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各自出資,同時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五八四二公頃,其中原告與被告各自買受二四六一、一七四平方公尺,其餘為第三人林邱清涼、葉行宗、林德男、陳樹發等人買受,在買受該土地當時,各人所買受之土地位置即已確定,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較為年長,所以當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其餘之林邱清涼等人,因其所買受之面積較少,亦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並各自在各人所承買之位置使用及建造房屋,並訂立分割協議契約書,約定各人之買受位置,並取得買受位置之所有權,如協議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為原告所有,
B、C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為被告所有,並約定將來法令可以分割時,願依照上開附圖之分割位置分割,各取得所有,有該協議書及附圖可按。
(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開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一部分即0.三六四九公頃土地,共發給土地部分徵收補償費、奬勵金等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因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所以該補償費等全部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完畢,其中原告所承買位置部分之土地被徵收0.0九0二公頃,折算原告買受位置被徵收面積之補償費為五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0元÷3649㎡=5860元×902㎡=0000000元)。而上開原告所買受位置土地被徵收部分之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今該被徵收部分之土地既已被徵收,該徵收所發給之補償費及獎勵金即成為原告所信託登記之土地之代替物,該被徵收部分之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亦因信託登記標的土地被徵收而當然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承買位置土地被徵收部分面積之補償費交由原告收受。惟迄今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應分得之補償費給付原告,屢催不理。
(三)上開原告應分得之補償費0000000元,被告自領取日即應交付原告而未予交付,則被告自領取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即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利息利益(0000000元×0.05÷12月×6月=132143元)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被告亦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以上二者合計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應給付。
(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代替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基於協議書關係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無所謂之脫法行為:
1、本件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買受本件土地,約定登記為被告名義,並已信託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所謂脫法行為。並且已經依法登記在被告名下。
2、原告有自耕能力:原告戶籍登記簿謄本職業欄登記為自耕農,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按,且亦曾於同期間之六十七年六月底,另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田」地之所有權,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憑,因此原告於六十七年與被告同時取得本件土地時,亦有自耕能力,可以取得受讓本件土地。被告主張原告無自耕能力,顯係臆測,不足採取。
3、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在規定田地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土地移轉之法律關係,而非規範買受人相互間之信託關係。
(二)被告可拒絕給付其所買受位置土地被徵收之面積部分之補償費,但不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買受位置土地之被徵收面積部分之補償費:
1、二造不僅所買受之土地價金及面積均相同(僅出資及面積相同,並非約定各買二分之一,尚有第三人之部分),而各人所買受之土地位置,在買受當時亦各已確定:各人所買受之土地位置,在買受當時即由各買受人占有管理使用,並且各建有房屋,因原告所買受之本件位置之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所以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書立「承購不動產協議書」,係在確認及取得書面之證明,並非分配土地及地上建物,此由該協議書之內容涉及多人,並非僅為二造即明,否則二造無法單方分配其他第三人之土地所有權位置,即足以證明在二造買受本件土地時,各人所買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即均已確定:
依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所有權分配取得之位置」如後列附件圖示:
①「A」位置全部「所有權」為乙方(即原告)分配取得。
②「B」「C」兩位置全部「所有權」為甲方(即被告)分配取得。
③「E」位置包括「地上建物」,由原地主林炳鴻(林邱清涼之夫)所取得。
④「F」位置已出讓與葉行宗、林德男、陳樹發三位所有。
⑤「G」位置全部已被政府徵收完畢。
依上述所載條款,足以證明在買受本件土地當時,各人所買受之土地位置面積之所有權即已確定。並且已依各人所買受之位置使用管理及建造房屋。
2、事實上本件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亦係按每人所買受位置之被徵收之面積分配徵收補償費,並且依照各人所買受土地位置面積,扣除實際被徵收之面積後,該位置所剩餘面積取得所有權及使用管理:
①依上開協議書之附圖所示「E」位置土地部分(包括「地上建物」),
面積五八四.一二一平方公尺,由林邱清涼所取得,該「E」位置部分被徵收面積為一0七.九七五平方公尺,合算應分配之補償費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00000000元÷3649㎡=5860元×107.975㎡=632733.5 元),業已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如數交由林邱清涼領取完畢,且林邱清涼亦尚保有其原有之土地位置即「E」位置部分未被徵收之剩餘土地四七六.一四六 平方公尺,(584.121㎡-107.975㎡=
476.146 ㎡)。由此足以證明,在買受本件土地當時,各人所買受之土地位置與面積即已確定,並且依照各人所買受位置之實際被徵收之面積分配補償費,亦依各人所買受土地之位置、面積,扣除所買受位置實際被徵收之面積後所剩餘之面積保有所有權。
②關於如附圖所示「F」位置土地,面積三二二.七七三平方公尺,由第
三人葉行宗、林德男、陳樹發三位取得所有。而該「F」位置土地部分被徵收之面積為二七五.七七三平方公尺,未被徵收之剩餘面積為四七平方公尺,另經整編為同地段十三—五地號,亦由葉行宗等三人取得所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提出未載日期之答辯狀理由二、2、內,亦自認未被徵收之土地分割出十三—四及十三—五地號,其中十三—五地號土地即為上開協議書附圖所示「F」之一部分,約定屬葉行宗等三人所有,由此更益足證明係依照各人所買受土地位置之實際被徵收之面積分配徵收補償費,亦依各人所買受位置之土地面積,扣除所買受位置實際被徵收之面積後所剩餘之面積保有所有權。
3、既然林邱清涼及葉行宗等三人係依據其所買受位置土地保有所有權,及依照各人所買受位置面積實際被徵收之面積分配補償費,以及依照各人所買受位置土地被實際徵收後之剩餘面積各保有所有權,何獨原告與之不同,而作不同之結論,顯不合理。因此,被告即應將原告所買受位置之土地,實際被徵收之面積九0二平方公尺合算之補償費,即五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交由原告收受,及原告所買受位置面積之土地,被實際徵收後所剩餘之面積有所有權及使用管理之權,應無不當。至於各人所買受位置土地實際被徵收之面積較多時,其所分配之補償費亦係按被徵收面積折算增加。相同道理,其所買受位置土地被徵收面積較多時,其分配徵收補償費較多,則其剩餘之土地面積當然較少,此為當然之道理。
