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之貸款,嗣被告繳付兩期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將該車轉賣原告,雙方約定自簽訂契約之日起由原告負擔所餘三十四期分期價金,被告乃將該車交付原告使用。
(二)原告繳納前開貸款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經濟發生困難,所餘貸款有遲延繳納之情,同年七月二日原告為擔保清償被告已代償之貸款以及繼續繳交其餘貸款,遂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收執。原告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支付被告十五萬餘元,此時被告自應將上開金額十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豈料被告藉故推辭,未將款項如數轉交雋邦公司,造成繳款斷層,以致積欠雋邦公司三期以上款項,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違反契約為由,會同雋邦公司人員將該車取回,原告已無繼續繳付貸款之義務,而上開原告簽發供作擔保之面額四十萬元本票,被告亦應返還,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持該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然該二紙本票既因擔保原因消滅致使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達三十六萬餘元,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回該車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或交還系爭車輛或返還款項,惟被告執意宣稱當初契約無效,該車仍為被告所有,不會將車返還,原告即示意欲解除契約,是被告所受領原告前開之給付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六一號本票裁定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其中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係擔保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原告發票前所積欠被告之代繳貸款;另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則係擔保原告承受該車後應付清貸款餘額之責任;但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已支付被告十五萬餘元,除以償付被告所代繳之貸款款項外,餘額作為清償後續貸款之用,被告竟未將款項轉交雋邦公司,致使積欠雋邦公司三期以上之貸款,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雋邦公司人員將車取回。是原告簽發十萬元本票擔保部分,因欠款已經清償;另四十萬元本票擔保部分,亦因該車已遭被告所取回,原告毋庸擔保後續款項之支付,擔保原因均已消滅,該二紙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已陸續交付三十六萬餘元,被告既將該車取回,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故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應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五六一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堪信實。又原告主張系爭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係擔保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原告發票前所積欠被告之代繳貸款;另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則係擔保原告承受該車後應付清貸款餘額之責任,原告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已支付被告十五萬餘元,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經被告取回,原告自無繼續繳納貸款義務,故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均已消滅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雋邦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除繳交頭期款四萬元外,並約定其餘款項分三十六期,每期攤還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繳交二期價金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該車交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承擔其餘三十四期之貸款,且約定原告於繳交第二十四期時,所餘之十二期款項必須一次付清,之後始將該車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偵查卷內可憑。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即開始繳交分期款項,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計繳交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一月之五期分期款項,惟因財務狀況發生困難,中斷貸款繳納,雋邦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通知被告將就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份之二期貸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先行繳付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份之二期貸款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但因原告仍未繳納貸款,雋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函通知被告未繳付八十七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份四期貸款本利,並查封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鄭石玉鳳之財產等情,有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存證信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投院民執字第一八○八號函附於該卷內可稽。而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二紙,係其因未能陸續繳交貸款,兩造就上開貸款支付問題達成協議所簽發,核以前開被告於偵查案件之陳述,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時點相符等情觀之,是原告主張系爭二張本票之簽發,係為處理上開車輛貸款繳付問題一節,堪以認定。然系爭本票空白處載有:「茲向乙○○借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現金繳納車輛貸款,本人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還清」等語,參之前開被告所陳:其為原告代繳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份二期貸款,及訴外人雋邦公司以被告欠繳八十七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份四期貸款本利,總計原告未繳六個月之貸款金額為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 15390×6=92340),足見上開所載「借十萬元現金」云云,應屬原告前開應償付之六個月貸款本利,並非實際借貸款項,從而原告所稱其簽發系爭面額十萬元本票之目的,係以擔保清償被告所代繳貸款債務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交付被告二期貸款金額三萬七百八十元,有被告簽發之收據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按,而原告於同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九日十一月十日分別匯款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二萬五千元、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予被告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四張存於上開偵查卷為憑,又被告自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付現金二萬元(見上開答辯狀),是原告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確已陸續支付被告十五萬餘元(總計為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是系爭面額十萬元之本票,既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就該本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堪以採信。
(二)再者,系爭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目的,在於擔保其後(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貸款餘額等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會同雋邦公司人員蔡亦鈞至張義明處(詳如下述)取回系爭車輛,至此車輛由被告占有使用之情,亦經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時所自承,並有被告及蔡亦鈞出具之取車憑單存於偵查卷可稽,參以被告所陳:「當初約定,該車他開多久,就付多少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足徵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買賣」約定真意,係依原告占有使用時間內負擔繳交之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倘原告全額繳清貸款,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若系爭車輛因故由被告取回以後,原告自無繼續繳付貸款之義務,但原告於占有期間繳納之貸款,亦不得向被告要求取回。換言之,本件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止,應負擔繳付十六期之貸款金額,合計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然依原告繳付之金額計算結果:原告已繳付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一月之五期貸款計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六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與前開應負擔之金額,差額僅一萬零五百六十元,而原告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交付被告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代償之二期貸款以及遭雋邦公司強制執行之四期貸款額(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後,尚餘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約合四個月之貸款額,應認原告已繳付至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貸款額,準此,依兩造之約定,本件原告未能償付之貸款僅一萬餘元,相較於原告所簽發擔保該債務之本票金額四十萬元相距甚遠,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代償系爭車輛之保險費二萬零六百元,並未包括於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內,因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取回占有,原告代繳之保險費,自得與前開未能償付之貸款相抵,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回該車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多次以電話知會被告應立即出面處理,經原告示意被告若不返還該車,即「欲」解除契約,被告應當將原告所支出之款項返還,惟被告拒絕出面解決爭執,故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云云。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供證明之資料,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曾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不當得利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支付系爭貸款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已如前述,然其支付貸款,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是被告縱有因原告繳納貸款之行為,而獲有貸款餘額減少之利益,已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已將系爭車輛轉讓於訴外人張義明,有合約書影本一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依原告與張義明之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讓渡與張義明,作為抵償原告積欠張某之三十萬元債務,但原告仍應繼續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準此,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仍陸續支付貸款,亦本於其與訴外人張義明約定,縱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會同雋邦公司人員自張義明處取回,實際上受有損害者應為張義明,與原告無涉。綜合前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份,為確認之聲明,無從假執行;而給付之訴部份,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 邁 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號 │├──┼────────┼───────┼──────┼────────┤│ 一 │ 十萬元 │ 87.7.2 │ 未載 │ 二三四四五八 │├──┼────────┼───────┼──────┼────────┤│ 二 │ 四十萬元 │ 87.7.2 │ 未載 │ 二三四四五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