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0號
上 訴 人 丁 ○
甲○○被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固有積欠債務人陳秀娟之會款,被上訴人等人非會首,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死會會款等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以外,補提互助會簿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時參加以債務人陳秀娟為會首所召集,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合計二十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之互助會,約定會員應於開標日起算五日內繳交會款(即該月二十四日),會首應於該月二十五日交付會款予得標之會員。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丁○各參加一會,上訴人白青豔則與會首即債務人陳秀娟合夥參加一會,上訴人白青豔應繳會款部分為每會貳萬元;嗣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會款予債務人陳秀娟,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合計各繳交會款肆拾貳萬元,且均尚為活會;上訴人丁○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陸仟捌佰元得標並取得會款,上訴人白青豔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陸仟元得標並取得會款。詎債務人陳秀娟於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宣布終止互會,倒會逃匿無蹤,未返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並怠於收取死會會款,上訴人丁○即自該月份起即拒不付款,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共有七期死會會款貳拾壹萬元未為給付;上訴人白青豔則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曾給付一期外,尚有六期死會款壹拾貳萬元未為給付;而債務人陳秀娟於倒會後已逃匿無蹤,怠於收取對上訴人前開之死會會款,經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代位及互助會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陳秀娟貳拾壹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白青豔應給付陳秀娟壹拾貳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丁○則以:其固有積欠會首即債務人陳秀娟七期合計貳拾壹萬元之會款,惟因陳秀娟於八十七年間,有向其借款貳拾參萬元,迄未返還,其方拒絕給付所欠之會款;且其固有積欠債務人陳秀娟貳拾壹萬元會款,然該債權為債務人陳秀娟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丁○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白青豔則以:其固有積欠會首即債務人陳秀娟六期合計壹拾貳萬元之會款,惟該壹拾貳萬元之會款債權,是債務人陳秀娟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白青豔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互助會單二件為證;且上訴人丁○、甲○○就其等分別有積欠債務人陳秀娟會款貳拾壹萬元、壹拾貳萬元會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丁○以債務人陳秀娟另積欠其借款貳拾參萬元未還,及上訴人二人均辯稱:其等積欠債務人陳秀娟之會款,是陳秀娟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全部會款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抗辯稱:債務人陳秀娟積欠其借款貳拾參萬元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自無足採。
(二)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陳秀娟於倒會後,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各肆拾貳萬元,未為給付;且經原審法院傳訊均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二份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人陳秀娟已逃匿無蹤,而怠於行使其對於上訴人上述已到期會款債權之權利,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法代位行使陳秀娟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於法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等積欠債務人陳秀娟之會款,是債務人陳秀娟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並不合法,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代位及互助會之會款請求權法律關係,代位訴請上訴人丁○應給付債務人陳秀娟會款貳拾壹萬元、上訴人白青豔應給付債務人陳秀娟會款壹拾貳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