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施承啟
施惠貞施吳玉月施承寬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八十九中分義民舉決字第一○九五四號)轉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一條項所稱之法院,係指受訴之審判法院者而言,執行法院並無此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應事項第九之㈣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九三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就本件抵押物聲請拍賣,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相對人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容有爭議,實不應任其繼續拍賣。為此,聲請為裁定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通知各一紙為證。
三、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現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無訛。是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