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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原 告 丙○○兼右訴訟代理人 丁○○右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號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複代理人 廖桂欣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八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親賴柳金(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去世,舉家忙於治喪事宜之際,繼承人之一乙○○(即被告)未徵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擅自委託另一被告即代書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等事宜,卻漏報遺產六一、四七O、O一二元,漏報稅額一四、二七二、O六六元,被中區國稅局科處罰鍰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經申請復查,重新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三六、四三O、一四五元,漏報遺產

五八、五O五、O二八元,漏稅額一二、五三八、二O九元,並處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罰鍰,原告暨其他繼承人不服如此鉅額之罰鍰,乃以中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確定,那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才確定要給付如此鉅額之罰鍰,換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甲○○身為代書,對於被繼承人於三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依法應列入遺產總額乙事,理應知之甚稔(況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三年內亦有贈與現金及不動產予其委託人乙○○,惟竟漏未申報,致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被科處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鉅額罰鍰,其有過失明顯可見,而乙○○未徵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擅自委託甲○○辦理遺產稅申報等事宜,並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致原告二人須負擔九分之二之罰鍰即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共有九份繼承權,訴外人黃彩紋、黃智偉係代位繼承其母親賴秀鳳之應繼分),依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之解釋,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三年內即八十一年間贈與乙○○現金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贈與乙○○台中縣○里鄉○○○段土地價值一十七萬六千七百元,而上所述之贈與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理應列入遺產總額,惟乙○○申報遺產稅時,卻將上述之贈與予以漏列,可見其對申報遺產稅乙事,顯有故意或過失,則其於答辯謂:「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究竟有多少財產要申報,..」其陳述即顯與事實不符。況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之所述:「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之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故可知,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收到國稅局之罰鍰處分書,惟是否罰鍰尚未可知,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仍可循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予以救濟,換言之,須待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含被告乙○○)須繳納罰鍰及額度多少之時,原告始知悉被告申報遺產稅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則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是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才接獲行政法院之判決正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是於那時才知曉被告申報遺產稅之行為是為侵權行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尚未罹於時效。又國稅局之罰鍰處分書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惟那時之罰鍰為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經原告及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時,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將罰鍰減為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復查決定書並非終局確定之判決,而且原告也信賴被告甲○○代書之專業,由其代為申報遺產稅,應不致有漏報遺產之情事,進而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亦是基此確信,乃對國稅局之罰鍰處分書提起申請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未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訴,因那時還不知道被告申報遺產稅之行為是為侵權行為,惟行政法院卻否認被告甲○○之專業,並認甲○○申報遺產確有漏列之情事,原告至此才知甲○○申報遺產稅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並予以起訴,則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僅知道可能會被科處罰鍰(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申報遺產稅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始知被告甲○○申報遺產稅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尚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總額時,因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致被中區國稅局科處一二,五三八,二OO元之罰鍰,而原告二人及乙○○之不動產亦因而均被中區國稅局囑託地政事務所予以禁止處分之登記,惟過不久,乙○○座落於○○鄉○○○段○○○○○○○○○號被禁止處分之土地卻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被為禁止處分塗銷之登記,則為何同為罰鍰之連帶債務人,各繼承人之不動產同時被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乙○○之不動產卻能被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原告之不動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禁止處分,受有不能管理、使用之損害,及必須繳納上述之遺產稅罰鍰,且此種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國關係,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申報書、中區國稅局處分書、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同意給付。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有罪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亦可供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亦闡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別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二)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原告丁○○、丙○○及訴外人賴光照等六人(下稱丁○○等八人,未包括賴橙彥),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但未於三個月內補報遺產稅,嗣國稅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財遺贈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丁○○等八人、被告乙○○、訴外人賴橙彥等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稅申報,短漏報遺產,逃漏遺產稅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六元,處罰鍰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該處分書並送達給丁○○等八人及被告,丁○○等八人及被告對該處分書不服,分別申請複查,國稅局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五五三六號複查決定書,將罰鍰減列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重新裁定罰鍰為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其餘複查駁回。丁○○等八人及被告仍不服該複查決定,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訴願及再訴願仍維持上開國稅局之複查決定,行政法院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丁○○等八人及乙○○之訴駁回。依前所述,被告對短漏報遺產並無故意、過失,縱認被告乙○○有過失致遭國稅局罰鍰,因國稅局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處分書對包括原告二人及被告乙○○在內之全體賴柳金之被繼承人處予罰鍰,該處分書並送達原告二人,原告二人此時即已實際知悉係乙○○申報遺產稅,且被處罰鍰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原告二人若認被告乙○○有過失,自該時起即得對被告乙○○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渠等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收到國稅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複查決定書之全部內容後始知悉係被告申報遺產稅,始知悉罰鍰重新裁定減為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元,渠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此時才起算,惟算至渠等起訴日為止,仍逾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二人於起訴狀中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才得行使,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有違。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去世後,屬於丁○○等八人中之一人賴光照為逃避遺產稅,故意向戶政事務所隱匿賴柳金死亡時間,其間復將被繼承人賴柳金名下之十筆土地以極低價格私下出售予吳添旭(賴光照之連襟),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在案,同年九月二日賴光照續以同一手法復將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台中市○○段一三九○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以低價買賣方式意圖將上開土地八筆移轉登記為朱榮義,但為被繼承人生前同居之林佳慧(賴橙彥之母)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議聲明賴柳金已死,致賴光照計謀無法得逞,林佳慧並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為防止遺產為賴光照及原告丁○○等人所強佔,遂於期限內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被告甲○○代書依法申報遺產稅,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究竟有多少財產須要申報,被告乃於申報前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清單,經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列印後,甲○○代書即依國稅局列印之財產清單申報遺產稅,並無故意隱匿不報或過失漏報之行為。