4、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僅係判決,並非判例,不僅無拘束力,況且本件因經當事人之上開特別約定,自應受特別約定之拘束,不得與該判決相提併論,無適用該判決之餘地,否則同樣情形而作不同之結論,即有違私法自治原則及違背誠信之原則。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1、上開原告應分配之徵收補償費五、二八五、七二0元,被告自領取日即應交付原告,而未予交付,則被告自領取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即係本於上開補償費利益,即基於應給付之補償費更有所取得之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利息利益(0000000元×0.05÷12月×6月=132143元)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被告亦自應一併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及基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
2、被告既受有應交付被告之徵收補償費0000000元之利益,以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相當於利息之利益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者合計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自應全部一併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基於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亦為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代替物)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及自起訴後之遲延給付利息,並非利上加利,被告容有誤解。
3、被告既應將不當得利之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之利益返還,而不返還,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並無不妥。
(四)原告所買受之本件位置土地被徵收部分之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今該被徵收部分之土地既被徵收,則該徵收部分之土地之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登記標的土地被徵收而當然終止,因此被告自應將所得利益全部返還原告。如認為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以本件準備書狀之送達被告,終止本件被徵收部分九0二平方公尺土地之信託關係。
(五)購買本件土地當時,原告有自耕能力:
1、原告之戶籍登記職業欄為自耕農,有原告準書狀二所附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職業欄登記為自耕農可稽。
2、是否有自耕能力,應以取得土地當時之規定為據,不得以現時之規定為準,當時只要擁有田地,即有自耕能力,即可受讓田地。
3、原告亦於同期間之六十七年六月間,另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田」地之所有權,亦經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因此原告於六十七年與被告同時取得本件土地時,亦有自耕能力,可以取得受讓本件土地。否則原告如何於同期間取得上開之田地。
4、本件原告向原所有權人買受本件土地,約定登記為被告名義,並已信託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所謂脫法行為。並且已經依法登記在被告名下。
5、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在規範田地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土地移轉之法律關係,而非規範買受人相互間之信託關係。
6、被告亦承認原告有買受本件土地及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因此本件土地被徵收後之土地補償費自應交付原告始合乎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而無庸在是否有自耕能力打轉。
(六)至於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本件土地在依法可以分割前,如一方要出讓本件土地時,必須得對方之同意云云,其用意在於二造原為姊弟關係,始有本件之信託行為,為免土地出讓於無關之他人時,會造成困擾,以及使對方享有優先受讓之權,所以才會有如此之約定。至於一方如出讓本件土地之後,對本件土地即無任何之權利義務之可言,因此即無所有之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均應各半享受及負擔之情事,因此該條後段之記載即為贅語,無任何意義之可言。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補償費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林邱清涼批註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無自耕能力,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此種約定屬脫法行為無效,則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亦無效,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補償費:
1、原告無自耕能力。兩造於六十七間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此種約定屬脫法行為無效:
⑴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
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本於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為付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著有判例。
⑵被告甲○○及其夫林換得均有自耕能力,原告乙○○則無。兩造於六十七
年間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以林換得名義向第三人林永池購買座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十三之二、十三之三號)、「田」地目之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對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⑶惟依六十七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農地之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否
則契約無效,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已闡釋綦詳。原告無自耕能力,卻與被告約定其對系爭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此與原告為承受人無異,其目的在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屬於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2、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亦屬無效:兩造雖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另行簽訂「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第壹條明載:「甲乙雙方出資金額相同,承購後列不動產,經雙方議定如左次之分配....」,足證該協議書係源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民國六十七年之約定既屬無效,此份協議書自亦無效。
3、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補償費:兩造間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
(二)縱認兩造間之約定有效,因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分管部分享有之權利,被告得拒絕交付補償費
1、共有之耕地,如一部分分管之土地被徵收,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存在於未被徵收之土地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可稽:「共有耕地,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土地之上,尚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認為該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當然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
