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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被 告 乙○○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0三四六之00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號0五二七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層樓房建物,總面積三六八點三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為翁媳關係,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承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按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契約終止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為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信託財產返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當初以松福銘板有限公司(下簡稱松福公司)之支票支付陸佰玖拾萬元,並承受出賣人之貸款,其後陸續清償剩伍拾萬元。至於以公司支票支付及由公司帳戶墊付貸款部分均由原告歸墊,其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交付現金壹佰柒拾萬元予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匯貳佰壹拾萬元入公司帳戶,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提參佰萬元由陳坤池陪同下交付予被告清償貸款,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匯入貳佰萬元於公司帳戶,總計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捌佰捌拾萬元,至目前公司尚墊付壹佰玖拾萬元。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否則何須先後匯入及交付被告大筆金額。

2、原告每次匯款金額及時機均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繳款時間及金額相符,在清償抵押貸款時亦同,惟被告不但資金總額未及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二分之一,且金額零星,並多數以松福公司積欠董事薪酬一筆帶過,顯無法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需求及時程相吻合。

3、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依卷附買賣契約書,第一、二期價款,係開立松福公司之支票支付,其餘款項,以松福公司為債務人承擔原出賣人向銀行借款之債務及抵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其自有資金,惟其所主張之資金流程,沒有一筆與買賣價款相符,且其自稱第三、四、五、六、七次付款均無實際金錢支出而係稱以松福公司積欠其董事酬勞及應領薪資墊付,惟松福公司為被告之夫吳茂松及其父親所經營之家族企業,實際上未付董事酬勞及薪資與家族成員,被告身為其一,亦無例外,被告就其抗辯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付款經過之第一、二、六、七次款肆佰玖拾肆萬元來路不明,被告應予說明,且該款價金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相差甚大,顯然此部分非被告自行購買不動產之支出,而此等更可證明原告之主張可採。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集集農會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松福公司存摺(入款)明細三份、集集農會取款、匯款資料一份、郵政取款資料一份、松福公司存摺(入款)資料明細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原告與楊條川)、集集農會取款、匯款資料一份、不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原告與林延霖)、松福公司執照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一二九付命令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台灣企業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清償紀錄及傳訊證人王昭章、吳茂松、陳坤池、楊振聯、許炎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訴外人林正基及徐瑞琦所購非原告所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絲毫與原告無關,原告既未支付分文價金,且未參與訂約,無端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二、買房地之款項是其支付予出賣人共開三次支票,另有一次是貸款予出賣人。被告自嫁入吳家,從未收受原告匯款,亦未收受現金,且如原告所述系爭資金來自於松福公司,亦屬被告與松福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原告無涉。

三、原告所舉證匯入松福公司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貳佰壹拾萬元匯款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貳佰萬元匯款,並非匯入被告戶頭,而係入松福公司內,是該匯款是原告償還松福公司之借款。此為原告與松福公司間之糾葛與被告無涉,亦與本件無涉。

四、按系爭房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自無庸再為舉證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並未將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徒憑其與松福公司間所生債權債務,主張外人所購之房地有無使用其借予款項關係,而認定有信託關係,按與信託關係成立要件有間,是被告購屋之資金來源與原告借與松福公司資金運用,為風馬牛不相涉之問題。

五、對造聲請之證人陳坤池未證明原告向農會提領存款係用於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或將所有領款交予被告。王昭章係原告之親戚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然其證詞亦承認為被告與出賣人間所立契約,倘為信託行為之關係契約,何不以原告之名義出面與出賣人立約?再於契約中指定被告名義訂約?況原告對被告之態度一向不善,從未視被告為其媳,常惡言相向,豈會將財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所舉證人不能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

六、被告為松福公司之董事長,每月應領薪為伍萬伍仟元,每年董事酬勞參拾萬元,一年應領玖拾陸萬元,六年應領伍佰柒拾陸萬元,均未支領暫供公司使用。

(一)第一次付款壹佰陸拾捌萬元:

1、支付情形:係以發票人松福公司票號0000000號,面額貳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及發票人松福公司票號0000000號,面額壹佰肆拾捌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支票支付。

2、資金來源:被告由第一商業銀行匯入貳佰萬元進松福公司台中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二)第二次付款壹佰壹拾貳萬元:

1、支付情形:係以發票人松福公司票號0000000號,面額壹佰壹拾貳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之支票支付。

2、資金來源:被告本人自台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戶轉帳入松福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壹佰萬元。

(三)第三次付款壹佰肆拾萬元:

1、支付情形:係以發票人松福公司票號0000000號,面額壹佰肆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支票支付。

2、資金來源:第一次及第二次價金貳佰捌萬元,被告計匯入松福公司參佰萬元,尚餘貳拾萬元,此次不足壹佰貳拾萬元,但公司積欠本人薪酬伍佰柒拾陸萬元,足可撥出壹佰貳拾萬元。