(三)查賴光照意圖強佔遺產,故意隱匿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日期,並移轉財產,有逃漏遺產稅之意圖,已詳如前述,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自知無法得逞後,乃與原告二人及其他部份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但未於法定三個月期限內補報遺產稅,依法即視為原告二人等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若被告也未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將依上開規定對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課處應納稅額00000000元之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因被告乙○○於法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故國稅局核定之罰鍰才減少為一千二百五十三萬餘元,原告二人理應感謝被告,惟卻起訴要求賠償罰鍰,實無道理。

三、證據:提出行政法院判決書全文影本一份、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二紙等為證。

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申報前我有申請遺產清冊,並未故意漏報,漏報部分那筆錢被告乙○○說是他的,故未申報。另原告並未申辦死亡登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共同繼承人被告乙○○未徵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擅自委託被告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等事宜,被告甲○○身為代書,竟漏未申報遺產五千八百五十萬五千零二十八元,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被中區國稅局科處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罰鍰,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確定,致原告須負擔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之罰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其短漏報遺產並無故意、過失,縱認被告乙○○有過失致遭國稅局罰鍰,因國稅局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處分書對全體賴柳金之被繼承人處予罰鍰,該處分書並送達原告二人,原告二人此時即已實際知悉係乙○○申報遺產稅,且被處罰鍰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原告若認被告乙○○有過失,自該時起即得對被告乙○○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渠等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竟擅自委託被告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被告甲○○漏未申報遺產,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將受有繳納遺產稅罰鍰之損害。惟此項繳納遺產稅罰鍰之損失,僅係財產上或經濟上之損失,並無現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既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此等純綷經濟上損失不具公開性,範圍不確定,故不能僅因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令其負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雖不限於權利,亦包括其他利益,及純綷經濟上損失,惟其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本件被告乙○○擅自委託被告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被告甲○○漏未申報遺產,縱係屬實,渠等之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原告尚未繳納遺產稅罰鍰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則損害尚未發生,即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戴錦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0-10-05