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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O、一O一三二四公頃,權利範圍一OOOO之二六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九八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工業區三十八號八十三巷十二弄六十八號二樓,面積八五、九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二、八八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二九,面積一五三二、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OOOO之二六一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萬分之之五計算之滯納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O、一O一三二四公頃,權利範圍一OOOO之二六五之土地,及其上編號二C地上第二層之建物(建築完成後經登記為建號一三九八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工業區三十八號八十三巷十二弄六十八號二樓,面積八五、九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二、八八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四二九,面積一五三二、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OOOO之二六一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土地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房屋價款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元,合計二百八十七萬元,其中自備款為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五十八萬元,尾款部分總價百分之八十為二百二十九萬元,依雙方所訂立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約,雙方同意於本約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被告接獲原告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依所通知期限及地點依約辦理,另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接到原告交屋通知時,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如未依限交付款項,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計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接通水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發函被告,請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交屋事宜,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辦理點交,惟卻未於交屋日給付前開尾款,另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函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竟置之不理。

(二)被告不依約給付買賣尾款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台糖公司月眉廠函、房屋點交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台糖公司月眉廠函、房屋點交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時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尾款,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