2、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各享有二分之一之約定有效,惟兩造間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書所分管之土地,被告分三管B、C部分絕大多數均被徵收,原告分管之A部分亦有一小部分被徵收,未被徵收之土地分割出十三—四及十三—五,其中十三—五號土地即協議書附圖F之一部分,約定屬葉行宗、林德男及陳樹發所有,十三—四號土地,依上開判決所示見解之精神觀之,兩造應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原告竟認為仍應依各人分管之位置決定,則原告就十三—四號土地將享有大部分之權利。
3、查原告既然否認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拒絕交付徵收補償費。
(三)被告之配偶林換得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當時,原告為宏昌木器廠之負責人,無自耕能力:
1、原告乙○○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登記為宏昌木器廠(設:台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六巷二號)之負責人,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函可稽,且自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擔任喬晟木器有限公司(地址相同)之負責人迄今。
2、足證被告之配偶林換得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原告並無自耕能力。
(四)依兩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第貳條之精神觀之,未被徵收之土地兩造各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1、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第貳條約定:「經雙方議定前列不動產之分配是居於雙方使用及政令規定可分割時,分配所有權取得之便所決定之分配位置,惟分割前欲出讓前列不動產,必須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始可為之。即經同意後,所為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均應各半享受及負擔」;申言之,各人分配之位置於出售前應徵得對方之同意,且一切權利義務由雙方平均分享及分擔。則剩下未出售之土地,其權利義務亦應由雙方平均分享及分擔。
2、上述約定之精神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完全相同。
(五)祇要原告承認被告之權利,被告願給付原告九、六六九、○七三元:祇要原告承認被告就未徵收之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願給付原告
九、六六九、○七三元,較原告請求之金額五百餘萬元還多。
(六)原告另主張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分配土地,並非事實:倘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分配特定位置,不會直到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訂協議書時約定「經雙方議定如左次之分配」。
(七)原告將其請求之補償費計算利息後再請求利息,於法不合: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將其請求之補償費五、二八五、七二○元計算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一三二、一四三元,再將原本與利息二者相加,然後再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已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不應准許。
3、原告雖稱其請求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認定云云,惟: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受領徵收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要屬另一問題。
⑵何況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尚應返還本於不當利益
之取得,而非將本於不當利益之取得一分為二,一為本於不當利益之取得,一為該取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者屬不當得利之範疇,後者屬於法定之損害賠償(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使用「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足證第一項法定遲延利息屬於賠償之性質),不容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十三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要旨影本一則、地籍圖謄本一紙、十三、十三—四及十三—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函影本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紙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各自出資,同時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五八四二公頃,其中原告與被告各自買受二四六一、一七四平方公尺,其餘為第三人林邱清涼、葉行宗、林德男、陳樹發等人買受,在買受該土地當時,各人所買受之土地位置即已確定,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較為年長,所以當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其餘之林邱清涼等人,因其所買受之面積較少,亦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並各自在各人所承買之位置使用及建造房屋,並訂立分割協議契約書,約定各人之買受位置,並取得買受位置之所有權,如協議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0000000公頃為原告所有,B、C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為被告所有,並約定將來法令可以分割時,願依照上開附圖之分割位置分割,各取得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開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一部分即0.三六四九公頃土地,共發給土地部分徵收補償費、奬勵金等計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因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全部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所以該補償費等全部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完畢,其中原告所承買位置部分之土地被徵收0.0九0二公頃,折算原告買受位置被徵收面積之補償費為五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而上開原告所買受位置土地被徵收部分之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今該被徵收部分之土地既已被徵收,該徵收所發給之補償費及獎勵金即成為原告所信託登記之土地之代替物,該被徵收部分之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亦因信託登記標的土地被徵收而當然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承買位置土地被徵收部分面積之補償費交由原告收受,惟迄今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應分得之補償費給付原告,屢催不理,上開原告應分得之補償費0000000元,被告自領取日即應交付原告而未予交付,則被告自領取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即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利息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被告亦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以上二者合計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原告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代替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協議書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自耕能力,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此種約定屬脫法行為無效,則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亦無效,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補償,縱認兩造間之約定有效,因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分管部分享有之權利,被告得拒絕交付補償費,且依兩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之精神觀之,未被徵收之土地兩造各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依照協議書約定:「經雙方議定前列不動產之分配是居於雙方使用及政令規定可分割時,分配所有權取得之便所決定之分配位置,惟分割前欲出讓前列不動產,必須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始可為之。