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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續字第一號

被上訴人即請 求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為之。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復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五七0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五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意旨略以:本件經本院勸諭雙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讓步僅要求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但當時在庭訊時,被上訴人即向法院表示,擔心上訴人會故意將被上訴人居住之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賣掉,造成被上訴人無處可住之情形。在和解後,上訴人以要賣掉房子才有錢給付和解金額云云,已找好買主要賣掉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但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自無強行出售被上訴人與子女居住房子之必要。上訴人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在本件給付生活費用訴訟中,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達成和解,此一和解自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各給付三十萬元,如其中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五四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房屋問題並非本件和解之內容,況且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欲將房屋出售云云縱令屬實,亦為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行使,非被上訴人可得加以限制,且係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與和解成立與否無涉,非屬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