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東興寧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上訴人為「東興寧境」J棟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二樓之住戶,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九月底時,本大樓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竟發生頂樓水塔進水管破裂情形;嗣後,被上訴人基於本大樓安全維護及共有部分之修繕之義務,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會中除決議將針對本大樓J棟水電管路重新施作外,並決議訂於九月二十八日開始施工。詎料,上訴人雖將工程發包廠商進行施工,但竟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同年十一月四日發生嚴重消防管線爆裂情形,造成大量消防用水溢流,並順大樓間之管線間隙回流至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內,致使室內嚴重積水,房屋內之裝璜、電器家俱付之一炬,損失不貲。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本大樓之修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審以被上訴人僅為一非法人團體,非為民法上所規範之法人,自無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適用餘地,故被上訴人非可為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之性質並非單純民事訴訟法上意義之非法人團體,依法具有實體法上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能力,自不得與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等同視之;更何況,依本件事實經過觀察,確係因管理委員會未落實其會議決議內容,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非可歸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無償服務之主委暨其他委員,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茲整理相關理由述明如次:
⒈被上訴人之性質並非單純民事訴訟法上意義之非法人團體: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係
基於一定之目的而成立,並設有代表人,且具相當之持續性,暨支配有一定之財產,故認為被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顯已直接賦予管理委員會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當然無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故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資格,並非源自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解釋,而係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直接賦予,因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屬於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理由容有違誤。因此就被上訴人之性質及是否其有權能力及侵權能力,實必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範意旨通盤觀察,原審之認定顯有違「不可以程序破壞實體法」原則,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蓋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
稱為權利能力;被上訴人雖為管理委員會,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卻享有實體法上之權利,並負擔義務,而關於其相關權利義務規定約可整理如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以下各款。準此,管理委員會確實已經由特別法之規定,而被賦予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惟查,關於非法人團體之權利能力問題,實務多數則採否定之見解,顯與管理委員會之情形有別,二者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既有差別,當然不能將非法之法律觀念,強行套用在管理委會員上,而認定管理委員會沒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⒊被上訴人具有意思能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項之規定:「管理委員
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準此,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員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同法第三十六條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應為管理委員會之意思形成機關。惟查,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由於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眾多,召開會議困難,而管理委員會之職責繁多,任何管理委員會權責事項皆要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顯不可能;而管理委員會為踐行前述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絕大部分事務皆是由管理委員自行召開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 (85)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七○○號函訂「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六條參照),再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九款)。準此,管理委員會並非單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本身亦可以透過管理委員會議形成意思決議,故被上訴人本身即具有意思能力,已臻明確。
⒋被上訴人之性質與法人相同,應有責任(侵權)能力:管理委員會在法律規定上
屬於應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而其意思形成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九條),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依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前述第二點參照)。再對照我國民法法人相關規定:法人必須依法設立登記(民法第二十五條),由董事為意思決定與對外代表法人(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依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同法第二十六條)。故二者性質上十分接近,較諸非法人團體欠缺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等差異,顯然管理之性質較接近於法人。復查,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認定,多數見解採法人實在說,意即董事為法人之機關,董事之行為就是法人之行為,故法人亦認為其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惟查,主任委員為亦管理委員會的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參照),主任委員之行為就是管理委員會之行為,因機關的行為即為管理委員會自身的行為,故管理委員會之性質,除基於相同法律理由而得類推適用法人外,關於其侵權能力,亦應類推適用法人之規定,而認定其具有責任能力。
⒌本件事實確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具有實體法上之權
利能力,亦有意思能力及責任能力已如上述。惟就以本件事實經過情形觀察,亦是先由管理委員召開會議決議修繕,嗣後又因管理委員怠於執行決議,以致執行不確實,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若原審所認管理委員會並無意思能力為真,不啻是忽視管委會有決議(參原證六),並有以管委會名義發包修繕執行之事實。試深究之,若本大樓未設立管理委會員,而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又管理負責人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條之管理委員會職責規定,即為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但卻因怠於執行以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管理負責人將會因其為自然人而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不過是基於住戶之多寡與公共事務之簡繁而選擇性存在,又豈有在負擔相同義務之情形下,卻有責任負擔有無天壤差距之理?核此絕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體性管理」之立法意旨。承上所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之規定意旨,管理委員會之注意義務包括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若被上訴人因過失而悖於對本大樓之共有部分維護修繕義務,致使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即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若上訴人無庸負責,則相關所有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規定將形同具文,如此影響法律之信賴及安定性甚鉅;又若本件是必須由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負責,又豈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共生活保障」之目的,尚請鈞院明查。
