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補述略稱:
(一)本件雙方之房地租賃契約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發生巨震後,因房屋倒塌而無法達到租賃目的,惟因被上訴人方面尚有貨品,生財器具及貴重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故雙方於十月份時同意終止租約並照付十月份房租(或稱之為使用該房地之對價),此由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之人(不詳姓名)出面與上訴人之夫己○○經營之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丙○○先生協商同意,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課長戊○○出面收訖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租金支票無誤可証。
(二)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部課長戊○○先生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到庭証稱:「我只是受命去取回租金,對協議內容不清楚」觀之,倘無先前之協議決定,被上訴人公司必會要求戊○○一併取回十月份之租金票據,而不會僅要求取回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租金票據,或會在簽收單上註明尚欠十月份租金未取回字樣,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卯字第六七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返還租金事件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亦未將十月四日的支票列入假處分中,更加証明了確有十月份房租仍照付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出庭辯稱:「假處分沒有十月四日的票是遺漏」云云,明眼人一聽即知係其臨訟卸責之詞。
(三)另有關押金三十萬元中之十萬元部分:本件房屋地板上之大洞確是被上訴人公司東勢店蔡姓店長(即系爭房屋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指示東勢鎮鎮公所所為,蓋承上所述,九二一地震後,被上訴人尚有貨物、金庫等物品置於地下室,上訴人應蔡姓店長之要求,於東勢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通知拆除之時,即通知蔡店長前往現場處理貨物搬運等事宜,詎蔡店長在上訴人未經同意及抵達現場時,逕自要求拆除人員將系爭房屋一樓地板破壞打出一個大洞,以方便其搬走堆放在地下室內之貨品、金庫,爰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蔡姓店長之個人資料以便傳喚到庭作証。又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指示東勢鎮公所打出一個大洞乙事,曾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務部門人員出面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修復,或由上訴人方面估算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當時估計約十萬元),由押金中扣除,並通知上訴人無庸前往調解,是被上訴人未履行毀損系爭房屋樓板之回復原狀或賠償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
(四)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規定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可稽。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指示東勢鎮公所人員在系爭房屋一樓樓板開鑿大洞之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責任,固足使被上訴人蒙受不利,但上訴人之目的在保護其所有物之完整性,使其所受損害能得到賠償,既非損人而不利己,應不能稱之為所謂的權利濫用。至原審雖認為東勢鎮公所有為救災之義務,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即有所謂的「請求救災之權利」,蓋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之關係有間,行政機關雖有所義務,但人民並非當然享有與其義務相對的公法上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救災之權利來否認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進一步更認定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恐嫌速斷。
(五)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若欲免除其所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義務,至多僅能視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加以排除,不過本件被上訴人要求東勢鎮公所人員打洞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離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日已逾三個月,其時「救災」工作已結束,十二月間東勢鎮公所僅是拆除及清理現場而已,是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救災之權利亦應凌駕於契約「回復原狀」之上云云,實乃誤會。又因本件房屋地下室有樓梯可供通行或搬運物品,被上訴人放置於地下室之物品均自該樓梯處搬運至地下室,被上訴人為減免自樓梯將物品搬至地面層之勞費,而情商上訴人方便其搬運,亦同意其打洞,但以位置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為條件。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派人員未到達現場前即擅自要求鎮公所打洞,事後又拒絕回復原狀,實屬有欠誠信原則。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補提房屋一樓配置圖影本乙紙、同意書影本乙紙、台北雙連郵局存証信函第三0二五號函影本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乙紙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蔡惠貞、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所為陳述,補述略稱:
(一)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中縣○○鎮○○○街四五之一三號及四五之一五號一樓之房屋,因遭逢九二一地震致使租賃物毀損(一樓全塌,二樓把一樓壓扁,直接變成一樓),已無法為租賃目的使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免租金給付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故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無租金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預收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之租金支票及押金應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僅將八十八年十一月月份以後之支票返還,八十八年十月份之支票則照常兌領,上訴人受有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租金六萬四千八百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及遲延利息。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十月份之租金(或稱之為使用該房地之對價)。查租賃物既已毀損,被上訴人如何繼續為合於租賃目的之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地震後仍有貨品、生財器具及貴重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然該房屋一樓倒塌、二樓壓至一樓,此一情事並非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而係等待救災單位之施救,始能將遭倒塌房屋覆蓋之物品取回。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應依已當然終止之租賃契約給付十月份之租金,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民法之誠實及信用原則。
(二)退一步言,如上訴人主張已就該房地與被上訴人另有協議,其協議內容為被上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份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証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証,以証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今被上訴人否認就該房地有租金或使用房地之價金協議,上訴人自應盡舉証責任以証明有此協議存在。上訴人一用指稱被上訴人營業課長戊○○僅向上訴人取回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預付租金支票,倘無先前之協議必不會如此,或會在簽收單上註明尚欠十月份租金未取回云云。而被上訴人自九二一地震後一直連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及預付之租金支票,並未同意給付十月份之租金。然上訴人僅同意返還十一月份以後之租金支票,故被上訴人指派戊○○先將十一月份以後之租金支票領回,至於十月份之租金支票因已遭上訴人兌領,故另以訴訟處理。然上訴人辯稱若被上訴人未為保留之記載,必定先前已對十月份之租金已有協議,此一推論誠屬牽強並違反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未為保留之記載並不當然表示拋棄十月份之租金返還請求權或十月份之租金支票返還請求權。再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假處分何以不針對十月四日之租金支票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協調上訴人返還所預付之租金支票及押金,但一直協調未果,而十月份之租金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十月四日,故被上訴人來不及對其聲請假處分便已遭上訴人兌領。
(三)上訴人指稱蔡姓店長指示東勢鎮公所就該房屋之一樓樓板進行開鑿云云,按被上訴人之蔡姓店長係東勢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通知上訴人拆除,始受上訴人通知前往處理搬貨,顯見東勢鎮公所之救災行為係依據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既然無公法上請求救災之權利,則如何救災?以何種方式救災?以何種工具救災?何處進行救災?何時進行救災?種種救災上之判斷及作為應屬東勢鎮公所之專業判斷,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蔡姓店長最多僅能告知受災之處所,至於如何挖掘?應否挖掘?何處挖掘?應屬東勢鎮公所之專業及其與上訴人之協調,非屬被上訴人之蔡姓店長所能指示。更何況蔡姓店長並無指示東勢鎮公所。如上訴人認為東勢鎮公所開挖不當,建議其向有關機關訴請國家賠償,非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押金十萬元。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補提照片二幀為証。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街四五之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同址四五之十五一樓之房屋(三部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然上述房屋因遭逢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全部倒塌毀損,房屋已完全無供被上訴人承租之可能,故其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是故上訴人自應將押金三十萬元全部返還,而被上訴人預先開立之支票亦應全數返還,惟上訴人僅將八十八年十一月後之票據返還,八十八年十月份之支票則照常兌領,是以上訴人受有租金(十月份)六萬四千八百元之不當得利,因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卅六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其中二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協商退回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票據,其餘均同意讓上訴人兌領云云,且被上訴人之職員東勢店蔡姓店長未經上訴人之允諾即擅自要求東勢鎮公所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地板打出一個大洞,以方便其取走地下室之貨品等物,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雙方亦曾協商由被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後再行給付押金或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十萬元,並就前開十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押金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預收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租金支票六張(即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共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雙方同意終止租約,上訴人並返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租金,未返還八十八年十月份租金及押金三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照片、租金收據影本、押金收據影本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茲應審究者為(1)上訴人依法是否應返還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租金六萬四千八百元?兩造是否有協議上訴人無須返還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租金?(2)被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房屋一樓地板打出之大洞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上訴人進而得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押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經查:
(1)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權利,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0號著有解釋。查本件系爭房屋因遭逢九二一地震致使租賃物毀損,一樓全塌,二樓把一樓壓扁,直接變成一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已無法再為被上訴人經營商店使用,可謂全部滅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就免租金給付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故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即無租金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預收之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租金支票本應返還被上訴人。
(2)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因九二一震災已無從使用乙事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二一地震後即協調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租金照付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即証人丙○○先生已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証人戊○○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未在簽收單上註明尚欠十月份租金未取回字樣,又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時亦未將十月份的支票列入假處分中等語証明確有十月份房租仍照付之約定。查,証人丙○○到庭証稱:「八十八年九月底,我們公司想要和上訴人終止契約,把租、押金拿回來,一直談到十月中旬,我去了四、五次,都在台中市談,才去聲請假處分,後來公司通知我去拿回租金,我到上訴人公司拿支票,那時已十月份,十月份租金已領走,我只拿回來未到期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二、三月的支票,當場有向詹經理商議十月份的租金要還,但他不肯還,說他們也有損失,只好先拿回五張支票回來。」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另參以証人丙○○到庭結証:「九二一之後我們有收到被上訴人之電話,說要終止租約,但我們只同意要處理,未同意終止,十月份我們公司收到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後來我打電話給總公司法務說,不是不還租金,也跟法務說因為東西還放在現場,所以十月份租金不還給他們,他們有同意。總公司就派戊○○課長與我們接洽,當時已是十月下旬,後來還他們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房租,當時劉課長有再提要拿十月份的租金回去,我解釋因東西還在現場,且支票已兌現,劉課長說那就算了。」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對照兩位証人之証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未取回十月份之租金支票,係因為上訴人同意返還租金支票時已將近十月下旬,上訴人已將該支票予以提示,被上訴人始無法取回,且兩造就十月份租金部份並未真正達成協議,否則被上訴人指派証人戊○○前往領回租金支票時,証人戊○○即不會仍向証人丙○○表示要再拿回十月份之租金支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証並無法証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無須返還十月份之租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收受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三份之票據並為簽收,且未在簽收單上註明尚欠十月份租金未取回字樣,惟被上訴人亦未在簽收單上對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租金為拋棄不予請求之記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支票影本可據,自難單純以其未領回十月份之票據且未為保留之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該紙票據取回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時,如証人戊○○所証當時已時值十月份,且時為兩造協商之前,被上訴人未將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租金支票未列入假處分聲請內容,係因聲請當時已逾支票發票日而無實益,難以藉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該等之權利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撤銷假處分係其權利之行使亦難以該撤銷之動作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票據取回之請求權,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有前開協商云云,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九二一震災後即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租金無庸給付,為有理由。
(3)次查本件系爭房屋之一樓樓板之大洞係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所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伊有就該大洞之開鑿為任何指示,亦否認有允諾上訴人為修復,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証証明該大洞之開鑿與被上訴人之指示有關。況縱然台中縣東勢鎮鎮公所於救災時,蔡姓店長果真於現場,最多僅能告知受災之處所,至於如何挖掘?應否挖掘?何處挖掘?應屬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之專業判斷。且縱然本件房屋地下室原本有樓梯可供通行或搬運物品,惟經歷九二一地震後,其地下室之樓梯是否仍完好足堪使用?是否僅有開鑿樓地板是唯一救災之方式?應係救災單位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作判斷處理,上訴人亦自陳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救災時,其並未位於現場,其怎知當時之現場狀況應如何處理救災,始為妥適。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天災期間東勢鎮公所有為救災之義務,就人民之生命、財產為必要之救災處置,該救災之動作,係為公共利益,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東勢鎮公所為搶救財物之前揭處置,其請求救災之權利亦應凌架於契約「回復原狀」之上,得優先處置,如上訴人為任何阻擋,應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依前揭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中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抵銷亦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三十萬元及自九二一震災之後即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租金之六萬四千八百元,共計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廖穗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