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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之六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A部份,面積零點四八五七公頃,自原地分出,並將該土地移轉併入上訴人所有同地段四之五號內。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雙方所訂立買賣契約載明土地標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內,面積約三十五坪且含地上物,詳細位置如原審判決書附圖(B)斜線部份,已足以證明買賣標的之位置,但面積不確定為三十五坪,故以契約書載明:「約三十五坪」,附圖(A)部份已超過契約附圖劃斜線之範圍,原判決拘泥於契約文字載明標示面積約三十五坪及地上物,與分割後增列同段四—六地號,面積一一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即三五點九九七坪,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面積約三十五坪,兩者大致相符合,而推定附圖(A)部份為兩造買賣範圍,忽略雙方所定約合意所劃「斜線」所示為買賣範圍。

(二)何以將非買賣範圍之(A)部份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乃係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代書與辦理分割登記之代書不同一人所致,而承辦分割登記之代書丁○○、戊○○又誤信被上訴人所指契約約定為三十五坪,代為申辦將四地號分割三十五坪左右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明載「面積約三十五坪」,文句十分明白,並非上訴人主張「只賣建物一間」,如果只賣建物一間,則照建物一間之範圍測量分割移轉即可,上訴人何必超出建物範圍測量三十五坪再分割?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土地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也於六月九日出具協議書,載明:「如賣方之建物占用時,甲○○若將來欲重新改建,賣方願意無條件無償拆除騰空,交還甲○○」,益見買賣土地係三十五坪。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係以其上現有之建築物暨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準,系爭四之六地號土地係自同地段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其土地界址未與其上之原有建物建築線相吻合,而多出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該部分土地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內,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標的物實僅限於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之B部分,是就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系爭四之六地號內之A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土地標示之記載土地面積約三十五坪及地上物,上訴人申請測量分割,增列同段四之六地號、面積一一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該位置及界線均係依上訴人指示測量分割,並無任何錯誤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已依買賣關係測量分割並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價金亦已付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建物原已存在,如果只賣建物一間,則辦理分割過戶時,依據建物之界線測量辦理過戶即可,何必超出建物部分,而分割三十五坪與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係以其上現有之建築物暨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準,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土地,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內,因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代書與辦理分割登記之代書不同一人,而承辦分割登記之代書丁○○、戊○○又誤信被上訴人所指契約約定為三十五坪,代為申辦將四地號分割三十五坪左右予被上訴人,是以方將非買賣範圍之A部份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土地面積約三十五坪及地上物,其買賣土地之面積為約三十五坪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之土地面積,究係以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B部分為限?抑係以約定之面積約三十五坪為準?

三、經查: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契約上記載:「不動產標示(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土地標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約三十五坪且含地上物,詳細位置如附圖劃斜線部分。」「乙方(出賣人即上訴人)應負責將土地分割完備登記予甲方(承買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同段四之六地號、面積一一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原審卷宗足稽。觀諸買賣契約所稱劃斜線部分,顯係自行劃線,並未經地政機關複丈標示,故所示斜線部分無非在於表示標的物之大概位置所在,無從作為買賣面積之依據;再依上訴人主張所出賣土地係以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B部分為限,核該部分面積為七一平方公尺,換算僅二一點四七七五坪(計算式:71X0.3025=21.4775),較諸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約三十五坪,相差甚鉅;反之,上訴人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九點五七平方公尺,換算為三十六點一六九九坪(計算式:119.57X0.3025=36.1699)(原審誤計為三十五點九九七五坪),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面積約三十五坪,則較為相近。又,證人即承辦代書賴意如女士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其承辦,當初因土地未分割,買賣之土地坪數雙方約定為三十五坪,所劃的線是大致劃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系爭買賣之土地面積應係以文字所載約三十五坪為準,並非以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限。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已存在,倘買賣之土地標的係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則地政機關辦理分割過戶測量時,按照建物建築線所在之界址測量辦過戶即可,何必逾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證人即另一承辦代書戊○○先生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分割由其承辦,原有共有人五人,土地共十四筆,其他十三筆都依照牆心線,按建築物投影測量面積及坐落位置,唯獨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無法測到牆心線,經乙○○先生(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以圖面來分割,原本沒有考慮面積,但推算面積結果張先生認為太大,更正指示分割線往下修正,並未依照地上現況,而指示要跟虛線防火巷的虛線平行,會同地政人員、調解委員繪圖後,面積為一一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並以此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基上足見當初系爭四之六地號土地自四地號土地分割時,係依照上訴人之代理人乙○○先生所指示分割線,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並以此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事後反指代書誤為分割,自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係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張月嬌於原審亦到庭附合其說,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證詞不足為憑。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涂秀玲~B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田靜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