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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相 對 人 乙○○

丙○○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芬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八九之五號七樓房屋、地下室停車位,與相對人(由法定代理人陳秀芬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相對人將上開房地出賣予抗告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四十萬元,抗告人業已交付相對人收訖。然雙方簽訂上開契約後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房屋受到重創,且該房地尚未交付抗告人占有,抗告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約將建物修繕,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因此抗告人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四十萬元。是就上開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屬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原法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無誤,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三樓,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等,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契約涉訟,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業據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是該房地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之住所地雖在宜蘭縣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固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抗告人就前者之特別審判籍及後者之普通審判籍有擇一起訴之權。故本件抗告人選擇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要無不合。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即認本件訴訟非屬其管轄而裁定駁回,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發回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陳 文 燦~B法 官 王 邁 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