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豐簡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月眉小段一九一之三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未出售予第三人王春,竟與王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因抗告人係王春之債權人,乃對名義上登記為王春所有之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甲○○即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而相對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則相對人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第五五二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其判決主文內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審依相對人甲○○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額為核定,並諭知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自無不當,又原審裁定之訴訟費用額,既無違誤,則抗告人陳稱就上開執行異議訴訟無須負擔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林學晴~B法 官 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