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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續字第四號

請求人 即原 告 甲○○被 告 賴光前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賴玉瑞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原告前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在案,旋即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接獲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字第二一一六00號通知以法院和解筆錄無作為祭祀公業土地移轉之效力,並以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臺

(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五七二四號函謂當事人僅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免付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據此本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若非經繼續審判取得判決,則無法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其主張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僅以地政主管機關不同意僅憑該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尚須檢附全體派下員同意書為由,然如前述,和解成立者,非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謂確定判決,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且參以若被告不依和解內容履行,請求人仍得聲請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函託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此內政部之解釋僅為其單方面之法律上解釋,而地政主管機關以此登記不備要件是否合法,要屬該行政作為是否適法而得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之問題,更對此和解筆錄之有無效或得撤銷與否,無絲毫拘束力(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請求人徒以此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難謂有理由,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