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查:(一)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當。(二)今抗告人徒以:相對人確有積欠其會款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再命其補繳裁判費,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莊嘉蕙~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