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陳述:原判決雖已敘明,被上訴人曾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影本、取回車輛拍賣記錄、公告、拍賣車輛估價表、投標單、應買人名冊、車輛取回同意書、強制取回車輛聲請狀、公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進而認定當初拍賣程序為合法,惟上訴人迄今僅收迄當年被上訴人催索購車款之存證信函,嗣後即未再接獲任何書函,故系爭車輛究係何時拍賣?底價多少?結果如何?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淑貞一概不知,自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質疑,而系爭車輛使用不過數月,最後竟以二十幾萬元售出,該拍賣程序不得不令人存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事前已通知上訴人及邱淑貞系爭車輛拍賣事宜,有存證信函為證。
(二)中古車之拍賣底價應按該車現金價採逐年折舊百分之二十計算,系爭車輛自領牌日 (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拍賣日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已跨越兩個年度,故被上訴人乃按該車現金價三十七萬九千元扣除折舊訂底價為二十四萬元[計算式:379000* 80 %=303200(第一年);303200*80 %=242560(第二年)]。
嗣應買人以高於底價之二十四萬八千元拍定,扣除營業稅後實際充抵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整 (計算式:248000除以1.05等於236190)。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九九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乙件、拍賣車輛估價表乙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淑貞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詎邱淑貞僅繳付一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邱淑貞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回該車保管,並通知上訴人及邱淑貞可於拍賣期日前回贖該車,然屆期該車經公開拍賣後,被上訴人所取得實際入帳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即上訴人尚積欠購車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及邱淑貞系爭車輛將於何時拍賣,故上訴人無從表示異議,且其賣得價金過低,拍賣程序即非合法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影本、拍賣車輛估價表、車輛取回同意書、強制取回車輛聲請狀及公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取回保管後,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及邱淑貞系爭車輛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公開拍賣,而該車係以公開競價之方式進行拍賣,其最低拍賣價格(底價)不予公開,被上訴人經拍賣後僅取得實際入帳金額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尚餘購車款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未能獲償之事實,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取回車輛拍賣記錄、公告、拍賣車輛估價表、投標單、應買人名冊等件為證,上訴人空言主張伊等並未接獲拍賣通知及拍賣價格過低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購車餘款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唐敏寶~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