⒍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意旨,上訴人應有責任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該法未明文規定上訴人具有法人地位,但基於同一法律理由,管理委員會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審之判斷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
㈡關於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並無責任能力,故無庸負擔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乙節,迭經上訴人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實體法上規定,而論證管理委員會應具有權利能力,並詳述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在此不再贅述。惟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定侵權行為要件?容有詳究之必要,茲整理補述理由如后:
⒈一般風險與責任風險:按民法過失之義務違反,係採客觀判斷,與刑法過失責任
判斷採主觀標準有別,其主要理由不外是為達到合理之分配損害目的耳;因此,對於損害之合理風險分配,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上的能力為判斷基礎,而是應綜合考量風險的持有掌控,與是否已盡客觀上之注意義務等因素,以合理分配損害之承擔風險,而不應過度側重行為人主觀能力,或是其行為挑起風險之關連程度,逕而擴大被害人所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範圍,合先敘明。承上所述,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意旨,管理委員會之注意義務包括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故被上訴人顯然因此掌握及承擔了建物共用部分損害,或對他人造成損害之風險,此種風險並非一開始即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亦無法控制,自不應認為共用設備之損害而波及上訴人情形,屬於一般風險範圍,而要求上訴人自行承擔,否則民法過失責任理論體系,將欠缺合理分配損害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依法應盡建物共用部分維護、修繕義務,其標準應客觀的符合善良管理人標準,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本身具有維護修繕之專業能力,或鑑別修繕是否完成之能力,甚或是選任適任之僱用人能力等等,被上訴人皆應達到善良管理人標準,而此一標準適用在本例而言,即是要求被上訴人要有選任適當之水電公司、檢核修繕是否完成等義務,而不是被上訴人單純有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找到水電公司修繕即屬履行善良管理人義務。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的義務是:依決議修繕而且要修好,而非:依決議修繕即屬履行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除答辯平時有定期委外維護外,並未證明在本件修繕時已盡前揭義務,自不足以排除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更何況上訴人之損害,確實是因建物共用設施之損害而受波及者,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已臻明確。
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承上所述,無論被上訴人是因選任不適任之水電公司、修
繕指揮錯誤,或是監工不週,亦或是驗收不確實,被上訴人所有之傢私受損之風險,皆會因被上述人任何一種或合併數種行為時,產生上訴人之損害風險升高,理論上應屬以作為之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⒊法規目的保護理論之爰用:
⑴相當因果關係之晦暗不明:被上訴人之實際侵權行為,雖因其抗辯理由之欠缺,
而未能確定其真實之實際侵權行為,但卻可由上訴人之損害與消防管線破裂間物理上的因果關係,找到被上訴人所可能之侵權行為態樣與範圍;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間,雖因有第三人(水電公司)行為之介入,而導致相當因果關係趨於晦暗,但依一般知識經驗判斷,被上訴人會因選任不適任之水電公司、修繕指揮錯誤,或是監工不週,亦或是驗收不確實,通常亦將會發生上訴人之損害,尚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俾免相當因果關係流於主觀而更加晦暗,尤有必要引進其他補充理論予以釐清。
⑵法規目的保護理論之驗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管理委員會應對建物共
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責已如前述,因此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出諸有據;惟縱使因果關係容有其晦暗不明特性,使得水電公司或被上訴人才有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責,產生判斷上的不明確,但基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規目的保護觀察,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責:睽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特制定者,而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法所被賦予之權責,無非是為具體實現其立法目的,依該法規之保護目的以觀,要求被上訴人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俾以保護上訴人居住之安全品質者,本為該法規目的保護範圍。因此,除非是水電公司故意悖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或蓄意破壞,甚或是被上訴人已善加防範仍不免損害結果之發生,被上訴人都無由免責,故基於法規目的保護理論之驗證,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容有
前述法規目的保護理論予以補充,以彌補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瑕疵,本應得為本件爭議提供正確之判斷方向已如前述;縱或容有疑慮,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應盡維修之責,以保護共用設備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被上訴人未盡完全修繕義務,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使其侵權行為經過未能確定為何種過程,但基於過失推定原則,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⒌綜上所述,關於被上訴人之責任能力,已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供實體法上之權
責依據,而被上訴人雖有履行義務,但卻未達善良管理人之標準,以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且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對保護住戶之規定情形,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實踐民法過失侵權合理分配損害之精神,謹請 鈞院鑒核。
㈢本件於三月五日庭訊時, 鈞長曾諭示被上訴人應於一週內補提驗收維修工程等
相關資料,並附寄繕本交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收受任何書狀資料,特此一併陳明。另就原審違誤之處再分述如下:
⒈原審適用法條違誤﹕原審認被上訴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
團體,故無責任能力。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另有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並無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餘地,故原判決顯係爰用法條錯誤,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具責任能力:
⑴管理委員會本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執行機關,惟實際上都是由管理委員會
自己形成意思決定,對外而為法律行為,故不得否定管理委員會具有意思能力,且一併否定其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項、第二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⑵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上訴狀第五頁第二行以下參照)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顯係享有實體法上之權利並負擔義務,率然認其不具實體法上權利及責任能力,並不妥適。
⑶其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程序,較之於民法所規定之法人組織,不論於意
思機關、代表人及依法須登記一事,均與法人性質接近,較諸非法人團體欠缺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等差異,管理委員會之性質顯較接近於法人。我國民法向採法人實在說,承認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故亦應承認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⑷最後,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乃基於住戶多寡與公共事務繁簡由住戶選任,依
法應負相同之注意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條參照),倘怠於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豈有因管理人為自然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管理委員會為不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脫免其責之理?故解釋上不宜否定被上訴人有責任能力。
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案件屬於責任風險範疇:民事過失義務之違反,係採客觀判斷,為求損害之
風險能合理分配,應綜合考量風險之持有掌控,與是否已盡客觀上之注意義務等因素。依法,管理委員會之注意義務包括對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被上訴人顯係因此掌握及承擔建物共用部分對他人造成損害之風險,此為責任風險之範疇,此風險非上訴人所得掌控,自不得令其承擔,或歸咎於一般風險範圍。
⑵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能力:採法人實在說之見解下,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自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意思形成及實際運作模式觀察,基於性質相近者應為相同認定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法人之規定,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⑶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客觀之標準,
與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財力、專業或經驗等能力無關;系爭案件被上訴人依法對於大樓安全維護及共有部分應負修繕義務,竟因被上訴人驗收不確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法規規範目的理論之檢驗:加強公寓大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一條所明示,故管理委員會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保護上訴人居住品質及安全,應屬前揭法條之規範目的,公共設備之修繕責成被上訴人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逸脫前揭法規規範意旨,故本件責任範圍並無被不當擴張。
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之規定,旨在課以管理委員會對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維護修繕之責,俾以保障住戶居住品質及安全。被上訴人違反該法之規定,侵害上訴人權益,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態樣。
⑹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係用法錯誤,且被上訴人未盡確實驗收之責,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請 鈞院明鑒。
㈣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刻蒙 鈞院撥冗審理中。惟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在發生本件損害後,被上訴人即以被保險人名義,向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富邦公司則爰引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人(即住戶)賠償金前,富邦公司逕不得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核此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上證一)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在案。查,本件損害事實,與前揭民事判決依據之損害事實係屬同一,前揭判決除判定富邦公司應負理賠責任外,亦認為富邦公司主張保險法九十四條抗辯有理由。準此,依該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各住戶(包括上訴人)賠償金額,才能向富邦公司請求理賠。睽諸前揭判決,再對照本件爭點,若被上訴人無須對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又豈能向富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如此豈非富邦公司空有理賠責任,但卻無須給付?核此顯不合理。細繹前揭判決所載,該件承審法官雖認為被上訴人有賠償住戶之責任,但並未具體認定其責任之種類,而明白揭示責任種類包括有:侵權行為、債務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等,故依其意旨,係已認同被上訴人應有責任能力;復以本件事實而論,被上訴人基於驗收修繕工程之不確實,以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維護義務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種損害亦非上訴人所應承擔之一般風險範疇,尚請 鈞院鑒核。
三、證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初步報告書一份、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賠償金申請書暨損失清單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人本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住家修繕工程估價單一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表暨地震防護要點一份、東興寧靜大樓八十八年九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份、永任機電建築物機電設備檢查紀錄錶一份、慶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合約書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雖有當事人能力,但不具侵權行為能力: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其組織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和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均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只有當事人能力,因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民法上法人組織之要件,自然不是民法規定之法人組織,依法律關定,並無權利能力,從而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無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在法律上自亦無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能力,原審以之判決,堪稱適法,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者,應有侵權行為能力云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㈡關於本件損害發生之地點及原因:
⒈本件水管破裂,依保險公司委請公證公司所做之公證報告記載:「消防水管位於
十一樓—十四樓兩個結構不相連結之伸縮縫間(第三頁),‧‧‧‧‧‧二、保險標的概述:‧‧‧‧‧‧受消防水管斷裂漏水之戶別為J棟(即九十六號),J棟位於ㄇ字狀轉折點,房屋前緣有一條伸縮縫,茲將J棟室內配置描述如后:從樓梯間進入大門後,有一處2M×1‧5M玄關,之後有一道寬二十公分許之伸縮縫,伸縮縫之後為客餐廳‧‧‧三、查勘及處理情形‧‧‧調查顯示,斷裂之消防水管位於J棟十一樓—十四樓,斷裂點位於每戶住宅之私有空間,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約定專用處(第五頁),」、「四支平行吊掛於十一樓—十四樓平頂之消防水管會同時斷裂,應係地震天災可能性最大(第六頁)」。
