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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右抗告人甲○○、乙○○因與相對人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九四號),提起抗告: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如被告就原告之追加已有明示之同意或逕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事,堪信該追加已屬合法,殊無任令被告事後撤回其同意追加之意思表示之餘地。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所提確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下稱第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之訴,經鈞院受理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九四號(下稱原審),於訴訟審理中經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抗告人又收到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第二張本票)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為求訴訟經濟遂於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九四號訴訟進行第三次言詞辯論中,追加新訴,一併請求確認第二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抗告人於原審為如此之追加時,除以訴狀提出之外,並以言詞提出,當時審判長曾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之追加,抗告人答以「要讓原告(即抗告人)再跑一次法院」,審判長驚訝之餘,當面向相對人闡明訴之追加之意義,相對人遂當庭表示同意抗告人之訴之追加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抗告人亦因而補繳納追加新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詎料鈞院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相對人未曾同意抗告人如此之追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確認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本票不存在,係以該本票原係擔保兩造間就車號00—四一九之汽車租賃相關費用之償還,因該部分之費用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故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等語。相對人則分別為如下之答辯:

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答辯稱抗告人仍積欠伊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等語(參閱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頁)。

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具狀答辯一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乃包括OP—四一九及ON

—九五二之計程車租賃欠費,因抗告人一再主張僅針對OP—四一九號計程車爭執,故更正其答辯金額為一十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參閱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

⒊至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進行辯論時,筆錄曾記載:「答辯理由如前答辯狀,提

出本票原本一件,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如果原告要追加,就不更正答辯聲明的金額」等語(參閱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

⒋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具狀答辯不同意原告追加(參閱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然曾

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ON—九五二號車有罰金要繳納」等語(參閱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0頁),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表示「被告於本年二月一日具狀聲請更正訴訟標的(按:應係答辯聲明)係錯誤,應恢復原來本票請求金額新台幣一六四七一六元(按:應係一六四七一三元)(參閱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

四、綜上可知,相對人於原審進行訴訟時,一開始即針對系爭二台計程車之欠費問題為爭執,因發現原告只針對車號00—四一九之欠費請求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故擬更正答辯聲明,惟抗告人表示要追加就另台ON—九五二號欠費部分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之訴,遂再具狀表示不願意更正答辯聲明,並就追加部分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參諸卷附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繼續提出之「代為繳納違規罰金明細表」(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以及「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中均包括對ON—九五二號車之欠費彙算,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相對人均曾就ON—九五二號車之欠費部分為爭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第二宗第七頁)等情,以及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當庭自認請求的單據有包括ON—九五二號車,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已針對ON—九五二號車欠費所涉及之本票債權存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抗告人之追加等語,堪可採信,自無任令相對人於擬制同意追加之後,再撤回該擬制同意之意思表示,否則即有違抗告人對訴訟程序之信賴以及就其請求獲得公正裁判之利益。

五、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車號00—九五二號所涉及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否及返還部分訴之追加,顯有未合,本件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F0附表┌────┬─────────┬──────┬─────┬─────────┐│編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一 │五十萬元 │甲○○ │八十六年一│無 ││ │ │乙○○ │月十三日 │ │├────┼─────────┼──────┼─────┼─────────┤│ 二 │五十萬元 │乙○○ │八十六年二│無 ││ │ │甲○○ │月一日 │ │└────┴─────────┴──────┴─────┴─────────┘~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B 法 官 陳毓秀~B 法 官 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