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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祖棠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終止租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其於原審起訴請求終止與相對人間就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暨請求相對人交還房屋並賠償抗告人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原法院當屬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無誤,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路○○○巷三之六號,且兩造又無由原法院管轄之合意,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交還房屋等,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契約涉訟,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業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是房屋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固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抗告人就前者之特別審判籍及後者之普通審判籍有擇一起訴之權。故本件抗告人選擇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核無不合。原法院未查明遽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兩造又無由原法院管轄之合意,認本件訴訟非屬其管轄而裁定駁回,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吳 惠 郁~B法 官 張 瑞 蘭~B法 官 張 國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