(四)第四次付款柒佰萬元:

1、支付情形: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台灣企銀)興中分行借款陸佰萬元,另以松福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存入台灣企銀活存00000000000號轉帳承受出賣人貸款及利息陸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捌貳元,另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柒萬貳仟柒佰壹捌元之支票支付。

2、資金來源:以被告名義不動產借款陸佰萬元,另以本人存在公司款項提出壹佰萬元給付。

(五)第五次付款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償還第四次付款之借款陸佰萬元,分三次清償。

1、支付情形:以松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存在台灣企銀活帳戶00000000000取款條轉帳償還參佰萬元。

2、資金來源:以本人應領而未領薪酬再提出參佰萬元抵墊。

(六)第六次付款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償還銀行貸款壹佰萬元。

1、支付情形:以松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存在台灣企銀活帳戶00000000000取款條轉帳償還壹佰萬元。

2、資金來源:以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大里市農會活存帳戶00一─二二─0000000提款匯入松福公司在台灣企銀興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戶內歸墊。

(七)第七次付款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償還壹佰伍拾萬元,尚欠銀行貸款伍拾萬元。

1、支付情形:以松福公司存在台灣企銀活帳戶00000000000取款條轉帳償還。

2、資金來源:以本人應領而未領薪酬抵墊,不足玖拾肆萬元,由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等五次各匯款柒萬元、壹拾壹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參拾萬元入松福公司墊付,松福公司仍欠本人壹拾肆萬元。

七、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為之,本件既無信託契約為證,亦無直接付予出賣人價金之證據,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書一份。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取款憑條六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五份、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五份為證,並請求傳訊林正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0三四六之00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號0五二七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層樓房建物,總面積三六八點三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二點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終止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信託財產返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訴外人林正基及徐瑞琦所購,非原告所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絲毫與原告無關,原告既未支付分文價金,且未參與訂約,無端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應將信託物返還,惟該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附卷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其上所有權部登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係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僅為其登記之人頭,然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其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訴外人林正基及徐瑞琦二人,原告並非承買人,按本件系爭不動產若確為原告所購,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如以原告為承買人,再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之即可達成信託之目的,惟本件買賣契約並未以此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被告僅係其信託登記之人頭,尚難據採。又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林正基到庭結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定買賣契約時有看過被告,但之前沒有看過。系爭房地定買賣契約時,是我出面來定,當初我委託別人來賣房,他談妥後,我再來簽契約,仲介人名字叫許炎鑫,簽約時被告和他先生一起來。並且有代書王昭章在場。因為他們一起來,所以我沒有注意誰才是真正之買主,因為代書是他們親戚,所以價金是經過代書的手拿給我的,我不知道價金是何人拿出來的,我都是到代書那裡拿錢。交錢的時侯,被告和他先生及他的公公也在場。據我瞭解當初買房子是作住家及部分當工廠。」(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許炎鑫亦到庭結證:「系爭買賣是我介紹,我是受林正基之委託來找買主,被告夫妻一起來看房子,並且磋定價金,買主是何人我並不會判斷,一般而言夫妻一起來看房子,大部分是夫妻一起來買。買賣過程是被告夫妻一起來,當初對於價金的支付也有談妥,訂金我去他們家收的,何人拿給我,我忘記了。訂金拿完就簽約了,我記得交易過程是這樣。簽約由賣主與他們簽的。當初賣房子,我們有登廣告,買主自己來找我們,並沒有透過仲介,簽約時我有在場,交款時我不記得有無在場,簽約時被告的公公(即原告)好像有在場。代書王昭章並不是我們找的,當然是買主找的」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被告及其配偶吳茂松見許炎鑫所登之廣告,而一同前往不動產現場與許炎鑫洽談,並於議定標的物、價金、付款方法後,再由賣主林正基等人出面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既參與系爭買賣標的之審勘,且與賣方議定價金,事後並到場出名與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如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何人為買方?況代賣主出售不動產之許炎鑫,亦是與被告磋商買賣契,而未與原告商定,顯見賣方主觀上亦認定,與被告議定買賣契約,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屬無誤。又原告既未出面審勘買賣標的,且未與賣主議定價金,交易過程中其既未與賣主商談買賣標的及價金,且就系爭買賣契約,未與賣主有任何意思合致之事實,其焉會是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主,僅係將系爭買賣標的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顯不可採。

