造指界位置不一,自有提起確認兩造界址之訴必要。上訴人則以其所有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謝春光於五十一、二年間自五二之二地號所分割出來,其分割原因乃兩造所有土地之前手建屋居住後,為使土地產權清楚,始將兩造土地自五二之二地號分割出來並申請測量,而其分割之經界即係以房屋之牆壁為界,依據上訴人所有之五八0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土地經界線觀之,足可證明該五八0號建物,係依其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所建構。是兩造之前手間,其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既以建物之牆壁為準,自不能因舊地籍圖於測繪時發生錯誤,任由被上訴人依錯誤之舊地籍圖主張以如鑑定圖所示之H─D─F點係界址連接線,是兩造界址應以如鑑定圖所示之G─F點連接線或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作為兩造之界址等語置辯。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訴請確定界線所在之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磁段五二之三五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一0一八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磁段五二之三四地號)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其主張以鑑定圖所示之H─D─F點係界址連接線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界址應以如鑑定圖所示之G─F點連接線或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作為兩造之界址云云,兩造主張之土地界址既然不同,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土地界址之連接線所在。經查:
(一)證人謝春光、謝德壤到庭結證稱:其等共有五位兄弟,兩造土地原為兄弟共有,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嗣後始辦理土地分割,謝春光所有之房地部分出售與上訴人,謝德壤所有之房地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就上開證詞並不爭執,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兩造所有房地均係土地重測前上開證人所購得。既然兩造所有土地於重測前已分割在案,兩造之所有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者,建物雖定著於土地上,惟土地與建物係不同之不動產標的,得為不同之交易客體,自不得逕以其買受建物之所在基地,而認定買受土地之範圍,是買受土地之範圍,應以買賣契約為準,依據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係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謝春光買收台中縣外埔鄉磁段五二之三四地號、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該土地重測後為永吉段一0一八地號。而被上訴人之所有土地重測前係台中縣外埔鄉磁段五二之三五地號、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該土地重測後為永吉段一0一七地號。既然兩造均係於重測前買受系爭土地,是判斷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作為基準,始稱合理。反之,如重測後購買系爭土地,方以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作為基準。
(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位置與訴外人謝德耀共同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均同意現使用土地位置依重測後地號永吉號一0一七、一0一八及一0一九地號為準,維持不變之約定,是不論系爭土地實際經界為何,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約束云云。依據該協議書內容第二條約定,謝德耀應補貼二點八坪土地之差額與被上訴人等情。其事涉被上訴人因重測後土地減少之損失補償,既然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使用現狀,各自取得重測土地面積云云,其自應證明協議書之當事人均已同意協議書之內容。惟謝德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否認與兩造簽訂協議書等情(參照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謝德耀已否認協議書之真正。除此,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協議書所載之當事人之一即謝德耀,已同意依協議書之內容,確定渠等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三、兩造均係於重劃前買受系爭土地,是判斷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作為基準,既如前述,而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係依據重測之地籍圖而來,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測量兩造之系爭土地之界址,洵屬正當。即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測量結果認,如鑑定圖所示連線H─D點連接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界線之位置。再者,根據上訴人所指界位置,即如鑑定圖所示G─F連接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其結果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三點九一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磁段五二之三五地號之土地登記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減少面積九點零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一0八一號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五點九三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磁段五二之三四地號之土地登記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減少面積零點零七。反之,倘以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即鑑定圖所示H─D─F連接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其結果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五十一點七七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減少面積二點二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為五九點九二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增加面積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基上,本院參酌兩造所有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登記面積,認兩造所有土地,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製作之鑑定圖,即鑑定圖所示之H─D─F點連接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四、綜上所陳,本件確定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事件,既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即如鑑定圖所示之H─D─F點連接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使用現狀,即以兩造所有房屋之牆壁中心線,如鑑定圖所示之G─F點連接線或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點連接線作為兩造之界址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B法 官 吳蕙玟~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FO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鑑定圖大甲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