⒉由上可知斷裂之消防管位於住戶大門及玄關後之伸縮縫間,該處範圍,並非管理委員會之職掌範圍,且消防管斷裂為地震所致甚明。
㈢由公證報告所示,該消防管斷裂是因地震所致,與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無涉,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至灼。
㈣本件如前引公證報告所載,該斷裂之消防管係埋設在住戶大門之內,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梯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此可知在住戶大門以內的專有部分,其內管線的維護依法屬於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的責任,而不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責任,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屬於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責之部分,責備上訴人亦不必負賠償責任甚明。
㈤末按,上訴人請求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較公證報告理算之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為多,被上訴人爰而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報告影本一份。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東興寧境」J棟大樓二樓之住戶,該棟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時,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發生頂樓水塔進水管破裂情形;嗣後被上訴人基於對該棟大樓安全維護及共有部分之修繕之義務,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會中除決議將針對本大樓J棟水電管路重新施作外,並決議訂於九月二十八日開始施工。詎上述大樓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發生嚴重消防管線爆裂情形,造成大量消防用水溢流,並沿大樓間之管線間隙回流至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內,致使室內嚴重積水,房屋內之裝璜、電器家俱付之一炬,經上訴人清點核算,共計損失三十六萬四千三百元。此均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未對上開大樓之共有部分善盡維護、修繕義務,復未能盡驗收修繕工程之義務,導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疏失間有因果關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前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乃一非法人團體,雖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卻因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民法上法人組織之要件,依法律之規定,並無實體法上之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又本件斷裂該處之消防水管係位於J棟十一樓至十四樓,斷裂點位於每戶住宅之私有空間(即約定專用處),該處並非被上訴人之執掌範圍,被上訴人就此無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責任;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又較之於保險公司委請公證公司所製作之理算報告中之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為多,被上訴人就此否認需負責賠償三十六萬四千三百元等與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東興寧境」J棟大樓二樓之住戶,該棟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時,發生頂樓水塔進水管破裂情形;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決議將針對本大樓J棟水電管路重新施作;詎上述大樓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即發生嚴重消防管線爆裂,造成大量消防用水溢流,並沿大樓間之管線間隙回流至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內,致使室內嚴重積水,房屋內之裝璜、電器家俱均受有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初步報告書一份、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賠償金申請書暨損失清單一份、東興寧靜大樓八十八年九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份、永任機電建築物機電設備檢查紀錄錶一份、慶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合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此乃被上訴人應付之侵權行為責任,蓋被上訴人並非法人組織,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故被上訴人無須就上訴人之損失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應首斟酌者自為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須為此次系爭大樓管線破裂造成消防水逆流導致上訴人屋內裝潢、電器受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又所謂責任乃違反義務之結果,換言之,義務為責任存在之前提,而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即得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申言之,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亦即,法人之識別能力乃一以意思執行機關之識別能力為據,惟效果仍需歸屬於該法人。而公寓大廈成立後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則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按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參照),自然人之權利始於初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截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待可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三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灼然至明。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惟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上述團體雖具有當事人能力,但仍不能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受實體法上之權利、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揆諸首開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之負擔義務之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行為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管線破裂導致其受有損害,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以及驗收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乃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已如前述,則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能力,事理至明;況實際修繕該大樓者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無為「侵害行為」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驗收修繕之義務」存在,除被上訴人無法承擔義務以外,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居住之大廈中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意思執行機關,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僱傭、承攬等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驗收義務等情,亦屬乏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1 審判長法官 王 銘~B2 法官 陳毓秀~B3 法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