(二)又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總價款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初以松福公司之支票支付陸佰玖拾萬元支付,並承受出賣人之貸款,其後陸續清償剩伍拾萬元。至於以公司支票支付及由公司帳戶墊付貸款部分均由原告歸墊,其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交付現金壹佰柒拾萬元予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匯貳佰壹拾萬元入公司帳戶,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提參佰萬元由陳坤池陪同下交付予被告清償貸款,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匯入貳佰萬元於公司帳戶,總計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捌佰捌拾萬元,至目前公司尚墊付壹佰玖拾萬元,並提出集集農會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松福公司存摺(入款)明細三份、集集農會取款、匯款資料一份、郵政取款資料一份、松福公司存摺(入款)資料明細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原告與楊條川)、集集農會取款、匯款資料一份、不產買賣契約書,並請求傳訊證人王昭章、吳茂松、陳坤池、楊振聯、許炎鑫為證。然查:

1、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支付價金所購,惟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原告稱其支付捌佰捌拾萬元,數額顯有不合,況原告上述所稱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各交付現金壹佰柒拾萬元、參佰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稱陪同其交付被告參佰萬元之證人陳坤池到庭結證:「其在農會任職,原告是農會之代表,被告曾在原告的家中看過,我是農會的信用部主任,沒有拿錢給過被告,八十六年八月間,原告在集集農會領了不少錢,當時原告告訴我說在台中有買房子,當時因原告領了很多錢,為了安全我陪原告到大里市家中,錢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陳坤池僅證述其有目睹原告領款之情事,惟其並未見聞原告交付被告參佰萬元之情事,是依證人陳坤池所言,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上述交付現金參佰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又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匯貳佰壹拾萬元入松福公司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匯入貳佰萬元於松福公司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松福公司之活期存摺及集集農會之之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各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惟該款項係匯予松福公司,顯係原告與松福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縱其目的係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惟依證人吳茂松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我和我太太(即被告)去看,當初買來做工廠用。看房子時和許炎鑫接洽,後來簽約時和林正基簽約,我父親(即原告)只有我一個兒子,他想把鄉下的資產拿來買台中的房子,供我工廠使用,因為父親在工廠也有股份,房子是要給公司的,但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因為房子的貸款也是公司之名義貸的,公司貸款了柒佰萬元,房子是我父親買的,我父親有與林正基接洽,當初是我們先去看過房子,有喜歡的話,我父親才出錢來買,我太太是公司負責人,用她名字來登記可以減稅」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吳茂松所證,與許炎鑫、林正基等人商定買賣契約之人為其與被告,原告並未介入,而被告與吳茂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欲供松福公司使用,原告僅係因吳茂松為其獨子而變賣資產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故縱使原告主張其匯予松福公司之款項,係為清償松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貸款,然其匯款之目的既係為其子之利益而為,被告縱因原告匯款予松福公司用以清償系爭部分貸款而受有利益,惟此為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原告有此匯款行為,且該款係用以清償不動產貸款,即遽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又證人楊振聯到庭陳證:「當初我是仲介,甲○○伊告訴我要到台中來買房地,房地之位置在台中縣太平市,有說要買來做工廠使用」。(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楊振聯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任何參與,自難僅憑其聽聞自原告要到台中買房地等情,認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契約存在。

3、另原告所舉證人王昭章固到庭陳稱:契約是我幫被告與出賣人所定的,是甲○○請我訂的,是原告請我去出賣人的地方簽約的,被告簽約時也有去,不動產是甲○○拿錢出來買的,當時是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簽約當時付壹佰肆拾捌萬元,加上訂金貳拾萬元,共壹佰陸拾捌萬元,壹佰肆拾捌萬元開公司的支票,第二期款壹佰壹拾貳萬元,第三期款是壹佰肆拾萬元,他們有開票,我在契約書上有記載,忘了是那家公司的票(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筆錄)。然查:本件買賣係由被告與證人吳茂松出面尋找標的並與賣方商定價錢及價金給付之方法,並由被告出名與林正基等人當面簽訂,原告就標的及價金均未與賣方商議,原告豈會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證人王昭章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錢所購,惟何以用松福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況原告之女兒係證人王昭章太太之大嫂,業經證人王昭章所陳明,按系爭不動產如係原告所購並以被告為人頭登記,依理證人王昭章自應於契約中載明,或以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保障原告之權益,且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之子吳茂松審勘合意後,決定購買以供工廠使用,原告如欲信託登記,何不登記於吳茂松名下?惟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上未見任何信託登記之記載,且證人王昭章亦未為原告作任何保障權益之措施,原告復未以吳茂松之名義登記,以證人王昭章與原告關係之密切,竟未對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為任何保障之措施,顯悖常理。是證人王昭章所證,顯係其個人偏頗推測之詞,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存在。

(三)基上,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與賣方商議,於雙方意思合致後,由被告出名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並依該買賣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屬無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信託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契約,且信託契約業經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自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現信託契約業經終止,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0三四六之00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號0五二七九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層樓房建物,總面積三六八點三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二點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