即經同意後,所為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甲乙雙方均應各半享受及負擔」,則各人分配之位置於出售前應徵得對方之同意,且一切權利義務由雙方平均分享及分擔,則剩下未出售之土地,其權利義務亦應由雙方平均分享及分擔;祇要原告承認被告就未徵收之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願給付原告九、六六九、○七三元,較原告請求之金額五百餘萬元還多,再者,原告將其請求之補償費五、二八五、七二○元計算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一三二、一四三元,再將原本與利息二者相加,然後再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已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不應准許,原告雖稱其請求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認定云云,惟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受領徵收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要屬另一問題,況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尚應返還本於不當利益之取得,而非將本於不當利益之取得一分為二,一為本於不當利益之取得,一為該取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者屬不當得利之範疇,後者屬於法定之損害賠償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買受前開土地,分別取得面積二四六一‧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雙方書立不動產協議書,載明個人分配使用取得之位置,而系爭土地依照協議約定係歸由原告管理使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前開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業徵收面積為九0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六十元之代價發放補償費,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領取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補償費明細表一份等物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六十七年間購買土地之時,並無自耕能力,就前開土地所簽訂之協議書自屬無效,又被告係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受領徵收補償費,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原告與被告係共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未被徵收部分,亦應由兩造共有等語。經查:
(一)前開農地買賣,係由被告與出賣人簽訂,而原告與被告間係依據協議書之內容,約定農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則原告於買受系爭農地之時,具備自耕能力與否,與信託關係、協議書之效力,係屬二事,被告執以原告無自耕能力否認協議書之效力,要屬無據。
(二)雙方所簽訂之「承購不動產協議書」,既經雙方合意成立,被告雖以原告無自耕能力為由,否認協議書之效力,然原告自耕能力之有無,既與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則協議書自屬有效存在,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約束。
(三)依據「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出資金額相同,承購後列不動產,經雙方議定如左次之分配:(一)土地部分:台中縣○○鄉○○○段○○號田四則,面積零點伍捌肆貳公頃全部,因係農地暫以甲方名義登記,所有權甲、乙雙方各為二分之一持分,待政府法令規定,可以分割時,雙方同意所有權分配取得之位置,如後列附記圖示:①「A」位置全部所有權為乙方分配取得。②「B」「C」兩位置全部所有權為甲方分配取得。‧‧‧」,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業經分配由原告取得使用,日後農地可以分割之時,亦須依照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顯見兩造間對於前開農地之使用,業經以訂立協議書之方式,確認分割之方法,則依照雙方之協議內容,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及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再者,依據兩造協議內容以觀,原告與被告係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分別買受取得之農地先行登記在被告名義,而非如一般共有之情形,猶待將來協議分割,是以,原告與被告就前開農地所有權之歸屬,業經協議書明訂,則系爭農地在信託關係終止後,應歸屬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四)又承購不動產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經雙方議定前列不動產之分配是居於雙方使用及政令規定可分割時,分配所有權取得之便所決定之分配位置,惟分割前欲出讓前列不動產,必須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始可為之。即經同意後,所為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甲、方雙方均應各半享受及負擔。」,細繹其約定內容,係指雙方於前開農地分割前欲行出讓時,其權利義務應由雙方共同享受、負擔,但對於各自分配取得之問題,並未提及,況且,本件係因系爭土地遭公告徵收補償,自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
(五)兩造間既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在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前,被告以登記名義人之身份,領取系爭農地之徵收補償費,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原告於起訴時既未提出終止信託關係之證明,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受領徵收補償款,自屬合法,是以,原告於終止信託關係前,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一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六)惟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以準備書狀對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因信託物遭徵收返還不能,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金者,洵屬有據。是以,原告得取得之系爭農地遭徵收面積為九0二平方公尺,兩造同意以九00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係以五千八百六十元之代價徵收,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七萬四千元之補償金,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本件信託關係,則被告之遲延責任,亦應係自終止信託關係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始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代替物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於法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代替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本件判決基礎及本院心證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