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被害人黃萬居之姐,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五時許,被害人黃萬居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鄉○○路○○○號前時,因被告過失未將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好,且未作好避免行人或汽機車撞擊其自小客車之措施,致被害人黃萬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被告上開之自小客車,被害人黃萬居因而受傷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八千零四十八元,喪葬費用四萬一千一百元。
且原告所受喪弟之痛,非筆墨足以形容,故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張、喪葬費用收據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死者黃萬居間縱有血緣關係,惟原告自幼為他人收養,亦未與養
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故原告與死者二人間並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均認定被告是路邊停車而與本件過失致死無肇事因素。且被告刑事責任方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核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和原告之停車位置沒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八七三九四號函影本、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0四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仁字第一一二八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三號、相字第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黃萬居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鄉○○路○○○號前時,因被告丙○○過失未將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好,且未作好避免行人或汽機車撞擊其自小客車之措施,致被害人黃萬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被告上開之自小客車,被害人黃萬居因而受傷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伊為被害人黃萬居之姐,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停車位置沒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已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有請求權人,對有給付義務之被告請求給付,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核非可採,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黃萬居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五時許,騎乘機車,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擦撞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三號卷十一、十六至二十二頁),自屬真實。惟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須加害人之行為確有故意、過失等不法行為,而原告因加害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實際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加害人之過失、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失未將其自小客車在路邊停好,且未作好避免行人或汽機車撞擊其自小客車之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將車輛置與路旁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現場,雖係將車子逆向停放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其右前輪距路邊線尚有0、四公尺,右前輪旁散落碎物,此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三號過失致失案卷所附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憑(相驗卷第三頁、第七、八頁),惟現場處理警員許勝筆於偵查中証稱:「小客車右前輪有撞擊痕跡,引擎蓋是冷的,報案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五時」;顯見被告之小客車並非在行駛中發生撞擊。又被告汽車所停放之位置至道路前方一般機車行駛可預見汽車停放位置之距離有六十七公尺之遠,有警員許勝筆實地丈量後所製作之報告表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偵查卷三十九頁),再由死者所騎機車從所留刮地痕達十一、八公尺以觀,足可認機車之速度甚快,被告雖逆向停車,但其車停於道路邊線之外,為正常駕駛人所可預見,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究屬事出意外,難認被告涉有過失。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八七三九四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0四號函附偵查卷可按。足証,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令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本件原告均未舉証証明被告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惟有請求權人已明文規定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如無此身份關係,自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件原告自陳其係被害人之姐,其顯無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權。其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與法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