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丁○○
戊○○己○○庚○○丙○○甲○○乙○○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被 告 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設台中縣○○鎮○○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公佈施行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被告陳張春桃、張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傳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原告原未列同為繼承人之陳張春桃、張秀英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其於訴狀送達被告張春夏後追加陳張春桃、張秀英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基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以原物分割,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交由原告管業,嗣於本院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追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永所遺留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基於公同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前項房屋遷讓,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容許由原告共同管理。核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後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公同共有權及公同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二訴之訴訟標的核不相同,原告所追加之後訴並非僅前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主張原告所追加之後訴乃前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固屬無據。然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追加後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縱被告不同意,亦應准許。再原告於追加後訴後復於追加後訴第二項聲明追加容許由原告共同管理之聲明,乃基於公同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權能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另預備之合併乃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主張,而將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位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位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前順位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位之請求裁判。原告所追加之後訴並非與前訴不相容,原告所追加之後訴與前訴僅為一般單純之合併,並非原告所主張為先位聲明預備聲明之預備合併,亦先敘明。爰就原告所提起之前訴及追加之訴併為裁判。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係兩造先父張永所興建,供家人居住使用。兩造於十七年後分別出生即設籍於該房屋。被告亦自承該屋之屋瓦為其所修,即知該房屋非被告所建。被告主張其所建之房屋,業據臺中縣政府以違章建築拆除,而非本件之房屋。稅籍乃被告為之,僅係稅捐機關對房屋之行政管理證明,不能證明房屋之歸屬。被告換修屋頂之瓦片因添附而成為該房屋之成份,亦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先父張永亡故後,該房屋屬先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遺產,其內分為五間,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該遺產,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交由原告管業。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永及張陳不治之子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永亡後所遺留之遺產,即為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原告在臺北就業工作,過年過節始有返鄉。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返鄉祭拜祖先時,被告竟向原告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因此原告對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否即有不明確,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原告過年過節均有返鄉,兩造之母生前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參與管理,原告並經常回家探望母親,並非未使用房屋。被繼承人張永所留系爭房屋基地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兩造共同繼承,於六十八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上開房屋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自不能單獨由被告使用。其單獨使用上開房屋即為無權占有,爰依公同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容許由原告共同管理等語。被告張春夏則以兩造之父張永係於三十五年七月九日死亡,而系爭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房屋係被告所興建,並於四十年間辦理稅籍登記。原告主張該房屋係張永所興建,並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否認之。該房屋若屬兩造繼承之遺產,原告豈有歷經五十三年均未使用該房屋,更未訴請分割遺產者,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該屋之屋頂原屬竹草,嗣因腐壞而由被告拆除再改造成瓦屋頂,在拆除時,該屋已不足蔽風雨而喪失不動產之本質,經覆以新的屋頂後,而為新的不動產,故部分土塊縱令屬張永所有,亦因已成為不動產之成分而喪失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仍以張永繼承身分而訴請分割遺產。縱令系爭建物屬張永之遺產,惟被告張春夏始終以唯一繼承人自居,並占有、使用迄今,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十年期限,原告不得再請求回復之。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不得訴請分割遺產。且若分割遺產,應將所有遺產同時提出,不得僅就特定不動產予以分割。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台中縣○○鄉○○段第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二分之三四七屬張永之遺產,原告未併列,亦有未合。系爭建物除被告張春夏外,兩造其他當事人均未占有、使用,於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陳張春桃、張秀英既未占有該建物,其無返還之問題,原告應得該二被告之同意,始得提起給付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院 (70)廳民一字第五八八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係兩造先父張永所興建,供家人居住使用。兩造於十七年後分別出生即設籍於該房屋。被告亦自承該屋之屋瓦為其所修,即知該房屋非被告所建。被告主張其所建之房屋,業據臺中縣政府以違章建築拆除,而非本件之房屋。稅籍乃被告為之,僅係稅捐機關對房屋之行政管理證明,不能證明房屋之歸屬。被告換修屋頂之瓦片因添附而成為該房屋之成份,亦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先父張永亡故後,該房屋屬先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證明書等為證。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業據原告自認,自堪認為真實。則系爭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自不得請求為處分行為之遺產分割。原告之訴請為本件遺產分割,於法不合。原告既不得訴請本件遺產之分割,則其仍聲請勘測現場,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就繼承財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分得部分之點交,毋待法院判命交付管業而後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併訴請將原告分得部分,交由原告管業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既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返鄉祭拜祖先時,被告張春夏竟向原告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因此原告對上開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否即有不明確,有加以確認之必要云云,則被告陳張春桃、張秀英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爭執,即有疑義。原告並將被告陳張春桃、張秀英列為被告而訴請確認其公同共有權存在,已有未合。再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為遺產,該遺產即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僅訴請確認自己就被繼承人張永所遺留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之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無據。原告訴請確認自己就被繼承人張永所遺留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二號之磚土造蓋瓦平房房屋一棟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其仍聲請訊問證人張欽閶等人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為遺產,核即無調查之必要。
八、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除被告張春夏外,兩造其他當事人均未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認系爭建物由被告張春夏單獨使用,自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公同共有人陳張春桃、張秀英既未占有該建物,僅被告張春夏占有該建物,則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春夏返還系爭建物,即應得陳張春桃、張秀英之同意,始得提起。原告竟未得陳張春桃、張秀英之同意即訴請被告應自前項房屋遷讓,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容許由原告共同管理,復列未占用之陳張春桃、張秀英為共同被告,併請求遷讓返還及容許原告共同管理,於法不合,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